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发布10个典型案例!
知识产权审判担负着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的重要职责使命,为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4月2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济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济宁某商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为“鞋底(T19853)”(专利号:ZL2019 3 0202629.8)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具有较高的美观性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同时也获得了极高的效益。特步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济宁某商贸公司在拼多多开设的“某服饰箱包专营店”销售、许诺销售的运动鞋鞋底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构成相同或近似。经核实,该运动鞋并非特步公司生产、销售。特步公司认为济宁某商贸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损害了特步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济宁某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特步公司为“鞋底(T1985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济宁某商贸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特步公司案涉专利权。法院判决济宁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案件是我市新增管辖权的知识产权案件。“特步”是我国知名运动品牌,本案的裁判,保护了专利权人的自主创新成果,让侵权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有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同时引导公众树立崇尚创新、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理念,营造尊重创新、保护创新的浓厚氛围。
案例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邹城某娱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是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20年9月,因邹城某娱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播放音集协管理的作品,音集协向曲阜法院提起诉讼,曲阜法院判令邹城某娱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8839元。该判决生效后,音集协发现邹城某娱乐公司仍在继续侵权。2022年10月,音集协将邹城某娱乐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停止侵权,支付赔偿金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邹城某娱乐公司未经许可,播放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案涉音像作品,侵犯了音集协对案涉作品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包房数量、使用时间以及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为37080元。邹城某娱乐公司因侵权被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情节,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一倍,同时考虑音集协维权开支,判决邹城某娱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7716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济宁法院首例落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在认定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意及存在重复侵权行为的情形下,法院根据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侵权违法成本,让侵权者得不偿失,让被侵权者得到充分救济,让“侵犯知识产权就是盗取他人财产”的观念深入人心。
案例三:布雷甘泽机械股份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意大利布雷甘泽机械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布雷甘泽公司)是一家生产和研发可直接适配于挖掘机的破碎设备的机械公司,该公司在中国取得第G11771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某机械公司未经布雷甘泽公司同意,将涉案商标用于其公司粉碎铲斗的产品、网店广告宣传及产品标题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布雷甘泽公司认为某机械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某机械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机械公司未经布雷甘泽公司许可,在多个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破碎斗、粉碎斗、筛分斗等产品,在平台网页及宣传中使用了含有布雷甘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图片进行商品销售,侵犯了布雷甘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销售网页中以“意大利MB破碎斗中国代理商”、“意大利MB磨宝破碎机”、“意大利MB磨宝代理商”的名义进行销售,且声称含有布雷甘泽公司商标的产品原产地或产地为某机械公司所在地济宁,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某机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布雷甘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平等保护外国公司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件。意大利布雷甘泽公司的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市场反映较好,同时济宁市是国内生产工程机械的重要基地,加大对上述侵权行为的打击,有利于整顿市场、保护品牌,也有利于激励国产品牌加大创新,培塑形象,提升品牌质量。可以引导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守信经营,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案例四: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某医疗器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是一家大型医药上市公司,2011年“康恩贝”商标即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康恩贝”字号及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济宁某医疗器械公司于2016年注册成立,从事医疗器械、医疗用品的批发零售。康恩贝公司认为济宁某医疗器械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康恩贝”商标及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将“康恩贝”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存在攀附恶意,客观上易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康恩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济宁某医疗器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康恩贝”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恩贝公司“康恩贝”字号及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康恩贝”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济宁某医疗器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与“康恩贝”字号极其近似的“康恩贝特”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康恩贝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康恩贝公司与济宁某医疗器械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济宁某医疗器械公司限期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包含与“康恩贝”相同或相近的字样,并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侵害他人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生活中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现象,即将他人注册商标或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擅自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以达到提高知名度、吸引消费者的目的。本案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依法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了企业商誉。
案例五:周某某诉济宁某教育咨询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周某某通过其微博账号发表了以“育儿漫画”为话题的推文,推文中发表了其原创漫画作品。后济宁某教育咨询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含有与周某某发表的漫画作品相同的漫画。2022年6月,周某某发现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了其漫画作品,取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济宁某教育咨询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提交了案涉漫画作品的工程源文件及首发网页截图,可以证实其是案涉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案涉漫画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济宁某教育咨询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案涉漫画作品,侵害了周某某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决济宁某教育咨询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及微信公众号转载行为侵害网络传播权的典型案件。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深入普及,网络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的最主要发生地之一,尤其是在互联网文学、漫画、影视等领域侵权现象屡见不鲜。一些运营微信公众号等平台的自媒体用户基于扩大影响力、增加关注度和吸引潜在客户的目的,直接抄袭、剽窃他人创作成果,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对这一类网络侵权行为,法院依法核实证据、查明侵权事实,通过依法裁判体现司法对知识产权予以严格保护的态度。
案例六:王某山与王某甲、王某乙、陶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双基聚焦贵州省普通高中学业水平测试模拟卷》(以下简称《双基聚焦》)丛书主编为王某山,该系列丛书自发行以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王某甲、王某乙印刷、销售的《步步创新普通高中学业水平测试》(以下简称《步步创新》)与《双基聚焦》在章节编排、主要内容上与《双基聚焦》基本相同。陶某从王某甲处购进《步步创新》书籍后销售至贵州某学校。经鉴定,《步步创新》为非法出版物。王某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王某乙、陶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共计3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双基聚焦》丛书在对内容的选择、章节的编排以及每节所使用的格式方面,均体现了作者王某山根据其一定的经验,针对普通高中学业水平测试所作的具有备考辅导意义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应认定为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图书《步步创新》在章节编排、主要内容上与王某山主编的涉案《双基聚焦》丛书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为侵权图书。王某甲、王某乙、陶某擅自印刷或销售被诉侵权图书,均侵害了王某山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法院判决王某甲、王某乙、陶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王某山10万元,陶某赔偿王某山2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试题汇编作品著作权侵权案。目前图书出版市场上存在大量的考试类图书,试题汇编类图书即是其中之一,不同的编排方式对图书整体呈现的效果影响较大,这也正是作品独创性的体现。本案判决认定了试题汇编类图书如能够体现作者独创性的编排和设计应视为汇编作品,不仅保护了汇编作者的合法权益,还严厉打击了盗版侵权行为,进一步规范并净化了教材图书市场。
案例七:潮州市潮安区琥珀食品有限公司与广东某食品公司、林某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潮州市潮安区琥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琥珀公司)经授权享有作品名称为“琥珀系列1”的作品著作权。琥珀公司发现拼多多某店铺中销售“奇郎小米锅巴”商品,外包装标示的产品生产者为广东某食品公司,该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使用的图案与琥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琥珀系列1”极其相似。涉案侵权产品标注的“奇郎”商标为林某某所有。琥珀公司主张判令广东某食品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判令广东某食品公司、林某某连带赔偿琥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与琥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基本一致,侵犯了琥珀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广东某食品公司作为与琥珀公司在同一乡镇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企业,使用与琥珀公司产品包装装潢基本一致的包装装潢作为其产品的包装装潢,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品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广东某食品公司停止侵权,判令林某某、广东某食品公司赔偿51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法院全额支持原告赔偿请求的典型案件。广东某食品公司作为与琥珀公司在同一乡镇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企业,理应知晓琥珀公司已在先使用涉案作品作为包装装潢,其侵权行为应认定为恶意。本案判决全额支持琥珀公司的诉讼请求,彰显了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
案例八:济宁市帝英商贸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某工程机械公司、贾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济宁市帝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英公司)系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挖掘机推土机配件和OEM备件的厂家,拥有多个商标,产品远销非洲、东南亚、南美、西亚等地。贾某在帝英公司从事国际销售工作。后贾某加入济宁某工程机械公司,该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店铺内大量使用带有帝英公司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网址的图片或视频。帝英公司认为,济宁某工程机械公司、贾某某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济宁某工程机械公司、贾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诉讼过程中,法院考虑到本案涉及机械行业且双方争议最大的是赔偿数额问题,决定启动诉调对接程序,邀请济宁高新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派员参与调解。调委会遂选派两名分别具有市场监管、机械行业从业经历的人民调解员协助开展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方案:济宁某工程机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一次性赔偿帝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5万元。调解协议达成后,法官现场确认济宁某工程机械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济宁某工程机械公司当场履行了赔偿义务。
【典型意义】本案系通过多元调解实质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的典型案件。机械装备制造业作为济宁市的支柱产业之一,近年来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愈加强烈。面对这一现状,法院等有关部门在推动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实质化运行的同时,聚焦针对性、专业性、实效性,通过优化联动平台,延伸多元解纷广度;借助行业+专业,提升诉调对接精度;兼顾确认与履行,强化实质解纷力度,构建多元共治、分层递进、衔接有序的立体化解纷格局。本案的有效化解,得益于快速的诉调对接响应、调解员专业优势的充分发挥以及司法的强力督促,有力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实质化解了纠纷,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九:被告人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摘要】 2020年以来,被告人田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其购买的含有“马爹利”、“芝华士”、“轩尼诗”等商标的包装材料和原料酒灌装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田某将其灌装的假冒洋酒分别销往南京、宿迁、靖江、无锡、连云港、重庆等地。田某非法经营数额130余万元,违法所得5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3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田某假冒多种商标,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假冒酒类注册商标的刑事案件。随着生活水平日益提升,人民对酒类的需求逐渐多样化。但某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无合法来源、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危害消费者饮食安全。本案的裁判,对进一步规范酒类市场秩序、着力整治酒类产品质量安全隐患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力震慑了食品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十:王某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郭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案情摘要】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王某某等7人购买某品牌低价香烟,拆开取出烟支后装入王某某在郭某某处订制的带有该品牌商标的铁盒(每盒装36支卷烟),将铁盒塑封后装入从张某处印制的条盒内(每条装5小盒),组装成该品牌高档香烟对外销售。王某某等人共销售该品牌高档香烟9001条,违法所得5850100元。2020年10月份,郭某某在未经该香烟品牌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制造印有该品牌或商标标识的黄色小盒至少16万个,出售给王某某等人,销售金额约26.67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等7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各被告人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七年六个月不等,没收非法所得、作案工具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系对假冒商品的生产、销售链条予以全面打击的典型案件。本案的裁判,不仅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相关权益,还净化了市场环境,有效维护了国家烟草专卖秩序。本案警示市场经营者、从业者应遵照法律规定,从事合法经营和就业,谨防自身不当行为构成犯罪。
来源:济宁新闻客户端
转发+ 提醒
本站所有文章、数据、图片均来自互联网,一切版权均归源网站或源作者所有。
如果侵犯了你的权益请来信告知我们删除。邮箱:dacesmiling@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