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谷通河非吸案:二审维持原判后再提刑事再审监督申请
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申诉人):张三(被告李四的丈夫,法定代理人)
性别:男民族:出生年月:
手机: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申请再审案件被告:李四被判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性别:女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刑事判决(【2020】黑0128 刑初127号),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刑事裁定书(【2022】黑01刑终433号与刑事裁定书(【2022】黑01 刑终433号之二);
2、请求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同时接受申诉人对侵犯李四权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控告,确认本案中李四的受害人身份,依法对李四改判无罪;
3、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被害人李四进行国家赔偿。
4、如不予立案或受理后驳回申请,望法定期限内出具相关手续。
再审监督申请理由
申诉人因不服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22年6月7日做出的刑事判决[(2020)黑0128 刑初127号],不服该法院在下未做出最终有罪判决之前将不认罪的本已取保等待判决被告李四强行收监。申诉人以一审判决法律依据缺失、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案件定性错误、证据与案性定性无有关联、案件缺少重要当事人为由,于2022年6月8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申诉人上诉期间,曾以书面申请与电话申请两种形式分别向二审法院办案法官刘洋及其助理提出了对本案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人员违法办案的控告,控告本案侦查程序与检察院起诉审查违反国务院247号令第九条、第十条程序规定,要求二审法院依据国务院247号令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调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银谷公司及其员工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认定意见,同时向二审法院要求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并向二审法院要求通知报案人、提供证言证据的受害人以被害人身份参加出庭与被告进行相互质证,并向二审法院要求增加自己被告一方的证人参加出庭,并向二审法院说明要让自己的证人在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无罪。申诉人提出的这些书面与电话申请均被二审法院法官刘洋及其助理给予了回绝。以上所述申诉人有与二审法院法官刘洋助理通话录音为证,有向二审法邮寄调查取证申请的书证,有向二审法院书面要求增加诉讼参与人并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证据。
在申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上诉案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却电话通知申诉人不再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申诉人表示强烈不满。二审法院在理期限已满再对被告继续羁押将形成超期羁押的情形下,2022年8于月10日以疫情防控期间没有审理条件为由向申诉人下达了中止案件审理的刑事裁定书(【2022】黑01刑终433号)。
在已形成超期羁押的情况下,申诉人向二审法院法官刘洋及其助理申请变更被告强制措施,二审法院刘洋却拒绝申请,对被告继续超期羁押。直至2022年11月16日在对被告超期羁押3个多月后,才在未依法开庭审理上诉案件的情况下直接向申诉人做出刑事裁定书(【2022】黑01 刑终433号之二)。
二审法院未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未接受上诉人对本案违法办案人员的控告,未依法公开非吸认定的金融管理法律依据,未依据银谷通河分公司经营期间一直生效的国务院247号令规定对非吸案进行公平公正审理,未查明违法事实真相,包庇银谷登记机关违反国务院247号令“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渎职责任,包庇侦查机关违反国务院247号令滥用职权枉法办案,进行选择性执法,联合工商登记机关违反国务院247号令制造金融三乱,利用金融三乱制造非吸冤假错案,对被告等互联网金融创新政策参与人实施枉法的非吸定罪,利用非吸法律陷阱侵犯被告等政策参与人人权自由。
申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提出再审监督申请,请依法立案再审。
申诉人对办理本案的以下公检法机关提出控告
被控告人1: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本案侦查人员;
被控告人2: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主审检察官李华;
被控告人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赵冬伟;
被控告人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刘洋;
控告事项:上机关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滥用职权,枉法办案,以上四个机关办案人员对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员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起诉和判决,立案侦查程序违法,违法犯罪主体认定错误,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定性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捏造事实,制造冤假错案,侵犯被告人权。
请你机关对以上申诉内容逐一核实,重新审理本案,为本案被告李四平反昭雪。
为确认本案为冤假错案,申诉人再对以下机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
申诉人对本案涉及的以下机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
被控告人5:刘立新,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被控告人6:樊磊,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被控告人7:黄振华,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控告人8:李希斋,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两公司的最终受益人
被控告人9:孙敏,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与联合创始人,公司最终受益人
控告事项:被控告人5、被控告人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联合被告控告人7~9共同违反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注册登记“金融类项目”公司,为被告李四等互联网金融创新政策参与人设立可被选择性执法的非法集资(非吸)法律陷阱,联合被控告人1~4等公检法机关不根据客观事实、不根据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选择性执法进行非吸立案、起诉和审判,通过对银谷公司进行非法集资处置对公司员工进行非吸定罪量刑来制造非吸冤案,制造金融三乱,损害李四等公司员工合法权益,使李四等互联网金融创新政策参与人遭受到选择性执法和刑事处罚。被控告人5~6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被控告人7~9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控告的目的和请求:请你机关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并接受申请人对被控告人1~9的控告,将本案由李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改变定性为被控告人5~9的联合“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案”与被控告人5~6的“行政违法侵权案”,同时确认李四等公司员工和客户都是被控告人制造金融三乱“擅自设立非法金融机构”、“行政违法侵权”的受害人,确认被告李四等受害人都是积极响应国家互联网金融创新政策号召的政策参与人,而绝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分子和“非法集资参与人”。申诉人请求你机关通过重新审理此案来为李四翻案,同时也是为广大政策参与人正名,为持续长达二十年的金融三乱拨乱反正。
请你机关确认被控告人5~6违法登记注册“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金融类项目,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违法登记的不合法工商执照诱导、误导公司员工从事不受法律保护却可被非法认定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金融业务,联合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对公司员工所从事的政策鼓励的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活动进行非吸犯罪认定和权益侵害。请你机关确认被告李四等遭受非吸犯罪认定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政策参与人是被控告人等行政机关违反国务院247号令制造金融三乱、制造非吸犯罪的受害人,是被控告人等利用国家互联网金融创新政策对政策参与人设置非吸陷阱进行欺诈行政、钓鱼行政、钓鱼执法的受害人,请求你机关撤销对被告李四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判定李四无罪。
请你机关确认本案中因被控告人1~4的选择性执法、枉法办案、包庇违法行政人员(被控告人5~6),包庇非法金融机构股东高管(被控告人7~9),以上被控告人联合违法、渎职、枉法,制造金融三乱,给李四及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损害,请你机关依法为李四翻案并对其进行国家赔偿。
控告的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二审违背上诉人意愿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二审裁定弄虚作假,虚假陈述。
申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庭审程序的合法性均提出了异议,申诉人已向二审法院办案主审法官刘洋用电话和书信的形式明确提出了组成合议庭开庭再审的要求和无罪辩护意见,要求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申诉人(上诉人)一直在等待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负责二审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法官刘洋及其助理却对申诉人的要求置之不理,以疫情防控无条件审理为由无限期中止本案上诉的审理,不答应申诉人变更被告李四强制措施的请求,超期羁押被告李四。
二审法院办案主审法院刘洋违反《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于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上诉案,违背上诉人意愿没有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却捏造了已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同意不再开庭审理的事实,公然在判决书中弄虚作假,虚假表述申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将上诉人拒不认罪的事实的理由写入终审裁定书。这种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剥夺了申诉人的通过开庭审理进行辩护、质证的诉讼权,影响到本案公平公正判决,虚假裁定陈述更是公然制造冤假错案。
二审主审法官刘洋在终审裁定书中表述“被告人李四以其不是主犯,退赔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申诉人所提上诉中,自始至终就没有提及“李四不是主犯,退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这种弄虚作假的裁定就是明目张胆联合一审办案机关制造非吸冤案。
二、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量刑标准当作非吸定性标准,本案检察院起诉与法院判决裁定中缺失认定非吸犯罪的“金融管理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与二审裁定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吸罪量刑标准直接对案件定性并量刑。本案所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反而证明被告人是在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在从事公司执照中的“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业务,是在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和国法(2010)13号政策在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是在为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进行项目投资提供“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服务。一审与二审都没有给出认定非吸犯罪的金融管理法律条款,缺少案件定性的法律准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法》中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管理秩序由金融管理法律来维护,只有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才会扰乱金融秩序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非吸罪。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版为法释【2022】5号)中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才可以被认定为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此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前提条件是“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如果被告没有违反任何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就是具备四个条件也不是非吸罪。
通河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控告李四等公司员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该起诉书没有说明上诉人违反的“金融管理法律”究竟是哪个,更没有说明嫌疑人所违反的是具体金融管理法律条款,因此认定非吸的“金融管理法律”依据缺失。这如何能够证明被告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又如何能够证明被告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同样,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中也没有说明认定被告构成非吸犯罪所违反的具体金融管理法律条款,只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刑量标准。这种缺失犯罪嫌疑人所违反的“金融管理法律”依据的非吸判决就是捏造金融违法事实进行枉法判决?
三、本案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违法主体认定错误。本案违法主体不是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员工,而应是为银谷总公司与分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发起设立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通河分公司的黄振华、李希斋及孙敏等银谷公司股东高管,他们就是在联合违反国务院247号令在利用经济金融政策制造金融三乱。
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注册于2015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黄振华。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执照登记项目有“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属于“金融类”的“资产市场服务”,编号为J67。
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于2013年9月24日,法定代表人黄振华。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照登记项目有“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该项目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属于“金融类”别,编号为J67。
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于2007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李希斋。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照登记项目有“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该项目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属于“金融类”的“资本市场服务”与“金融信息服务”,编号为J67和J6940。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商登记机关为公司登记执照经营范围时需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同时根据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工商登记机关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业务(非法金融业务)和非法金融机构不予办理登记。以上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通河分公司执照经营范围中的“投资咨询、投资管理”均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的金融类项目,类别编号为J67,属于“资本市场服务”类金融项目。显然,工商登记机关在为它们进行执照登记时,不要求公司登记申请人在登记公司执照之前先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和办理金融审批,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登记“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金融项目,就是在登记非法金融业务,就是在设立非法金融机构。
这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商登记违反《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国务院247号令。这种违法登记金融项目的行为就是非常隐蔽地剥夺去公司员工的本应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暗中赋予公司及其员工非法性,公司员工从事执照中这些“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再根据国发(2010)13号《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与银发(2015)221号《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政策鼓励,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以民间借贷合同形式吸收公众资金)提供“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民间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网络借贷P2P服务,这种为中小企业吸收公众资金提供服务的业务就可以被公检法认定为是在从事吸收公众资金服务活动,结果就会不经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公安机关直接认定为是在从事吸收公众资金活动,这种受政策鼓励的执照业务活动本身是面向社会公众的民间出借人(或称投资人),公司为中小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宣传推广和信息咨询服务,又开展有执照中的“投资咨询、技术推广”等宣传,民间出借人同融资企业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本身具有本息回报约定,就会同时满足法释(2010)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条件,因为这种工商登记违法行为就导致员工从事执照业务就会被动地违反国务院247号令这个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由此就会遭受到非吸犯罪认定,就会掉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陷阱。
工商登记机关违法颁发的含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金融类项目的执照就可以诱导、误导公司员工从事无法取得金融许可资质、无法取得权益保护的、可以被公检法选择性执法、可以被公检法超越金融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公安机关违反国务院247号令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对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非法认定和移交案件直接非吸立案。这种工商机关与公安机关的联合违法行政、违法执法的行为就是为响应经济金融政策的政策参与人设置可以被选择性执法、可以被强制非吸犯罪认定的法律陷阱。工商登记机关这种违法登记金融项目的行为和公检法对这类公司选择性执法进行非法集资处置和非吸判决的行为,就是运用这种非吸陷阱在联合对政策参与人进行钓鱼行政、钓鱼执法、联合欺诈,就是在共同侵犯公司员工与客户(政策参与人)合法权益。将案件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公司员工进行非吸立案判刑,通过选择性执法放弃对公司股东高管进行非吸立案,放弃对行政违法职员立案追责,放弃将案件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将公司员工打成“非吸”犯,就是将公司员工当成替罪羊,以此来掩盖工商登记机关、金融监管部门、各级公检法机关联合违法、共同制造金融三乱的事实。
通过非法集资处置可以将银行系统的不良资产打包成理财产品,通过这些非法金融机构(即依据国务院金融创新政策设立的新金融机构)兜售给民间出借人投资人,通过对新金融机构的这些新金融业务进行有选择地非法集资处置和非吸立案,就可以将银行系统的不良资产与不良债务转嫁给被非法集资认定出借人投资人与公司员工,通过对公司员工非吸定罪,让公司员工成为这种不良债务转嫁中工商行政、金融监管、市场监管失职渎职的替罪羊,让公司员工成为公检法滥用权力枉法办案的牺牲品。为了获得更多的罚没资金与截留资金,为了转嫁更多的银行系统不良债务,各地就会出台越多的经济金融创新政策,同时放弃集中统一的金融前置许可管理,放弃对政策参与人进行权益保护,这样设立越来越多的新金融机(非法金融机构),由此出现各地乱设立金融机构,乱开办金融业务,乱集资(即金融三乱)。
非法集资处置中的选择性执法产生行政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权力寻租和腐败,这种非吸案件中的腐败就伴随着金融三乱越演越烈。与此同时,不断有经济政策参与人掉入非法集资法律陷阱遭受到非吸犯罪刑事伤害,越来越多的民间投资人沦为非法集资参与人遭受到银行系统的不良债务转嫁,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民间出借人(投资人)的合法投资资金与收益在非法集资处置中被认定为非法不再受法律保护,结果被处置非法集资的机关单位和个人转移截留和侵占,被权力寻租的腐败分子联合地方金融机构的股东和管高联合秘密侵占。
通过爱企查APP查询,黄振华、李希斋、孙敏为银谷总公司及其全国各地分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和高管。黄振华有302家企业,李希斋有367家企业,孙敏有32家企业。此三人拥有的数百家企业的公司名称与执照经营范围大部分都是从事“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业务或者从事相关信息咨询业务。银谷集团所设立的这数百家从事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等“金融类”项目业务活动的公司或为这些公司提供筹备活动关联公司、子公司、分公司依据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都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前置许可审批的非法金融机构,其从事执照经营范围金融类业务及相关服务就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谷集团这些公司大部分都是从2007年之后被各地工商机关违反国务院247号令登记设立和管理的。由此可见,银谷集团的股东高管联合各地方政府金融办、行政职能部门共同在违反国务院247号令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再通过非法集资处置来制造金融三乱和非吸案件,利用金融三乱向社会公众转嫁银行等合法金融机构不良债务风险(即不良债务)来危害社会公众利益。
这样一边政策鼓励金融创新、鼓励民间融资投资、鼓励民间融资中介服务,在对这些政策性金融活动不进行集中统一前置许可管理,一边再来对这些政策鼓励的新金融活动进行非法集资处置,这些政策性金融业务因前置管理缺失就具有了非法性,这种政策鼓励的民间融资服务性质的新金融业务就可以被有选择地认定为非法集资,就可以用于向社会公众转嫁银行系统不良债务,就可以通过非法集资处置来获得罚没收益,同时使得处置机关或个人获得集资截留与转移,在利益驱动下也就产生了金融三乱,就导致政策参与人在权益保护缺失下遭受到非吸刑事处罚与财产权益损失。这种经济政策与法律法规、金融管理与非吸司法执法之间的矛盾,就如同一边设立妓院,一边组织扫黄,一边鼓励卖淫,一边打击嫖娼。
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非法金融业务再加上其他“法无禁止”且随着政策鼓励和公司业务开展必然具备的三个特征条件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必要条件,将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来作为认定为非吸犯罪的标准,而市场监管部门与金融监管部门(包括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与地方金融办、地方金融监管局)对于违反国务院247号令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业务不进行非法认定和取缔,反而监测非法金融业务开展,待业务规模发展大了、承接的不良债务多了或发生债务危机被出借人(投资人)报案了再进行非法集资认定和处置,直接交由公安机关非吸立案。这就将经济金融政策的实施变成一种行政欺诈,将这种金融监管、工商登记、非吸立案与选择性执法司法变成了一种钓鱼行政执法,同时也是利用这些地方金融机构向社会公众转嫁不良债务风险,也是为了逐利执法来获得罚没收益和非吸办案中的集资款截留转移。
四、本案公检法办案人员有意掩盖国务院247号令这个非吸定性的法律依据,也是在掩盖侦查程序违法,一审与二审法官无视侦查程序错误,无视案件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就是为了掩盖金融主管部门违法监管,为了掩盖工商登记机关违法和市场监管违法。
银谷公司被非吸立案之前,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一直在生效。显然对被告进行非吸罪认定需要参照国务院247号令。根据国务院247号令,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中的“有关部门”就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批准吸收公众存款等所有金融业务活动的唯一部门,也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认定的唯一部门。
根据国务院247号令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六条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取缔非法金融业务。该法令第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程序,其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涉及公安机关侦查程序与操作规范。第九条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之前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先进行非法金融业务的调查、核实和初步认定,然后提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需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及涉案资金与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实际上,在银谷非吸案立案侦查之前与过程中,始终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参与,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认定银谷总公司与分公司为非法金融机构、其业务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更没有发布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公告,而是直接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进行侦查和随意抓人,这就是明显的程序违法。这种不经金融主管部门进行非法金融业务调查核实认定和取缔,公安机关直接介入刑事立案就是执法干扰企业正常经营,就是侵害公司、员工与客户的合法权益,也是在扰乱经济金融正常秩序,这就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公安机关进行非吸立案侦查却不经中国人民银行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和确认,也没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移交手续,涉嫌办案程序违法(违反国务院247号令第九条规定),这种程序违法也是掩盖金融主管部门违法监管,也是掩盖工商机关违法登记管理。
五、本案非吸定性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质为行政违法侵权案。行政机关违法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玩忽职守罪”、“失职渎职罪”。
银谷分公司员工是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行政的受害人。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创建于2007年8月24日,至今仍在开业,该公司已存续长达15年。银谷公司创建的子公司分公司多达数百家,其中李四所就职的分公司是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分公司,执照经营范围中有“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业务。
根据企业信息查询,无论是银谷总公司还是分公司所属行业类别均为“商务服务业”,而“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就属于金融类别(J67资产市场服务)。依据国务院247号令规定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工商机关在为该公司进行登记时,必须提示与要求该公司登记申请人员在取得公司名称核准后依据《公司章程》中拟定从事的金融类业务先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批准后方能为其进行公司登记,否则不能给该公司进行登记注册。然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结果,该公司无有任何行政许可信息,即该公司虽然被进行了金融类项目和金融类公司登记,却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为非法金融机构,从事其金融服务业务即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如果要是根据国发(2010)13号、银发(2015)221号政策鼓励,再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再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投资咨询、投资管理”服务,再为企业投资技术提供执照中的“技术推广”服务,就完全可以有选择地认定为非吸犯罪,这也是该公司被通河县公安局非吸立案的根本原因。
六、本案被告李四虽被判为非吸犯,实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鼓励和响应互联网金融创新政策的政策参与人。李四虽然从形式上满足了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中非吸罪认定的四个条件,却没有违反国务院247号令等金融管理法律,而是被动地因为银谷公司登记机关违法登记“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金融类项目被动地从事了无法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金融服务活动,在《中小企业促进法》鼓励与国发(2010)13号、银发(2015)221号政策倡导之下为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而遭受到非吸犯罪认定。李四就是被政策和工商执照误导诱导 掉入非吸陷阱之中遭受到错误非吸认定的受害人。李四被选择性执法认定为非吸犯罪,却不具备非吸犯罪构成的主观动机与客观违法事实等要件,因此应认定李四无罪,检察机关应撤回对李四的起诉以维护李四合法权益。
银谷网贷平台一直在从事民间借贷融资中介业务,这种网络借贷中介既属于银谷公司与分公司执照经营范围中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范畴,又属于资金融通相关联“民间借贷信息中介”范畴,被监管部门认定为互联网金融创新技术(P2P)。这种混业态的业务如果被地方金融局(金融办)与工商登记机关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作为金融业务进行前置管理,并根据国务院247号令要求前置审批,就可以得到合法保护,就不会最后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涉嫌非吸犯罪。实际上,地方金融局每年都要对辖区网贷平台进行巡查,一直对该网贷平台进行监管并监测着非法集资,却从未依据国务院247号令提示该公司业务必须先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就不认为是金融业务,也就不对网络借贷进行前置管理。
银监会管理网络借贷却不对网络借贷这种金融创新主本进行合法保护和规范,而是将该平台公司业务长期置于非法境地,对于依据国务院247号令规定本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的这种业务进行着非法集资监测,任由其发展壮大不加合法保护,使得网贷平台公司长期置于非法陷阱之中,用非法集资监测这种伪金融监管和鼓励民间融资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政策来误导和诱导人们从事这种非法金融业务,让人们想当然地认为受着金融监管、有着工商执照、被政府政策鼓励、依法纳税的业务一定是合法合规的业务,最终却掉入这种非吸陷阱受到来自金融监管部门、地方政府、工商登记机关以及公检法等处置非法集资联席单位的联合欺诈,遭受到来自银行系统的不良债务转嫁。
银谷网贷平台本身从事就是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这种业务又是公司执照经营范围中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而“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早在十年前已被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的金融类别(J67资本市场服务),依据国务院247号令就应进行前置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前置审批),最终却和其他地方金融公司一样不被进行前置管理而采用“先照后证”、“有照无证”或“后置备案”,通过设置备案门槛来对不能通过备案的公司进行非法认定,这种“先照后证”的备案管理就制造出无数非法金融机构,而对无法通过备案的金融机构进行非法认定,也就制造出无数非法集资。
正是工商机关、地方金融办违反国务院247号令放弃金融前置管理和合法保护,这种违法监管与行政司法机关联合非法集资处置,造就了非法集资法律陷阱,制造出无数非法集资案件,造成了金融三乱来伤害着政策参与人合法权益。非法集资监测认定和打击的行为就是在欺诈政策参与人,就是为政策参与人设置非法陷阱,再对他们进行非吸犯罪或集资诈骗认定,这就是在利用非吸陷阱和制造刑事犯罪来侵犯政策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七、本案办案机关涉嫌通过未判先定性无收监来对不认罪的李四强行定罪,采取刑事逼供迫手段使被告认罪,妄图让李四在枉法强判的“非吸”罪名之下屈服认罪认罚,以此达到通过选择性执法,让本案中的受害人李四成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联合制造金融三乱的替罪羊。
本案办案机关通过对不认罪的李四加重刑罚来迫使李四认罪认罚,在李四不认罪的情况下开庭后直接收监,收监后再下判决,以此来剥夺被告上诉权。申请人代被告上诉期间,二审法院以疫情防控无条件审理为由来拖延审理期限,通过超期羁押的手段来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妄图让申诉人和被告李四屈服于“非吸”罪名。
八、申诉人要控告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与黑龙江省通河县检察院、通河县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枉法办案。同时申诉人要控告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通河分公司股东黄振华、李希斋、孙敏“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控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负责人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申诉人认为:本案应当被定性为“擅自立金融机构”案,违法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被控告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责任人、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责任人及黄振华、李希斋、孙敏)。李四则是被违法登记注册的金融项目执照误导诱导,从事了无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合法保护的、可被非法认定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类金融业务。工商登记机关与金融管理部门通过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登记金融类项目,就隐性地剥夺了被告等银谷公司员工依法应当得到合法保护的权利,从而失去法律保护,再根据政策鼓励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为企业民间直接融资(吸收公众资金)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结果就掉入非法集资法律陷阱遭受到择性执法和非吸犯罪认定。
申诉人认为此案不应当追究李四的刑事非吸犯罪责任,李四本是被控告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的受害人。如果对李四被追究刑事责任,公检法却无视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行政、钓鱼执法,就是强行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中的受害人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告人给予刑罚。如果将本案由“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异于将强奸案认定为卖淫案。如果将李四由“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中的受害人给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这无异于将“强奸案”中被强奸的受害人当作“卖淫案”中的卖淫者进行处罚,这就是对受害人再次进行错误的惩罚伤害。这种选择性执法就是制造冤假错案亵渎法律,同时也是包庇真正的违法者逃避法律责任。
综上,申诉人恳请法院进行再审监督,维护被告李四合法权益,改判李四无罪并对其因错误羁押造成的精神伤害与人身自由伤害进行国家赔偿。
此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日期: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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