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怀疑”与“嫌疑”的关系浅议强制措施的限制使用
【这是笔者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过程中所引申的思考。】
在一起盗窃案中,珠宝店老板报案称张三从珠宝店偷走了一块金链子,价值1万块,同时珠宝店老板又称张三是坐上李四的摩托车离开的。现公安机关找不到偷珠宝的张三,只能联系到李四。公安问话时,李四称自己是临时接到张三的电话才去载张三,并不知道张三偷盗了珠宝,也从来没有进过珠宝店,载完张三回家后自己也回家了,之后也没有听张三提及过偷盗珠宝的事情。为了证实自己的清白,李四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寻找张三的线索,但是目前仍无法找到张三。在上述情况下,公安机关怀疑李四是同伙,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
问:你如何看待公安机关对李四采取强制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公安机关会对李四先采取强制措施,理由是: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张三存在盗窃事实,而李四载了张三离开现场,虽然李四声称不知情,但其仍存在“同伙”的可能。若轻易放了李四,很有可能会导致李四与张三一起串供,除非公安机关找到张三,张三证实李四确实不知情,那么才有可能排除李四“同伙”嫌疑。
从侦查角度看,对李四采取强制措施似乎是可以理解的,但从辩护角度,不禁让人思考公安机关可以仅凭“怀疑李四与张三是同伙”就对李四采取强制措施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上述法条用关系式来表达,可理解为是:
有证据+怀疑=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顾名思义是指存在犯罪的可能性。怀疑作为一种手段,贯穿于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公安机关需要通过搜集证据来论证怀疑的可靠性,直到在审判阶段被法官认定为是客观事实。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广义概念的存在,并不是说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才是犯罪嫌疑人,而是只要你被怀疑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则可被视为具有犯罪嫌疑身份,除非已被彻底排除嫌疑、公安终止侦查。
尽管犯罪嫌疑人被作为广义概念应用,但笔者认为在公安机关须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将犯罪嫌疑人的范围限缩在是“有证据”指向的嫌疑人。
这里的“有证据”是指“有与犯罪事实、犯罪构成相关联的证据”。如有监控录像显示,张三盗窃时,李四正好在珠宝店门口站着,疑似望风。
然而在上文的案例中,证据仅显示“李四载张三离开珠宝店”,这些证据属于与犯罪事实、犯罪构成相关的证据吗?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现有证据已经很明确显示珠宝是张三一人盗窃实施的,而张三坐上李四摩托车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亦即,“李四载张三”并不是严格意义与犯罪构成相关联的事实。
如果公安机关怀疑李四与张三是同伙,同时要对李四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另外搜集其他证据,比如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或者是监控录像显示李四参与了分赃等,否则公安机关的“怀疑”是没有任何证据的,因而也不能据此对李四采取强制措施。当然,李四依然可能是犯罪嫌疑身份,只是不能被轻易刑事拘留,毕竟在没有相关证据初步证实怀疑可靠性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将一个人羁押7-30天,公权力未免显得过于强势。
有人说在公安侦查权行使的需求下,犯罪嫌疑人必须忍受,如果刑事拘留期限内(一般7-30天)证据依然不足,公安可能自然会取保。当我们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看到当事人非常坚定地表示自己没有参与,而现有证据也没有指向,仅仅因为公安不愿放过一种怀疑,便要持续忍受失去自由,作为辩护律师,内心会觉得,犯罪侦查不应以失去普通公民的自由为代价,毕竟30天不是一个数字,而是可能改变一个人或者一个家庭的命运。
事实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在一定程度上已对公安使用强制措施的权力进行了限制,只是在实践中,“宁可持续羁押一个,也不愿轻易放过一个”依然常态。
制度与实践的脱离反映的是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博弈,如何让制度落实到实践中,更好地保障每个人的权益,值得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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