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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东印度公司和荷兰东印度公司有何异同点?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5-14 阅读数:人阅读

 

目录

以下内容为了方便,两个东印度公司一律用缩写。

荷兰的联合东印度公司 - Verenigde Oostindische Compagnie - 缩写:VOC

英国的东印度公司 - East India Company - 缩写:EIC

两家公司的标志。图源:https://www.thephuketnews.com/photo/listing/2018/1536134218_1.jpg

想到哪写到哪的回答,对东印度公司了解不多的,会有谬误,算是抛砖引玉吧。

并没有研究过贸易史,所以两公司商品贸易方面的异同点我就不太清楚了,一个大致的印象是,两国茶叶贸易都占了相当份额,同时荷兰 VOC 会偏重香料贸易一些(毕竟印度尼西亚特产许多香料)、而英国 EIC 则更加注重纺织品(毕竟印度是被英国殖民的情况下靠人力就能把英国工业化纺织品挡在门外多年的强者,靠的政策歧视才把印度本地手工业纺织品产业部分击垮了。。。)

需要注意的是,贸易额中的商品占比会随着时代变化,会有各种因素影响占比,如贸易地区政治情况(荷兰失去了台湾,导致对华贸易萎缩、亦或是波斯地区政局变动,萨法维王朝崩溃和战争导致了贸易萎缩)、欧洲时尚(如法国人减少使用香料做菜)、政治控制力增强后改变产地产物(饮茶风尚让印度农民改种茶叶)甚至地区环境变化等等。

先来详细谈下我有过简略调查的联合东印度公司:

联合东印度公司 VOC[1][2][3]

16世纪末期,见识过葡萄牙人在“东印度”的贸易带来的巨额财富和各国海员记载下来的航线知识后,荷兰人也开始了自己的东印度贸易,并获得了成功,得到了巨额收益,如1599年7月,雅各布·范·涅克(Jacob van Neck)船队的东印度贸易利润率高达399%。这些成功很快就吸引了不少人参与东印度贸易,众多东印度贸易公司的开张和随之而来的混乱与恶性竞争,让荷兰商贾认识到了整合成一家垄断【*】贸易公司的重要性,1602年3月,由各省及共和国政府充当中间人,各地的东印度公司整合成了联合东印度公司(VOC)并获得了垄断特许权。

【*】在当时,“垄断”并没有被贴上后来的负面标签,向主权(君主或共和国政府)寻求垄断特许权是正常的公司组成方式。

荷兰的 VOC 实际上是一家相当分权的公司,并不设总部,而是有6个分部(Kamer,又称办公室、会所、商馆),分别位于阿姆斯特丹、泽兰的米德尔堡(Middelburg)、霍伦(Hoorn)、恩克赫伊曾(Enkhuizen)、代尔夫特(Delft)和鹿特丹。各分部拥有自己的造船厂,独立舾装后派遣船只前往东印度。但是 VOC 毕竟是有个代表联合的 V - Verenigde,所以各个分部也要听从于公司中央的决策。

VOC 的股权结构分为持股股东(Participanten)与执行董事(Bewindhebber),持股股东没有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力。执行董事原为76人,后来缩减至60人,由各个分部按比例派出代表,阿姆斯特丹分部的配额为20人、泽兰的米德尔堡分部配额为12人,其余四个分部各自为7人。

阿姆斯特丹分部的东印度大楼(Oost-Indisch Huis)。图源:https://loveincorporated.blob.core.windows.net/contentimages/gallery/4c2a9b4f-6fd7-41fe-ad88-58aee6fb1fe0-21voc-hq.jpg

从这60名执行董事中,再进一步选出17人,组成十七人会议(Heren XVII,又称十七绅士、十七人董事会),配额为阿姆斯特丹分部8人、泽兰的米德尔堡分部4人、其余分部各一人,最后一人由除阿姆斯特丹分部外的其余分部轮流派人担任,以避免阿姆斯特丹分部权力过大。十七人会议是 VOC 的权力中心,负责管理公司运营事务。十七人会议下设财务、监察、财产管理、舾装、通信等委员会,由出身各分部的董事具体负责。

十七人会议会谈室,位于阿姆斯特丹的东印度大楼。图源:https://www.kashba.nl/blog/samuel-van-de-putte-3.html

其中一个委员会尤为重要,那就是为了保持与东印度通信通畅而设立的海牙事务局(Haags Besogne),位于海牙,负责接受东印度的一般通信(Generale Missiven,不确定译名)和代行命令报告,并草拟相关的回复。海牙事务局会整理出信件和回信报告(Haags Verbaal),上交给十七人会议研究。总共有10名执行董事坐镇海牙事务局,配额为阿姆斯特丹4人、泽兰的米德尔堡两人、其余分部各一人。

十七人会议的指示会被送到巴达维亚总督的印度委员会(Raad van Indië)去处理。VOC 的东印度领地由以东印度总督为首的6人为最高权力中心,巴达维亚的政府管理着亚洲各地的商馆和要塞。东印度总督当然要代行十七人会议的决定,但是日常事务基本上取决于总督的决断,因此 VOC 在东印度(亚洲、主要为印度尼西亚)的领地可以说是巴达维亚政府的小王国,18世纪初的总督扬·范·瑞贝克(Jan van Reibeek)曾说过这样一句话:“祖国的绅士们在祖国下达最高指示,但在这里,我们根据自己的良知做出判断”。

不用说,巴达维亚膨胀的权力使其与本国十七人会议间的权势斗争不可避免,双方并不是十分和睦的。一个例子是,在1756年,为了更好地协调与清朝广东的贸易,VOC 设立了一个拥有实权的中国委员会(Chinasche Commissie)来专门负责相关贸易事务,这理所当然地引起了与东南亚华商有广泛关系的巴达维亚的不满。

联合东印度公司的组织结构

好,开始对比

组织结构

下面先简单谈下英国的 EIC 的结构。

英国人的东印度贸易要稍微曲折一些,在成立 EIC 之前,英国的东印度商品是通过地中海与俄罗斯路线来间接获得的,为此英国有个专门的黎凡特公司(Levant Company,负责对地中海贸易,成立于1592年)和莫斯科公司(Muscovy Company,负责对俄罗斯贸易,成立于1555年)。

上面已经谈过荷兰人东印度贸易取得的成功了,隔壁的英国人不可能对此无动于衷。在荷兰的 VOC 整合之前,1601年1月,得到女王伊丽莎白一世的垄断特许权后,英国东印度公司(EIC)正式成立,股东组成有不少上述两家公司的商贾股东。

与 VOC 的分部不同,英国 EIC 是有一个总公司的,在数次搬迁后,定在了利德霍尔街(Leadenhall)的克拉文大楼(Craven House),后来这栋大楼干脆改称东印度大楼(East India House)。

东印度公司总部大楼,由Thomas Malton the Younger绘制。图源:https://commons.wikimedia.org/wiki/File:East_India_House_by_Thomas_Malton_the_Younger.jpg

EIC 的董事会由24名董事组成(其中有一名总裁(Governor)和一名副总裁(Deputy Governor)),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董事会每周开会处理商贸与人事问题,下设有会计、监察、书记、法务、审计等职位,各个委员会由分派的董事负责管理。股东可以通过投票干涉公司的运营,每500英镑股票等于一票的投票权。

一开始,EIC 在东印度地区没有总部,各地的商馆要塞处在总部的指挥之下。直到17世纪末,随着在印度的贸易利益重要性开始日益凸显,公司在三个要地设立了管辖区(Presidency),分别为马德拉斯管辖区(Madras Presidency)、孟买管辖区(Bombay Presidency)和孟加拉管辖区(Bengal Presidency,中心位于加尔各答),但是它们的自主权要弱得多。

对比荷兰 VOC 与英国 EIC

VOC 股东的权力比 EIC 要小:EIC 股东可以通过投票来影响公司的运营,而 VOC 的运营大权由十七人会议全权掌握。

VOC 本国组织结构要比 EIC 更加分权:VOC 的阿姆斯特丹分部虽然有着相当强大的影响力,但是各个分部也要保持自身的影响力,EIC 则是由利德霍尔街的单一总部指挥。

VOC 东印度组织结构要比 EIC 更加自主集权:VOC 的东印度总部——巴达维亚拥有相当大的自主权,与之相比,EIC 并没有能与之相提并论的组织,就算是后来成立的三大管辖区也不行。

虽然都是私营,但就成分来说,VOC 的“国营”程度要比 EIC 重一些:VOC 各个分部的市政府也是 VOC 的利益相关方(比如说参股),与之相比,在亚洲设立商馆的权利曾在1637年被英王查理一世颁布给了其他公司来获利,这无疑损害了 EIC 的利益。

下面要谈的就要简略得多了,毕竟东印度公司不是我的研究重点。。。

航海路线

东印度公司都是要从大西洋经过南非到达印度洋的,这一段区别并不大,只不过停靠补给点不一样,比如说英国 EIC 会去英国的圣赫勒拿岛,荷兰 VOC 则可以在荷兰的开普殖民地停靠休整,随后,两者的商船航向便会有些区别了。

荷兰 VOC 的商船会继续向东航行,之后再向北航行到达印度尼西亚的巴达维亚,就此展开东印度贸易。毕竟 VOC 的势力主要位于印度尼西亚,但也有着活跃的东亚对华、对日、对印和对中东贸易。英国 EIC 的商船会向东北方航向印度,来开展东印度贸易,这也是因为 EIC 的势力主要位于印度。

对比荷兰 VOC 与英国 EIC

VOC 的主要经营地区为印度尼西亚和东亚贸易,而 EIC 的主要经营地点为印度:虽说如此,这不代表两者并没有交织,或是在其他地区没有势力了。一个例子是,VOC 和 EIC (以及法国的公司)都在阿巴斯港设有商馆,两者之间还有不少冲突的,但也有互相帮助的例子。

1728年12月,阿巴斯发生了一起事件:荷兰东印度公司商馆馆长彼得·伍德拉姆

(Peter Utram)和另外两名高级商馆成员到城外迎接该城新任市长兼“夏邦达(Shah Bandar,港口之王,在波斯指的是当地政府负责管理港口和征收税收的官员,其他地区也有借用该词,但意思不一)”的时候,突然被前来此地的阿富汗市长等人逮捕。被捕的原因是,以商馆馆长伍德拉姆为首的荷兰人,多年以来一直秘密计划把霍尔木兹岛纳入荷兰东印度公司的统治之下。

但是,英国东印度公司的商馆馆长得知了这一消息,当时他自己也在考虑同样的事情,现在却被人抢先一步,于是勃然大怒,遂写信给伊斯法罕的阿富汗人统治者告发荷兰人企图占领霍尔木兹岛

彼得·伍德拉姆等一行被捕的荷兰商馆人员遭受了严刑逼供,被捕时尚能让商馆按兵不动的淡然已经消失无踪。伍德拉姆下令让商馆组织部队救人,阿富汗人与荷兰商馆开始火并。伍德拉姆在商馆里伤重不治,临时商馆馆长哈夫曼(Hafferman)让英国商馆馆长同意从中斡旋,在道歉、交上礼金并把黑锅全甩给伍德拉姆之后,荷兰商馆得以继续运营下去。

在这一事件爆发的前几年,英国东印度公司和“夏邦达”之间发生过武力冲突。酒醉并在城里发酒疯的英国士兵被“夏邦达”的手下杀死,尽管英国方面要求引渡嫌疑人,但“夏邦达”并未答应。于是,英国东印度公司让停泊在海湾的英国船只尽可能靠近岸边,依靠舰炮猛烈轰击“夏邦达”的公馆,结果非但没能让“夏邦达”屈服,相反还导致商馆被包围,陷入了无粮断水的困境。英国人不得已,只得委托荷兰东印度公司进行斡旋,最终以支付赔偿金来收场。这一事件,也以与前面介绍的荷兰商馆馆长被杀事件大致相同的结局而告终。

上面这个例子也显出了东印度公司的一个相同点,即

面对(中东和南亚)强力的政权或(东亚)早期领土国家时,东印度公司不得不遵从当地的规定,与中央权威协商退让(如 VOC 在长崎的商馆就要遵从于德川幕府的命令)。面对弱小的政权,如东南亚和莫卧儿崩溃后的南亚,武力是一个优先度极高的选项。实际上,很多时候是东印度公司先跟如明朝/清朝和萨法维波斯这类的强大政权打过,发现打不过之后,才采取的服从态度的。。。

船只船员

荷兰 VOC 的东印度商船由各个分部的造船厂负责建造,因此 VOC 的船只大部分都是公司所有的。一份统计显示,在1602年到1794年间,VOC 共有1772艘船只航向亚洲各地,其中1470艘都是由各分部的造船厂所造,剩下300余艘是租赁或购买获得的。VOC 的东印度商船是由东印度公司来补充船员的,由十七人会议来敲定具体细节。VOC 的船只主要由本国负责,似乎是没有在巴达维亚建设造船厂。虽然各个东印度公司都允许船员走私一点亚洲商品,但是谈及公司员工的私人贸易,各个公司规定不同。VOC 的原则是职员不得自行进行亚洲地区内的贸易(比如说印度-东南亚贸易)。

关于自己造船还是租赁船只更加便宜的问题,荷兰 VOC 有过一次讨论

自己拥有船只还是租赁船只这两种选择各有利弊,好像也没有优劣之说。1788年,荷兰东印度公司的17名董事中有一人曾建议:“与其自己造船,不如像英国公司那样实行租借,这岂不是更便宜吗?”但到第二年,其他董事们通过计算得知,荷兰船只一次所花费的成本为每吨190—220荷兰盾,与之相比,英国船只则要花费333荷兰盾,因此荷兰最终没有采用租赁的方法。
《阿姆斯特丹的东印度公司仓库与造船厂(T OOST INDISCHE MAGAZIJN. EN SCHEEPS-TIMMERWERF TE AMSTERDAM)》,由Joseph Mulder绘于1726年。图源:https://commons.wikimedia.org/wiki/File:Joseph_Mulder_-_Gezicht_op_het_Oost-Indisch_Magazijn_te_Amsterdam_(1726).jpg

英国 EIC 一开始倾向于自己造船,在泰晤士河下游的传统造船中心黑墙/布莱克沃尔(Blackwall Yard)设有公司的造船厂,但是在1656年出售该造船厂之后,便开始了租赁船只进行东印度贸易的日子(不过实际上 EIC 股东也持有造船厂的股份。。)。EIC 的东印度商船会出售股份,配套的船长和船员由船东们自行招募。到了17世纪末时,EIC 在孟买开设了公司造船厂,主要制造用于亚洲贸易的商船。EIC 在私人贸易一事上有更多的同伴,法国和英国 EIC 都允许职员进行亚洲地区内的私人贸易,只是不得过量。

一个过量的例子是伊利胡·耶鲁(Elihu Yale),耶鲁大学就是因为他的巨额捐赠而改名的,他在 EIC 晋升成了高管并通过私人贸易积累了巨额财富,也因此陷入了麻烦的诉讼风波,最终通过财力和人脉摆平了。耶鲁大学因为耶鲁曾涉及奴隶贸易而在去年陷入改名风波之中。

伊利胡·耶鲁,由Enoch Seeman the younger绘于1717年。图源:https://commons.wikimedia.org/wiki/File:Elihu_Yale_by_Enoch_Seeman_the_younger_1717.jpeg

对比荷兰 VOC 与英国 EIC

荷兰 VOC 则倾向于自己造船,而英国 EIC 主要在租赁船只:在这一方面,EIC 算是比较异类的东印度公司,荷兰、法国(洛里昂【*】)和丹麦(哥本哈根)的东印度公司都有自己的造船厂,瑞典和奥属尼德兰的东印度公司则是通过购买来获得船只,只有 EIC 是依赖于租赁的(可能是因为 EIC 股东同时也是造船厂股东的原因)。

VOC 由公司负责补充船员,EIC 则是由船东去雇佣船员。

VOC 的船只主要是在欧洲建造,而 EIC 则在后期在印度建设了自己的造船厂,在亚洲制造船只。

VOC 禁止员工在亚洲地区内的私人贸易,EIC 则是对此抱有相对宽容的态度:虽说如此,面对私人贸易的利润和跃跃欲试的员工,VOC 只能感叹规定名存实亡。

【*】洛里昂,Lorient,“东方”。洛里昂是16世纪发迹的城镇,其发展壮大受惠于法国的东印度贸易。

公司雇员

荷兰 VOC 的雇员招募主要是由各个分部自行招募,主要来源为被工资吸引过来的人和负债人。到了18世纪末时,联省共和国深陷战争且人口增长停滞,这给 VOC 招募本国人带来了不少困难,以至于

公司甚至已经到了被称为“所有的恶棍、破产者、落榜生、倒闭者、失败者、野蛮者、逃亡者、告密者、放荡不羁者的避难所”的程度,即不管什么样的人都不得不雇用的状况。

但这不是说 VOC 之前就只招募荷兰人,实际上,VOC 是一个相当国际化的公司,其员工有相当数量的人都来自国外,例如北海和波罗的海的熟练水手、或是把寻求高薪的德意志穷人训练成士兵。高层亦有为公司做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如写下了波斯和日本游记的威斯特伐利亚人恩格尔伯特·肯普费(Engelbert Kämpfer)。

恩格尔伯特·肯普费。图源:http://www.qsr.mlit.go.jp/suishin/story2019/english/06_5.html

此外,VOC 一开始还是禁止雇佣亚洲水手的,但是人力资源紧缺的现实让他们不得不让步,印度、印度尼西亚和华人水手也成了 VOC 的一员。同时,随着 VOC 在印度尼西亚的扩张,VOC 也不得不招募本地人来守卫领地。

英国 EIC 的人员则是由船长自行招募,因此公司留存的资料较少。相比荷兰,英国有着更多的人口,因此水手和士兵大多都源自本国人。但是英国后来也面临着人力资源紧张的问题,也开始雇佣印度本地的水手,被称为印度土著水手(Lascar)。随着莫卧儿帝国的崩溃,在印度大举扩张领地的 EIC 也要开始征募印度本地人来守卫领地了,印度土著步兵(Sepoy,印度土著骑兵被称为 Sowar)一词正式登上了历史舞台。

一个极端的例子是法国。法国国营的印度公司职员基本上都是法国人,其国营性质可以通过政府强制命令来满足公司的人力需求。

三名印度土著水手(Lascar),摄于1930年代。图源:https://commons.wikimedia.org/wiki/File:Three_Lascars_on_the_Viceroy_of_India.jpg

对比荷兰 VOC 与英国 EIC

与 VOC 相比,EIC 的雇员本国人更多:得益于英国更加庞大的人口,EIC 能够更加轻松地从本国招募职员,人口相对较少且常年陷入战争导致军方争夺年轻人力的荷兰,让 VOC 的雇员国际化成分更高。

VOC 和 EIC 一样,都要招募亚洲本地人:在印度尼西亚和印度的扩张,让 VOC 和 EIC 不得不招募本地人来维护领地。

两公司对比总结

组织结构

VOC 股东的权力比 EIC 要小:EIC 股东可以通过投票来影响公司的运营,而 VOC 的运营大权由十七人会议全权掌握。

VOC 本国组织结构要比 EIC 更加分权:VOC 的阿姆斯特丹分部虽然有着相当强大的影响力,但是各个分部也要保持自身的影响力,EIC 则是由利德霍尔街的单一总部指挥。

VOC 东印度组织结构要比 EIC 更加自主集权:VOC 的东印度总部——巴达维亚拥有相当大的自主权,与之相比,EIC 并没有能与之相提并论的组织,就算是后来成立的三大管辖区也不行。

虽然都是私营,但就成分来说,VOC 的“国营”程度要比 EIC 重一些:VOC 各个分部的市政府也是 VOC 的利益相关方(比如说参股),与之相比,在亚洲设立商馆的权利曾在1637年被国王查理一世颁布给了其他公司来获利,这无疑损害了 EIC 的利益。

贸易地点

VOC 的主要经营地区为印度尼西亚和东亚贸易,而 EIC 的主要经营地点为印度:虽说如此,这不代表两者并没有交织,或是在其他地区没有势力了。一个例子是,VOC 和 EIC (以及法国的公司)都在阿巴斯港设有商馆,两者之间还有不少冲突的。

一个共同点是,面对(中东和南亚)强力的政权或(东亚)早期领土国家时,东印度公司不得不遵从当地的规定,与中央权威协商退让(如 VOC 在长崎的商馆就要遵从于德川幕府的命令)。面对弱小的政权,如东南亚和莫卧儿崩溃后的南亚,武力是一个优先度极高的选项。实际上,很多时候是东印度公司先跟如明朝/清朝和萨法维波斯这类的强大政权打过,发现打不过之后,才采取的服从态度的。。。

商贸船只

荷兰 VOC 则倾向于自己造船,而英国 EIC 主要在租赁船只:在这一方面,EIC 算是比较异类的东印度公司,荷兰、法国(洛里昂)和丹麦(哥本哈根)的东印度公司都有自己的造船厂,瑞典和奥属尼德兰的东印度公司则是通过购买来获得船只,只有 EIC 是依赖于租赁的(可能是因为 EIC 股东同时也是造船厂股东的原因)。

VOC 由公司负责补充船员,EIC 则是由船东去雇佣船员。

VOC 的船只主要是在欧洲建造,而 EIC 则在后期在印度建设了自己的造船厂,在亚洲制造船只。

VOC 禁止员工在亚洲地区内的私人贸易,EIC 则是对此抱有相对宽容的态度:虽说如此,面对私人贸易的利润和跃跃欲试的员工,VOC 只能感叹规定名存实亡。

公司雇员

与 VOC 相比,EIC 的雇员本国人更多:得益于英国更加庞大的人口,EIC 能够更加轻松地从本国招募职员,人口相对较少且常年陷入战争导致军方争夺年轻人力的荷兰,让 VOC 的雇员国际化成分更高。

VOC 和 EIC 一样,都要招募亚洲本地人:在印度尼西亚和印度的扩张,让 VOC 和 EIC 不得不招募本地人来维护领地。

一个 VOC 和 EIC 共享的特点是,两者走向衰落原因都有领土扩张和近代自由贸易、人民主权与民族主义扩散的因素。

VOC 的十七人会议敏锐地意识到了 VOC 作为“贸易”公司的本质,不应涉足领土管理,EIC 也不乏有识之士,但是这并不能阻挡两者在印度尼西亚和印度的领土扩张步伐。领地管理(官僚制度建设)和军事占领给公司加上了沉重的负担,加之东印度贸易利润的下降和欧洲与亚洲的局势变动(就 VOC 而言,英法对荷兰的战争、郑成功收复台湾),让 VOC 和 EIC 都陷入了困难。

税款并不是什么都不做也能自动冒出来的。孟加拉商馆必须每天马不停蹄地工作。不管是沿袭之前的方法还是采用新的方法,为了征收税款,必须要建立与之相对应的精密的组织结构,配备相应的职员。由于距离当地路途遥远,往返一次也需要一年以上的时间,伦敦总部无法做出适时的判断。因此,即便出现问题,在孟加拉的商馆也无法事无巨细地向伦敦总部请示。在多数场合,加尔各答的商馆馆长和高级商务员处理问题只能随机应变。

征税和统治的关系互为表里。要想征税,就必须维持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创造人们能够交税的环境。在掌握当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公司需要任命具体负责征税的人员并建立信任关系,建立相关账簿并开展复杂的会计业务。只是推进这些基础性工作都需要花钱......

本国国内也兴起了自由贸易、人民主权与民族主义的思潮,要求取消垄断特权允许自由竞争、或是国有化让全民获利。曾经代表从君主掌握中解放出来的自由的“垄断特许权”,现在成了压迫与不平等的象征。

如果读过1781年9月某个夜晚散布的题为《致荷兰人民》的小册子的话,就可以充分理解了。

......

撰写这一小册子的“荷兰爱国者运动”的斗士,在小册子中接着以荷兰东印度公司为例,记述了如下内容:

「东印度公司是商人们为了在东印度进行贸易合作而成立的公司。如果公司的全体或者绝大多数股东希望更换管理层,这项工作应该是作为股东仆人的经营责任人的义务。这是因为,公司真正的主人不是经营责任人而是公司股东。对于“国家”这样一个公司,这一原理也同样适用。统治你们的奥兰治亲王或当权者只有以你们的名义才能行使权力。唯有你们才是“国家”这一公司的股东、所有人和主人公。」

荷兰东印度公司当然并没有采取上述体制。以十七人会为代表的管理层掌握了公司所有实权。奥兰治亲王及其他当权者所统治的荷兰共和国的情况也如出一辙。虽然指责的对象是共和国,但作为旧体制的代表,东印度公司也被拿了出来,遭到间接批判。给予国民同等权利的民族国家体制,与垄断贸易或垄断公司的这种想法从根本上是水火不相容的。

对于荷兰 VOC 来说,第四次英荷战争中英国海军带来的损失使其迅速地陷入了恶性循环,没能喘息多久就又迎来了大革命和法国入侵,最终于1798年,荷兰政府决定将公司的海外领土、财产和负债全部交由巴达维亚共和国继承。

罗伯特·克莱武(Robert Clive)在普拉西(Plassey)的大捷给自己带来的是数不尽的财富,给 EIC 带来的是管理印度领地的沉重负担,没用多久,EIC 就不得不接受英国政府的指导了。1784年,威廉·皮特(William Pitt)制定了《印度法(India Act of 1784)》,创立了一个由国王任命的管理委员会(Board of Control),对东印度公司有关税收的民政、军事、商业活动进行管理,同时印度总督的任命也要由国王批准。

概言之,自《印度法》颁布之后,东印度公司的运营在法律上被置于英国政府的监督之下。可以说,自成立以来作为民间贸易公司的东印度公司的历史,在这一时刻落下了帷幕。

主要参考了羽田正教授的《东印度公司与亚洲之海》,在此推荐一下。

参考

^The Central Management; Tasks and Procedures of the Heren XVII. Link: http://www.tanap.net/content/voc/organization/organization_central.htm^Organization of the VOC in Asia. Link: http://www.tanap.net/content/voc/appendices/voc_asia.htm^China. Link: https://voc-kenniscentrum.nl/gewest-chin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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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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