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远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招聘主管涉嫌非吸+职务侵占一审宣判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聂某,案发前系国远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招聘主管、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朝阳区检察院指控及法院查明事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1)Z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2015年至2019年4月间,吴勇(已判决)等人以国远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X号中宇大厦X层XXXX室)、北京国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以投资页岩油质押项目为由,组织大量人员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返本并支付年化8%-11%的高额利息,与社会不特定多人签订《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等,非法吸收安某等600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亿余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亿余元。
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聂某在国远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招聘主管,为上述经营行为招聘人员。期间公司以上述方式共募集资金人民币400余万元。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聂某因上述行为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同案吴勇、曹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支付确认函、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正华审鉴字[2021]第91号)、宣传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油品销售合同、借款合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和被告人聂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8年7月至2021年1月初,被告人聂某在任职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高井区文化园东路X号东亿国际传媒产业园区三期X座X层XXX室)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及关联公司员工工资核算统计、员工薪酬报表制作等职务便利,通过先虚增工资核算总数再更改发薪明细的方式,将虚增的工资通过第三方发薪平台转入其亲友账户,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87.711202万元。
2021年1月8日,被告人聂某因第一起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失联为由报警,后主动发现聂某侵占公司钱款事实,遂报警。
案发后,聂某亲属退还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659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发放明细以及被告人聂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庭审中的几个焦点问题
1、是否应该两罪并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他人的组织下参与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活动,数额巨大;在任职公司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期间,利用核报员工工资的职务便利,虚增事项,侵占公司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规定,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依法予以惩处,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2、人事部门是否对涉嫌非吸的罪名应该无罪的意见。
法院认为,聂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以其主观是否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聂某作为公司招聘工作主要负责人员,其应当知晓公司的经营行为,其本人在供述中对此供认不讳,并交代有向新入职人员介绍公司的经营活动,在以公司化形式有组织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聂某招聘人员行为属于帮助行为,应当追究其作为共同参与人的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系从犯,所处环节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活动的主要组成部分,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3、关于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
经查,被害单位在报案时提供了公司及第三方平台向相关人员应发金额、实发金额等全部证据材料,鉴于职务侵占罪为占有型财产犯罪,宜以被告人实际所得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另就第三方平台直接汇入聂某账户的钱款,虽然有部分是掺杂在第三方平台应发放员工工资的明细中予以审定发放,但考虑到现有证据仍不足以确实、充分证明该些款项非聂某应得,故本院在犯罪金额中不予计入,检察机关指控的100多万,可以证实的87.711202万元为职务侵占所得。
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聂某已退赔的少部分钱款,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和情节,对聂某予以量刑,并继续追缴聂某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聂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聂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聂某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
三、责令被告人聂某退赔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八十四万零五百二十元五角二分。
人有众过而不自悔,顿息其心,罪来赴身,如水归海,渐成深广。
若人有过自解知非,改恶行善,罪自消灭;如病得汗,渐有痊损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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