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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遵纪守法才是王道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5-01 阅读数:人阅读

 

沙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5年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万元,股东50名。被告人罗增寿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个人出资1059万元,持股比例35.3%。2010年8月,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达到6000万元并变更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才能继续经营贷款担保业务。被告人罗增寿经与该公司总经理罗某、会计魏某商议,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决定以被告人罗增寿名义增资3000万元,验资通过后再将钱款转走。后因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股东持股比例规定的限制,便决定被告人罗增寿名下增资2955万元,未达持股比例的15名股东每人增资3万元。

2010年12月,被告人罗增寿对外借款1700万元,并授意魏某、罗某将该公司自有资金125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上述钱款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12月30日转入该公司账户用于验资。2011年1月4日,在验资后,被告人罗增寿用验资款及公司自有资金归还了全部借款。2011年1月11日,沙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2013年至2017年,因该公司无法履行担保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造成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30万元。

2019年9月6日,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与宁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成立联合调查组,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发现上述案件线索,此后被告人罗增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司法鉴证专项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罗增寿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增寿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出资2955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增寿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增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乐杰、张林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增寿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沙县农商银行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罗增寿热心公益事业,请求对被告人罗增寿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沙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5年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50名。被告人罗增寿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个人出资1059万元,持股比例35.3%。2010年8月,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达到6000万元并变更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才能继续经营贷款担保业务。被告人罗增寿经与公司总经理罗某、会计魏某商议,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决定以被告人罗增寿名义增资3000万元,验资通过后再将钱款转走。后因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股东持股比例规定的限制,便决定被告人罗增寿名下增资2955万元,未达持股比例的15名股东每人增资3万元。

2010年12月,被告人罗增寿对外借款1700万元,并授意魏某、罗某将该公司自有资金1255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上述钱款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12月30日转入该公司账户用于验资。2011年1月4日验资后,被告人罗增寿用验资款及公司自有资金归还了全部借款。2011年1月11日,沙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2013年至2017年,因该公司无法履行担保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造成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30万元。

2019年9月6日,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委员会与宁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成立联合调查组,在联合调查过程中,发现上述案件线索,此后被告人罗增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增寿赔偿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3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魏某、罗某、赖某等27名证人的证言、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证专项报告、指定管辖的相关书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公告、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现金缴款单及相关材料、福建中正恒瑞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职业证书及会计师任职资格相关材料、沙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增资的财务凭证、工商资料、沙县宏光融资担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户口注销证明、记账凭证、沙县宏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业务集体审批表、借款协议书、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现金缴款单、沙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协助划拨执行通知书、刑事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罗增寿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增寿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出资2955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增寿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增寿具有悔罪表现,其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增寿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增寿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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