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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诉讼整理报告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5-01 阅读数:人阅读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可能导致承担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仅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的公司。似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对中小型企业来讲没有什么风险,其实不然,公司参与多层次资本市场活动时,暴露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问题,构成了实质性障碍。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四种抽逃出资的形式: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这篇文章要解决的是“其他”包括什么方式。

本文利用无讼案例系统,键入关键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样本过大无法逐一检视文书内容,键入关键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查找整理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形式,供公司股东、董监高参考。

一、代办公司资金验资后抽逃

1、为自己代办验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二终字第12号张志强诈骗罪,张志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20101215日,上诉人张志强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垫资人民币300万元,骗取成立“威海昊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予以确认的证据有:证人姜某证实,201012月份,张志强找其帮助注册成立一个基础工程公司,其通过朋友拆借资金300万元,收取张志强注册手续费、资金使用费、验资报告等费用2.8万元,为张志强办理了公司注册手续,然后将资金抽走;相关书证证实了威海昊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情况;被告人张志强对虚假出资事实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冒用他人名义代办验资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法院(2014)楚中刑初字第44号朱小青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1月,被告人朱小青冒用任马涛、朱少杰身份,委托云南宝炬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华明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宝炬公司法人代表张杰接受委托后,与云南群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商议,由云南群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50万元注册资本金,并提供相应的验资报告。同年110日,群丰公司自己出资50万元转入楚雄华明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楚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朱小青申请登记的楚雄华明商贸有限公司。同年同月14日,被告人朱小青把注册资金50万元归还群丰公司。

二、借用他人资金验资后抽逃

1、为设立公司虚假验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112号陈华、章华合同诈骗罪,陈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0926日,被告人陈华通过向他人借款等方法在杭州市注册成立杭州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8万元。同月12日,陈华将107.95万元出资款以借款等名义抽逃。2004120日,被告人陈华在杭州市注册成立杭州铭珠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8万元。201018日,陈华通过向他人借款的方法向铭珠照明公司增资1900万元,同月11日,陈华将1900万元增资款以虚假贸易的形式抽逃。

2、为招标等原因考虑虚假出资增加注册资本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131号徐元飞集资诈骗罪,徐元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原判还认定,20107月,被告人徐元飞为增加其出资的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称“裕华公司”)银行贷款额度,决定将裕华公司的注册资本从人民币5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3000万元。同月14日徐元飞以转贷为由向孙某锋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按公司股东徐元飞、孙某锋、胡某君投资比例转入裕华公司账户用于验资。同月16日,裕华公司通过增资验收,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3000万元。同日,徐元飞指派公司财务人员岑某霞将人民币2500万元增资款从裕华公司账户转出,归还孙某锋。

3、增资后通过股东借款、虚构借款转出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刑终字第72号裘益群职务侵占罪,裘益群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20088月,被告人裘益群决定将亿佳公司的注册资金从人民币2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220万元。在没有自有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人裘益群与徐永林商量,由被告人裘益群于2008814日向陈青松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将该200万元分别汇入其本人和徐永林的账户,后再将这200万元汇入亿佳公司账户进行验资。验资完毕后,由徐永林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亿佳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人民币220万元变更登记手续,经工商部门核准亿佳公司变更登记成立。2008828日,被告人裘益群及徐永林以徐永林向亿佳公司借款的名义将注册资金中的160万元抽出汇入徐永林账户并归还给陈青松。2008911日,被告人裘益群以虚构“王强”向亿佳公司借款的名义将注册资金中的人民币40万元抽出,以现金方式还给陈青松。至此,被告人裘益群与徐永林用于增资的200万被全部抽逃。

4、验资后通过虚构贸易方式转出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刑二终字第76号曹某、李某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27月,被告人曹某、田某经商议出资1000万元,由被告人曹某出资800万元,田某出资200万元,设立山东晟阳酒水有限公司,由田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需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二人均无上述资金。被告人曹某遂联系李某乙,让李某乙帮助操作公司验资,办理工商登记,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并告诉李某借用资金验资的“点”数,李某告诉了应某,应某从他人处借资1000万元。2012724日,在被告人李某的参与下,该笔资金从龚某账户先转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银行定陶支行的账户,又从李某账户转入被告人曹某在中国银行定陶县支行开户的银行卡800万元,转入被告人田某在该行开户的银行卡200万元,再由曹某、田某账户转入山东晟阳酒水有限公司临时账户用于验资,同日该公司成立。次日,被告人曹某、田某、李某将该笔资金从山东晟阳酒水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转入该公司的基本账户后将该笔资金中的999.9万元以购买设备的名义转到龚某账户,归还他人。

5、验资后以差旅费方式转出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刑初字第381号厉国平、徐霜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厉国平、徐霜霜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07911日,被告人厉国平以被告人徐霜霜为名,和周某乙注册成立誉尚公司。在注册公司过程中,被告人厉国平、徐霜霜通过中介公司筹得人民币100万元,存入开立于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蒋村支行的临时存款帐户(帐号20×××44)用于验资,在通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誉尚公司注册成立后,又以劳务费、差旅费等名义于2007918日将该100万元注册资金划出。

6、验资后以工程款、材料名义转出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616号刘瑞炎、周运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刘瑞炎、周运胜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1221日,被告人刘某、周某及张某平共同出资成立了湖北凯前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人刘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任该公司监事。在该公司实际出资及验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周某采取以工程款及材料款的名义向他人转账的方式,分二次抽逃出资共计人民币660万元。

7、通过将注册资本转化定期存单而后抵押贷款变相抽逃

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刑初字第1474号蔡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04月,被告人蔡某甲与陈显虎、萧云锋(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将平阳县兴平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三人分别占股30%40%30%,并以借款形式筹集人民币3000万元增资款。20111115日,平阳县兴平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平阳县兴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经浙江省中小企业局审核成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通过验资后,被告人蔡某甲伙同陈显虎、萧云锋经预谋,将增资的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转为定期存款,再以定期存单为担保,以亲友名义向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845万元,用以偿还所借的人民币3000万元,以此方式来变相抽逃注册资金,截至2013年,共抽逃注册资金人民币2845万元。

8、循环虚假出资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二初字第34号张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097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设立青岛连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山担保公司),委托张某甲(另案处理)垫付注册资本并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2009720日,张某甲办理了以张某某名义存入验资账户1920万元,以张淑霞名义存入验资账户480万元的验资报告,2009722日,原胶南市工商局核发了以张淑霞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1亿元、实收资本为2400万元的连山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2009723日,张某甲将连山担保公司验资账户中的2400万元投资款全部转出。2009727日,张某甲又办理了以张某某名义存入同一验资账户2080万元,以张淑霞名义存入验资账户520万元的验资报告,将连山担保公司实收资本在工商登记中变更为5000万元。2009727日,原胶南市工商局核发了以张淑霞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1亿元、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的连山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2009730日,张某甲将连山担保公司验资账户中的2600万元出资全部转出。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给张某甲办理营业执照费用13.5万元。20114月,原胶南市工商局在检查中发现张某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要求连山担保公司补回出资款。20115月至9月期间,张某某采取向他人借款及循环转账、以少充多的手段,取得并办理了补回5000万余元出资款的审计报告,连同银行进账单一并提交给原胶南市工商局,谎称其补回了出资款,再次欺骗了工商登记机关。20111117日,原胶南市工商局以连山担保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在调查期间已补回出资款为由,对连山担保公司作出罚款50万元的处罚决定(系减轻处罚)。

9、抽逃出资后形成内部纪要/记录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09号重庆市歇凤泡菜有限公司与覃宇华,陈俊伟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96日,重庆市万州区董家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万元增加到500万元。其中覃宇华出资180万元、罗汝涛出资90万元、朱耀仁出资60万元、陈俊伟出资10万元、贺喜出资30万元、彭德军出资30万元、唐景平出资20万元、谢忠成出资40万元、郭文出资20万元;黎蓉、邵明安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覃宇华。200698日,根据增资协议,所有增资股东将出资款缴入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重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698日止,贵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日,重庆市万州区董家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将480万元汇入重庆市万州区恒通房地产公司账户。重庆市万州区董家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修改章程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0612月,重庆市万州区董家歇凤泡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形成一份《注册资本金、财务内部调账情况说明及明细》载明:2006910日,公司注册资本金由原20万元调账为500万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480万元,资金来源是各股东向万州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借资。此注册资本金2006915日前,各股东退回领取,公司注册资本金亏空480万元,其财务记账已转入预付账款(在建工程)。尾部有各股东签名,其中“谢忠成”、“贺喜”后括弧注明为“覃宇华代”。

三、自有资金验资后抽逃

1、以自有资金为本公司虚假出资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刑初字第83号陈学彬合同诈骗罪,陈学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011月,被告人陈学彬欲成立常州暄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提供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124日,被告人陈学彬将注册资金100万元汇入公司开户银行账户,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同日将10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挪作他用。2012118日,被告人陈学彬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东方国际大厦2607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以虚假出资为业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刑初字第218号毛燕、励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3月,法定代表人励某,实际负责人毛燕。被告人毛燕、励某以牟利为目的,以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了为他人设立公司时提供注册资本等中介服务的业务,并雇用余某、李某乙、夏某甲、郑某乙、朱某(均另行处理)为公司工作人员。经查,被告单位宁波昊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14月至20126月期间帮助多家公司垫付注册资本,并在公司成立后将垫资款抽走。

四、股东利用公司便利虚假出资

1、以公司所有的财产虚假出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终字第92号黑龙江丰海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体育局、原审被告邹心梅、辛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丰海谷达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邹心梅、辛中华作为丰海谷达公司的股东,于200491日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变更,新增注册资本755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即为大庆市体育产业发展中心项目用地,该土地使用权人为丰海谷达公司,而非邹心梅、辛中华所有。

2、由公司财务人员操纵虚假出资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91号胡家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胡家定、陈宏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公司)于1993810日成立。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胡家定担任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总经理。2005831日,被告人胡家定为了中达公司评上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企业,在中达公司的董事会上提议以该公司未分配利润送红股,原出资的每10股送10股,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另增发新股人民币1亿元,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原来的人民币1亿元增加到人民币3亿元,该提议被董事会予以通过并决定于200591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商议公司增资扩股问题。同时,被告人胡家定在该董事会上提议增发新股1亿股由被告人胡家定和林某乙、林某甲、励慧杰、姚某等与会董事及监事认购,且实际认购资金由中达公司解决,但因部分董事不愿认购,董事会没有通过该提议。后经商议,增发新股1亿股由被告人胡家定和林某乙、林某甲、姚某、李岳定、周某甲、李某、房某、赖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在不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共同认购,并约定增发新股不参与分红,被告人胡家定和林某乙、林某甲、姚某、李岳定、周某甲、李某、房某、赖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均予以认可,并在认股书上签字。同年910日,中达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以公司未分配利润送股人民币1亿元和增发新股1亿股,增发新股的价格为每股人民币1.2元的决议。同年10月,被告人胡家定在认购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且其他未认购股东对此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时任中达公司副总会计师的陶必梁商定,由陶必梁负责解决中达公司增发新股1亿股的11名认购股东的投资款人民币1.2亿元的现金出资凭证以及该公司申请注册资本从人民币1亿元增加至人民币3亿元的变更登记的验资问题。20051020日,陶必梁向他人借得人民币1680万元存入中达公司账户,后中达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按陶必梁的要求将该人民币1680万元取现,并将其中人民币1200万元以胡某甲投资款的名义存入中达公司的验资账户、将其中人民币480万元以周某甲投资款的名义存入中达公司的验资账户,待验资成功后,又将上述借款人民币1680万元归还给出借人。20051021日,中达公司出纳汪某通过转账和取现金的方式,将中达公司的人民币1700万元以被告人胡家定投资款的名义存入中达公司的验资账户。20051021日,陶必梁通过象山众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吴某而向浙江神洲船业有限公司、宁波华中制衣有限公司、宁波伟绅进出口有限公司分别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300万元和200万元,后将借得的款项分别以李某投资款人民币80万元、胡某乙投资款人民币600万元、房某投资款人民币120万元、李岳定投资款人民币1200万元的名义存入中达公司的验资账户,待验资成功后,又将上述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归还给浙江神洲船业有限公司、宁波华中制衣有限公司、宁波伟绅进出口有限公司。20051021日,陶必梁通过潘周和取得签章为“台州台市商业银行”的虚假现金解款单1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6620万元作为中达公司股东现金增资凭证,其中被告人胡家定增资人民币2740万元、林某甲增资人民币1200万元、林某乙增资人民币1200万元、姚某增资人民币1200万元、李某增资人民币160万元。20051022日,陶必梁联系他人刻制了象山众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及该所注册会计师吴某、叶丹静印章,伪造了象佳会验(200566号验资报告,以证明中达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亿元,包括各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人民币1.2亿元,其中股本人民币1亿元,资本公积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历年未分配利润转增人民币1亿元。20051024日,被告人胡家定和陶必梁利用该份虚假的验资报告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中达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将该公司注册资本从人民币1亿元变更为人民币3亿元。

、利用虚假单据出资

1、真实的进账单虚假出资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刑终字第00061号高某某等虚假出资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高光跃从张和保等十人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另使用虚假的600万元进帐单,骗取了其出资人民币1600万元的验资审验,后注册成立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光跃于20061113日从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帐户抽逃出资人民币603万元(其中人民币3万元系借款利息),该款转帐到芜湖伟翔租赁有限公司帐户,用于归还张和保、汪厚来、王劲松、杨在郊、李连富、曹俊六人各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及利息5000元。

潘一波证实,其是20059月至20072月在徽商银行芜湖分行开门山支行任行长。高光跃是其所在银行的客户,振利公司的验资帐户分别于20061010日进帐400万元,2006929日进帐500万元,20061024日进帐100万元。当时高光跃对其说:这三笔钱是他的注册资本,其只看了帐户的流水,没有看转帐来的对方,就在这三张进帐单上盖了章。就在盖章的同一天,高光跃对其说:他急着要验资,要其先帮他把这张600万元的进帐单(20061024日,出票人高光跃,收款人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金额600万元)盖一下章,随后就把钱打进来。考虑到他是政府招商引资来的企业,为了留住这客户,其就在这张600万元的进帐单上盖了章。振利公司验资帐户没有这600万元进帐。

2、虚假进账单虚假出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二终字第27号内蒙古中煤煤电运销集团有限公司、王闯关等合同诈骗罪,王闯关、王志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09年,被告人王闯关、王志刚为成立集团公司,拟增资5000万元,使公司注册资本达到6000万元。同年2月,二被告人在未实际存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伪造被告人王闯关出资2300万元、被告人王志刚出资1500万元、股东刘某出资12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和询证函,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取得工商机关增资5000万元的登记。20094月,内蒙古中煤煤电运销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中煤煤电运销集团有限公司。经侦查人员到工行鄂尔多斯分行林荫路支行和工行鄂尔多斯塞北支行进行核实,上述进账单上显示的王闯关、王志刚、刘某在工行鄂尔多斯分行林荫路支行的出资账户以及内蒙古中煤煤电运销有限公司在工行鄂尔多斯大桥路储蓄所的验资账户均不存在,该三笔转账业务均未实际发生。且工行鄂尔多斯大桥路储蓄所的账务已于20086月撤并到工行鄂尔多斯塞北支行,此后工行鄂尔多斯大桥路储蓄所的网点不再存在,不办理基础业务。

3、虚假询证函、入账单出资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776号黄某、白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094月份,被告人黄某、白某准备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村骏丰工业园注册成立深圳市卓迅电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每人应出资25万元人民币。二人经商量后,找到中介代理公司帮其注册,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黄某、白某均未实缴注册资本,而是委托中介机构全部垫资进行注册。公司注册成立后,黄某、白某也没有将50万元人民币打入公司账户。经查,该公司注册登记的《验资报告》中所附的银行询证函和银行入账单均系伪造。201175日,被告人黄某、白某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归案。

六、非货币出资不实

1、以设定抵押的资产承诺出资,该出资未到位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73号乔志伟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027月,经被告人乔志伟联系,由重庆三峡天立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志伟)、重庆大桥明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乔志伟更名为其弟乔某某)、四川金通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志伟)、重庆市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沙特阿拉伯阿曼特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组建成立重庆天立阿曼特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乔志伟。被告人乔志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诺以重庆三峡天立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3375万元作为出资,并尽快过户到重庆天立阿曼特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它股东不知此固定资产已设置抵押的情况下取得了工商登记。从20034月重庆天立阿曼特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起至20094月该公司的土地被长寿区法院拍卖清偿该公司的债务时止,其承诺以重庆三峡天立材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3375万元作为出资并没有到位,且有8700万余元的债务不能清偿。

2、实物资产出资不到位后承诺现金出资,但未到位

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刑初字第225号陈玉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陈玉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97117日,被告人陈玉祥以其经营的嘉善多灵五金塑料厂的厂房和设备(以下简称多灵厂,厂房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善西路107号,厂房和设备评估价49万元)作为实物出资,又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嘉善县魏塘镇委员会名义出资1万元,注册成立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帆公司),法人定代表人陈玉祥。因房产无法变更产权,2003年被告人陈玉祥伪造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资料,将出资方式由实物出资转变成现金出资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但未将注册资金49万元投入至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

七、公司法修改不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

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行初字第7号陈少忠、姚水法等与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金程公司于2004512日登记设立,股东系原告陈少忠、姚水法、孙伟荣、褚根发四人,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4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金程公司进行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由50万元增至500万元,其中陈水忠增资360万元,姚水法增资31.5万元,孙伟荣和褚根发各增资29.25万元,四名股东的出资款经海宁正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海正所验(2013153号验资报告确认,系货币方式出资,均已由上述股东在公司变更登记前足额缴纳,为实收资本。另查明,上述450万元增资款,其中100万元由陈水忠向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树锋所借,另350万元由陈水忠自筹,股东姚水法、孙伟荣、褚根发合计增资的90万元,均系向陈水忠借款所得。2013411日,四原告以金程公司名义以本票形式将450万元款项转入宝龙公司账户,金程公司将该笔款项记入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和“其他应付账款明细账单”中,宝龙公司将该笔款项记入公司的“其他应收账款明细账单”中。2013415日,宝龙公司间接将450万元款项转入许树锋账户,再有许树锋将其中的350万元转入陈少忠的账户。此后,陈少忠将其中的80万元转入女儿陈润的账户,100万元以妻子张雪芬的名义购买海宁联社“丰收·信福”2013年第7期理财产品一份,120万元以妻子张雪芬的名义存为四份定期存单。截至201357日案发,被告海宁市工商局查实陈少忠抽逃出资360万元,姚水法抽逃出资31.5万元,褚根发抽逃出资29.25万元,孙伟荣抽逃出资29.25万元。此后,被告于20131120日、2014113日分别作出海工商听告字(201317122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四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于20131213日、2014211日两次组织召开听证会,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2014218日,被告作出海工商处字(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四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海宁市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鉴于新修订的《公司法》(2013年修订)已于201431日起正式施行,本案中原告陈少忠、姚水法、孙伟荣、褚根发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能否给与行政处罚。二、本案四原告的行为后果与处罚幅度是否相当。关于四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为2014218日,而新修订的《公司法》(2013年修订)自201431日起正式施行,被告以《公司法》(2005年修订)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具有合法性。其次,即便《公司法》(2013年修订)也未免除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该法对一般公司从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到完全的认缴资本制的转变,改变的只是股东履行具体出资义务的时间和期限,而非股东出资义务本身。股东仍需按照公司章程、认股书、增资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所确定的缴纳出资的数额和期限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且实缴资本作为全体股东按其认缴的数额向公司出资形成的财产,其一经形成,即构成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公司的股权,因此,股东出资后再对其出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就构成了对公司财产的侵犯。本案中,四原告已经履行了实缴出资的义务,涉案的450万元款项已转变为公司新增资本,此后,四原告将款项挪作他用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海宁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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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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