企业刑事风险 |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一、案例
2009年2月20日,时任新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杨久增,在其本人未实际向新恒泰公司交付2000万元货币或财物的情况下,由陕西元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新恒泰公司增资2000万元,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新恒泰公司于2009年3月5日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了新恒泰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的营业执照。另查明,陕西元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为虚假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被告人杨久增向新恒泰公司增资2000万元的账户根本不存在。经陕西普华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截至2010年12月31日(结合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杨久增与新恒泰公司经济往来情况看)新恒泰公司欠杨久增1104.74万元。被告人杨久增虽享有对新恒泰公司的债权,但明知不能进行债转股,且在本人并未向新恒泰公司实际出资2000万元的情形下而通过他人向工商机关提交新恒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和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工商机关根据陕西元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银行缴款单及其他新恒泰公司变更登记的材料向新恒泰公司核发了新恒泰公司增资2000万元的工商执照。杨久增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向公司交付2000万元货币,虚假出资,该行为侵害了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应予追究被告人杨久增的刑事责任。
二、犯罪行为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三、立案追诉标准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 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五) 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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