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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标:甲方梁某判 1 年、乙方二人各判 9 个月、陪标二人各判 5 个月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4-18 阅读数:人阅读

 

被告人:梁某,男,1971年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基础架构部机构分组高级经理。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出生,硕士研究生文化,慧捷(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出生,硕士研究生文化,慧捷(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曾因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4年出生,硕士文化,深圳市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程某,男,1981年出生,本科文化,尚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法院审理查明:

2016年9月,梁某在任职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基础架构部机构分组高级经理期间,将即将开展的深圳平安综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金融”)办公网安全准入实施项目的大量招标采购细节泄露给慧捷(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慧捷科技”)负责人王某甲。

王某甲安排“慧捷科技”员工郑某根据梁某的要求具体拟定该项目招标技术方案和标底测算等文件。

梁某将郑某根据其意见修改完成的招标文件和报价发给“平安金融”采购部门。

随后梁某确定领航动力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动力”)和尚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阳科技”)作为陪标公司,并告知王某甲。

王某甲分别与“领航动力”、“尚阳科技”的负责人王某乙、程某沟通陪标细节,王某乙和程某均同意配合陪标。

经过梁某的推荐,“慧捷科技”、“领航动力”和“尚阳科技”进入此次项目的投标名单。

郑某制作了“领航动力”和“尚阳科技”的技术标书等文件,由王某甲将上述文件分别交给王某乙和程某用于陪标。

最终“慧捷科技”以人民币495.8万元的报价中标该项目。

2018年7月30日,梁某根据公安人员要求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王某甲、郑某根据公安人员指示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2018年11月12日,广州铁路公安局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迅美科技广场1栋广场抓获被告人程某。

2018年11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在深圳市深大地铁站巡逻抓获被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梁某当庭承认控罪,但辩称:1、没有泄露整个招标及采购细节;2、整个投标文件是基于公司通过采购单位提供他们的技术反馈,其和领导沟通讨论形成最终采购版本,采购是采购部门统一发货,价格也是采购部门定的。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涉嫌犯罪的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1、其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目的,行为动机是基于项目背景考虑,并不是基于损害公司利益的意图,相反是为了维护单位利益,保障项目如期落地,保证项目质量而积极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其一直都通过公司邮箱与慧捷公司进行沟通及文件传输,也可以佐证其在招标过程中没有私心;

2、其行为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财产损害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从项目效果评价,该项目实施完成确实达到了预期目的,其次,从实际损失来看,被害单位主要关注一千多台设备重复纳入招标范围的问题。但这是基于此前 H3C 的处理效果不理想,且针对项目制定技术标准之后,该一千多台是否能够达到技术标准不能确定,统一更新维护的招标方案是合理并且经过单位审批的;

3、其并未积极谋划、推动串通投标一事,犯罪手段一般。其投标前与慧捷公司多次沟通是基于项目特殊背景考虑,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其与慧捷公司沟通形成的技术标准是开放的,并未给其他公司设置技术壁垒,以最低价中标的评标方式使技术标准的设定行为并不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围标行为才是串通投标的关键行为,也是确保中标的唯一方法。

本案就围标这一环节究竟是王某甲与梁某共同商定还是梁某将入围供应商告知王某甲再由王某甲主动联系,或者是王某甲主动将供应商推荐给梁某,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从犯罪动机来看,其并不会因为慧捷公司中标取得任何利益。

二、梁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在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三、其系初犯、偶犯,且再犯可能性已经消除,请法庭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事实,属于自首;二、其在本案侦查阶段即认罪悔罪,并多次申请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悔罪态度良好;三、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慧捷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报价是网络科技服务领域的合理报价,与项目实施成本差异小,利润较低,被害单位也达到了合同目的,且涉案招投标项目并不存在虚增招标数量的情形,被害单位不存在额外的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四、其是初犯、偶犯,没有再犯可能,且家庭负担繁重;五、作为其公司及工作团队的灵魂人物,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推进慧捷公司正常商业项目平稳有序推进,避免对企业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恳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当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二、其在本案中系作为公司员工受指派参与投标活动,主要负责起草投标文书,核算投标报价,在整个串通投标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三、其虽存在事前串谋投标内容的情形,但该项目最终顺利实施完成且在被害单位内部获得好评和嘉奖,整个项目的实施并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四、其认罪认罚的行为具有延续性,悔罪态度明显;五、其是家庭收入唯一来源,家庭责任重大,对其从轻处罚更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六、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除了正常领取工资外没有其他额外收入,实施本案行为仅为完成工作任务,主观恶性较小;七、其虽在第一次犯罪后不到五年再次犯罪,但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本次行为触犯法律,相对“明知故犯”而言性质和情节相对轻微,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当庭承认控罪,辩称其参加投标是案外人王某找到他的,因为关系熟络且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这是违法行为,所以一时冲动就答应帮忙,且其参加投标没有获得任何利益。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程某不是组织策划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或主犯,被告人程某仅在王某找到他之后,在其给他的标书上盖章传给“平安科技”,被告人程某的工作具有可替代性,系从犯;被告人程某在主观上无非法获利意图,实际上也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被告人程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

另一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本案主犯还没有起诉,相关案例中陪标基本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即使有追究刑事责任,也只是单处罚金。被告人程某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乙当庭承认控罪,辩称王某跟其说让其参加陪标是“平安科技”领导的要求,其不敢去核实到底是不是这回事,怕不配合会影响公司利益。本案的招投标项目是王某事先安排好的,其并没有获得任何好处。投标过程是王某给其一些材料,其根据公司的要求做标书,标书的价格既在表面上符合公司规程又能配合王某。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犯意提起人是王某,被告人王某乙没有联系过本案招标方梁某2等人,其工作具有可替代性,其并没有积极配合,而是消极参与,参与程度较低,其并没有完全按照王某给他的招投标文件直接复制,而是根据公司规程算出价格才同意参与,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主观动机并非损害招标方或其他投标方利益,主观恶性较小,且并没有获得任何好处,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较小;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乙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本案属于轻微型经济刑事案件。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梁某、王某甲、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梁某是否参与本案围标行为。有王某甲关于“在梁某的安排下,其确定了两家陪标公司”及郑某关于“梁某和其讲过领航和尚阳两家公司是梁某与王某甲商量好找来的陪标公司”的供述、证人程某关于“是梁某通知其有这个项目并让其参与投标…其就明白王某甲应该是和梁某沟通好了”及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关于“涉案三家供货商均由梁某推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梁某参与了涉案的围标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梁某根据公安机关要求主动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但其在归案后否认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虽表示认罪,但对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郑某在涉案串通投标行为中,受王某甲雇佣及指派制作投标文件、核算投标报价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郑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能基本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情予以采纳。郑某曾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程某、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明,被告人程某、王某乙在本次串通投标罪行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根据被告人程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郑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缴获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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