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美国最高法院的简单科普
当我们提及美国的政治结构,我们会毫不犹豫的想到三权分立体系,即立法、行政、司法。然而,在我们脑海中留下深刻印象的是往往是总统以及国会,最高法院宛如隐没在夜幕中。本文简介了美国最高法院的历史、它如何运作、最高法院的内部结构、它与立法、行政分支[1]的关系、它如何反映以及平衡民意对其影响以及最高法院与世界的联系。
“联邦司法权,由一所最高法院和国会因时设立的下级法院行使”美国宪法第三条首句在当时宣告了一座世人尚不熟悉的机构的诞生。但当时,司法分支相对于另两个分支的职能远不够明确。以至直到今天,最高法院的候选人面对参议院司法委员会时也被要求不得以“司法能动主义”[2]的方式履行职权。然而历史总是在开玩笑,最高法院自成立始,就以界定自身权力的方式,弥补了宪法第三条规定的空白。例如:对于管辖权的边界的确立。1739年,国务卿托马斯·杰弗逊受华盛顿总统委托致函最高法院,希望法官能解释1778年《美法条约》,借此解决条约引发的冲突。但当时约翰·杰伊首席及其他联席大法官的答复却是——“宪法为政府三大部门设定的分界线——要求它们在某些方面相互制约监督——我们只是终审法院法官——上述界限可以在作为有力依据,阻止我们逾越司法权限、做出答疑解惑的不当之举”由此确立起“根据联邦宪法授权,联邦法院只处理因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引发的问题”的原则。同样的,在最高法院创制之初,它没有违宪审查这一权力。谈到这一权力的获得过程,就不得不提及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3]。在此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国会在《司法法》第十三节中规定最高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像马伯里申请执行职务令这类初审案件时违宪的,最高法院不能发布这类执行令。此时,最高法院貌似谦恭地放弃了行动的权威,却为自己争得了重大的权力。有意思的是,获得这一权力的最高法院并未立即广泛行使这一权力,该权力直到1857年的“德雷德·斯科特诉桑福德”案时才再次被使用。这一权力的获得有何意义?笔者认为违宪审查这一行为的价值可能是不确定的,从原则上来说,该行为维护的是宪法规定的立法原则,理应是有利于公平、正义及民主的实现。但在实际上,却可能带来负面的结果,例如1857年的“德雷德·斯科特诉桑福德”案就宣布《密苏里妥协案》[4]无效,并判定国会无权废除准州[5]实行的奴隶制。这成为南北战争的导火索之一。相似的例子还有1896年的“普莱希案”[6]。该案为种族隔离提供了法理依据——”隔离但平等“并不构成对黑人歧视,只是确认差别。其实,正义与公平的实现往往依赖于人的观念的进步,人的能动性可能才是构建法律的实然与应然相匹配的桥梁。只有实践正义才可能带来正义。
大法官,最高法院的最重要主体,其意志的总和即成为司法机关的意志。在最高法院设立之初,最高法院成员人数几度调整,《司法法》颁布时规定为6人,1807年调整为7人,1837年,9人;1863年,10人;1866年,7人;1869年最终确定为9人。最初对于大法官的籍贯是有明确的惯例约束——保持大法官分布地域的平衡。但随着时间流逝,这一不成文规定烟消云散。书中提到大法官在任职过程中会出现一种有趣的现象——“意识形态转向”,这种情况会让总统焦虑(总统当然会提名己方阵营的人进入最高法院)。有许多先前被认为是保守主义者的大法官最终成为了自由主义者。例如在尼克松时期的哈里·布莱克门,他就由保守转向具有自由倾向。作者认为这是由工作环境的变化带来的,她统计了所有发生过这种现象的大法官,发现被提名时就住在华盛顿特区的人一般立场不会转向,反之则有转向的可能。她认为,人到中年后,迁移到新城市的挑战性经历,有助于大法官接受新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上诉问题作出了解释。
最高法院是如何运作的?首先我们得明确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应延伸到由宪法、联邦法律联邦已经或即将缔结的条约引发的一切普通法和衡平法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所有案件;所有涉及海事裁判权及海上裁判权的案件;联邦为一方当事人的讼争;两州或多州的讼争;一州与另一州公民的讼争;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讼争;同一州公民因持有不同州颁发的地契而引发的土地讼争;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政府、公民或其属民之间的讼争。”显而易见,司法管辖权并不广泛,更重要的是最高法院拥有受理自主权。简而言之,法院要求,必须存在对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际纠纷,这个纠纷必须具备“可裁决性”,而不是基于某些事件假设出的情景。而且提起诉讼的一方必须已受到实际损害;必须是个体的,而不是作为整体的人群共同遭受的;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导致损害是由于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损害必须是法院切实能够提供救济的。书中的统计数据表明,每年大法官批准受理的案件只占提交案件的1%。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看似庞杂,实际却有规律可循,大致可分为两种,第一类是宪法解释类案件,通常是某项联邦法、州法或政策违宪,第二类是申请判定某项联邦法律的具体含义或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很难达成意见一致,每位法官都会按照自己对案件的理解决定,对法律的解释绝对不是照本宣科。同时许多案件案情复杂,有多对主体,法官需要运用平衡原则[7]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在判决时要注重“遵从先例原则”,是对法官的潜在要求,但也不排除例外。如在由艾森豪威尔提名的厄尔·沃伦任首席大法官时,沃伦法院多次创设判例,不依照先例判决,在推动民权进步的同时也引发相当大的争议。法官在解释宪法时,文本解释方法和历史解释方法被优先适用,当问题依然无法解决时,希望就只能寄托于法官之间的辩论后的由少数服从多数的判决意见了。相似的便是法律解释,一种方法是以法条明确规定来进行判定;另一种方法是根据历史文献来推测国会的立法意图来判定。一年中,大法官约用40 天时间听审,每个月会选出两周连续开庭。在选案过程中,法院有完全的自由处理权,由年富力强的年轻法官助理组成“集体审议小组”每份申请都由审议小组中的一名助理代表参与小组的全体大法官进行审查,助理会撰写一份备忘录,总结下级法院判决内容,列出同意受理与拒绝受理的意见,并给出处理意见。参加“集体审议小组”的大法官会从自己的四名助理中派出一人,结合大法官的意见,对小组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法律规定,最高法院从开庭10月的第一周开始,一般在次年6月底结束。每个开庭期最重要的判决大多会在六月开庭,因为大法官会把最有争议的案件最后宣判。判决意见会在开庭当天,庭审开始前公开宣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律师一般各有30分钟辩论时间。与其他法院不同,最高法院不会预告宣判日期,法庭内的宣判即为宣告案件已判决。
最高法院与立法、行政分支的互动呈现出周期性恶化。国会不断尝试剥夺法院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权,同时通过立法推翻法院的判决。更明显的对抗体现在罗斯福新政时期,在当时由保守派组成的法院多数方判定多数新政法律违宪,于是罗斯福连任后提出《司法系统改组法案》根据这一提案,总统可以任命与超过70岁但未退休的大法官数量相同的新大法官,这一行为是行政分支对司法分支的直接挑战。虽然该法案被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否决,但最高法院在之后态度急转,联邦政府的权力在这一是其也急剧扩张。典型案例如1990年的“俄勒冈人力资源劳动处诉史密斯案”,最高法院判定,在宗教仪式上服用致幻药物的人,如因违反雇主禁止吸食毒品的规定被开除,不得享有领取失业救济的宪法权利。作为回应,国会通过《宗教自由恢复法》,规定一部貌似宗教中立的法律不得对宗教活动造成负担的方式适用,除非政府可以证明这种负担服务于“紧迫利益”。政府反过来宣称该法违反宪法第14修正案第5款授权国会立法矫正对宪法权利的侵害,而不是立法赋予某种权利比最高法院已界定的范围更宽泛的含义[8]。之后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市政府的主张。这种兵来将挡,水来土掩的情况还有许多。美国三权也就在这种互动中保持这相对稳定的平衡。
本杰明·卡多佐曾经说过,法官并非淡然地伫立在偏远苦寒的山颠;那些席卷其他人的伟大浪潮,不会刻意改道,从法官身边绕行。这里的浪潮便是民意。民意可以影响的最高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可以教化民众影响民意。书中列举了许多最高法院权衡民意与政治力量及宗教力量的干预以不影响最高法院的正当性为理由作出的判决。但是,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民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对民意的评估方式,这也意味着,最高法院即使遵循民意,但它无法解读民众内心,它是可能发生误差的。笔者认为,民意虽然重要,但民意未必是真正的正义。民意不同于法律,其价值内涵是深深根植于道德的,而道德评价带来的结果可能导致的是公平的缺失,更甚,一味妥协于民意可能导致多数人的暴政。在司法裁决中我们需要参考民意,但更要依据程序给予当事人平等的判决,保护少数人应得的利益。在当今我国,就出现了许多法院还没有判决,大众便已给出所谓的道德审判的例子。比如去年发生的两起老虎伤人案件,公意毫无例外的倒向了园方,认为被老虎咬死的人就是该死。又如“辱母杀人案”舆论又一致认为当事人无罪。如果法院给出的判决于民意一致,我们不难预见,在我们每个人心中的狭隘的道德观得到满足时,真正的公平与正义早已被撕得粉碎。总体而言我们在观察民意的同时又要警惕民意,防止舆论干预司法的正常运作。
美国宪法规定的并形成的法院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影响深远。许多国家法院的设立过程中都或多或少的借鉴了美国模式,但又各有创新。如违宪审查制度,各国对大法官任期不同于美国的终身制,欧洲法院判决的形式倾向于全体一致而不同于美国的各抒己见。民国时期的《临时约法》及如今台湾地区的司法体制都受到——这一绵延数百年,有着深厚历史积淀,和独特形式的美国司法体制的影响。
本文译者将Government译为联邦政府,包括立法(国会)、司法(最高法院)、行政(总统)三大分支,而Administration只是政府的行政分支,因此他将其译为“行政分支”。参见林达《总统是靠不住的》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
[2]指法官在解释宪法、法律时,不受“遵循先例”原则的约束,积极创制公共政策,以立法者身份推动立法发展。
[3]马里兰州的威廉·马伯里征税官得到即将换届的约翰·亚当斯总统的任命。但正式履职还需要委任状,然而亚当斯在卸任之际并未发出委任状,同时,下一届总统杰弗逊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拒绝发出委任状。于是马伯里依据1789年《司法法》中“公民可以针对某位联邦官员,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执行职务令状申请”的条例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
[4]该法案允许从马萨诸塞州划出的缅因地区作为自由州加入联邦,授权密苏里制定不禁止奴隶制的宪法,规定北纬36°30′线作为自由州和蓄奴州的分界线。1821年3月2日,国会做出有条件接纳密苏里加入联邦的决议。8月10日,密苏里作为蓄奴州加入联邦。南部奴隶主的土地要求得到满足。南北双方在参议院的席位保持平衡。
[5]根据《土地法令》和《西北地区法令》在五大湖地区设立的未正式成为州,但已拥有本地立法机关的地区。
[6]八分之一黑人血统的荷马·普莱希故意登上一辆专为白人服务的列车。根据路易斯安那州有关“白人与有色人种必须乘坐平等但隔离的车厢“的法律,其被逮捕并关押,他于1986年上诉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多数裁决认为路易斯安那州法律不违反宪法第13及第14修正案。
[7]法院在权衡个人权利和政府权力或州权与联邦最高权之间的相关权益,尤其是涉及宪法问题时,使用的司法原则,以决定哪种权益占优势。《元照英美法词典》薛波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29页
[8]伯尼市诉弗洛里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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