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系列 | 哪些股权不可以出质或其出质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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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金书喜, 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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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42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1、被依法冻结的股权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20修改)》第5条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2条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由此可见,被依法冻结的股权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2、不得转让的股权
《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根据《民法典》第446条规定,可作为质押标的的动产必须是可转让的。因此,在限售时间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不能转让,质权人也就难以实现质权,因而股权质押应受到限制。
同理,《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因而,在上述限制条件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得转让的部分,也不得出质。
3、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公司法》第142条第4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利标的。
由此可见,法律明文禁止股份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标的。
4、其他出质受限的情形
实践中,部分地区对股权出质也有一定的限制,如:
(1)未实际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山东省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未实际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出质的,不得申请办理出质登记。
(2) 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
《山东省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不得申请办理出质登记。江苏省的股权质押规范也有同样的规定。
(3)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未经登记的股权,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力,不能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蚌埠市的股权质押规范也有同样的规定。
(4)权属关系不清或价值难以评估的股权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蚌埠市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以权属关系不清或价值难以评估的股权出质的,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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