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虚假出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除名权
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部分股东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
案号:(2018)苏04民终1874号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摘要: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凯瑞公司、第三人洪某、洪安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凯瑞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凯瑞公司于2015年2月修正的公司章程载明:凯瑞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包括刘某某、洪安某及洪某,其中刘某某及洪某各出资135万元,洪安某出资30万元,其中刘某出资22.95万元于2009年7月7日到位,112.0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增资)到位。
2017年9月2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凯瑞公司诉刘某某、常州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凯瑞公司要求刘某某返还2,951,420.9元。在凯瑞公司起诉后,刘某某未向凯瑞公司返还款项。同年10月31日,凯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有洪某、洪安某,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某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偿还,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某某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2016年3月离婚案件起诉状中称2016年2月其将凯瑞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凯瑞公司在2017年9月起诉要求刘某某返还资金2,951,420.9元,其中包括刘某某全部出资135万元,该起诉行为系凯瑞公司向刘某某发出的催告,但刘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资,故凯瑞公司向刘某某发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按期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决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后刘某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凯瑞公司2015年2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凯瑞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万元,洪某某与刘某某分别出资22.95万元,洪安某出资5.1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2015年2月凯瑞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洪某与刘某某各增资112.05万元,洪安某增资24.9万元,均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增资到位。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结合股东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某、洪安某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某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外,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某某抽逃全部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综上,刘某某关于洪某、洪安某无权作出除名决议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个人理解:
本案二审对除名权的法理基础采用了“公司契约说”,即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之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因此,违约股东,即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并不具有行使除名表决权的合法性基础。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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