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从陈某枝案看“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刑事治理”
案例评析| 从陈某枝案看“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刑事治理”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刘磊律师
擅长领域:新型经济类犯罪刑事辩护、数字货币投融资商事纠纷、电信网络诈骗引发的银行账户申诉解冻等。
联系电话:15000397177(助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犯罪与洗钱活动相互交织渗透,洗钱犯罪充当助纣为虐、为虎作伥的角色,洗钱手段不断翻新,涉案金额逐渐攀升,利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洗钱的手段则更加隐蔽,给社会稳定、金融安全和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威胁。
3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6个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其中,陈某枝洗钱案就是利用虚拟货币新手段构成洗钱罪的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枝,无业,系陈某波(另案处理)前妻。
(一)上游犯罪
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陈某波注册成立意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定期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自行决定涨跌幅,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本息和个人挥霍,后期拒绝兑付;开设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拟币,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在该平台充值、交易,虚构平台交易数据,并通过限制大额提现提币、谎称黑客盗币等方式掩盖资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绝投资者提现。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陈某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陈某波潜逃境外。
(二)洗钱犯罪
2018年年中,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300万元转账至陈某枝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8月,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人离婚。2018年10月底至11月底,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陈某波目前仍未到案。
二、诉讼过程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查办陈某波集资诈骗案中发现陈某枝洗钱犯罪线索,经立案侦查,于2019年4月3日以陈某枝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出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指导商业银行等反洗钱义务机构排查可疑交易,通过穿透资金链、分析研判可疑点,向公安机关移交了相关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枝以银行转账、兑换比特币等方式帮助陈某波向境外转移集资诈骗款,构成洗钱罪;陈某波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其潜逃境外不影响对陈某枝洗钱犯罪的认定,于2019年10月9日以洗钱罪对陈某枝提起公诉。
三、裁判结果
2019年1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陈某枝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陈某枝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四、案例评析
(一)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界定
洗钱罪总是发生在“上游犯罪”之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非法所得的非法性质,使之披上“合法的外衣”。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包括七类犯罪,可以说洗钱罪是特殊领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七种罪,具体如下:1、毒品犯罪;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3、恐怖活动犯罪;4、走私犯罪;5、贪污贿赂犯罪;6、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7、金融诈骗犯罪。本案中陈某枝帮助洗钱的上游犯罪集资诈骗罪正是属于第七类“金融诈骗类犯罪”的范畴,而普通的诈骗罪则不属于洗钱罪中的“上游犯罪”。
(二)洗钱罪行为方式的认定
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只能由作为方式构成,共五种行为方式: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本案中,陈某枝为上游犯罪分子提供资金账户、以银行转账、兑换比特币等方式帮助陈某波向境外转移集资诈骗款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三)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洗钱罪虽然作为下游犯罪,但是仍然是独立的犯罪,侵害了不同的法益。从惩治犯罪的必要性和及时性考虑,如果出现上游犯罪嫌疑人潜逃、死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出现暂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仍然可以将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案内事实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游犯罪的,上游犯罪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
(四)“自洗钱”独立成罪对洗钱罪的影响
自洗钱的单独入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修订的最大“亮点”。在传统规制赃物犯罪的思路下,认为本犯实施的洗钱活动是上游犯罪的延伸和后续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故在第191条中没有规定自洗钱入罪。
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独立成罪,意味着上游犯罪分子在实施上述七种犯罪后,又利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将违法所得“洗白”,可能会同时构成上游犯罪与洗钱罪,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侵犯了不同法益,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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