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王双律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判决书全文
李X与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
(2020)沪74民初3131号
原告:李X,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被告普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案中,原告认为普天公司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遂起诉至法院。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佣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9.34元(以下无特别标明则币种相同)。
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对普天公司披露信息的信任投资该公司股票。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了普天公司股票产生损失,应由普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普天公司辩称,原告即使存在投资损失,部分损失也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普天公司自身经营情况恶化等非系统风险因素叠加造成的,故在计算时应当扣减相应的比例。
本案系投资者诉普天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平行案件,该系列案件的示范案件已生效[一审案号(2018)沪74民初1399号,二审案号(2020)沪民终294号]。本院已将示范案件结果及判决文书内容告知本案当事人。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共同事实,本院不再表述。根据示范判决,对于上述共同争点的认定理由,本院亦不再表述。
除共同事实外,本院依职权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了本案原告的交易数据,并委托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进行损失核定。原被告均对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中所记载的交易记录以及损失核定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普天公司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该行为的实施日为2015年3月21日,揭露日为2017年1月19日,普天A股基准日为2017年3月21日,基准价为31.59元,普天B股基准日为2018年3月5日,基准价为0.792美元。原告投资者在上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普天公司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到损失的,应推定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获得赔偿。本案投资者的部分损失系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以及充电桩概念因素、ST因素等在内的个股风险因素所致,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被告普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采纳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中以第一笔有效买入后的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的意见,以及以收益率曲线同步对比法,运用多因子模型法、A股B股关联法核定投资者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的意见。
具体至本案而言,根据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核定,被告普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投资差额损失1,668.834美元。此外,被告普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X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三计算的印花税损失和佣金损失。B股损失以普天公司B股基准日2018年3月5日的美元汇率6.3431换算为人民币。据此,原告李X的损失合计金额10,599.34元。本院支持的金额以原告诉请金额为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佣金损失共计10,59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被告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竹莺
审 判 员 张文婷
人民陪审员 项鉴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楠
律师介绍
王双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证券金融类、银行不良资产、民商事法律纠纷等领域。其所代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和银行不良资产类案件近百起,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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