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认定和量刑标准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2条新增的罪名。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地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行为。
关于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的范围。因生态环境类犯罪属于行政犯,行为首先应具有行政违法性,表现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根据自然保护地的类型对应前置的管理法规:一类是关于国家公园的管理法规,一类是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法规,是指《自然保护区条例》。需要说明的,因本罪刑事立法体现了前瞻性,我国对国家公园尚未有专门的立法,仅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规定,我国《国家公园法》被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二类立法规划,尚未制定。有的观点主张《风景名胜区条例》属于实质上国家公园法,属于国家公园的管理法规范围。因为在实践中,由于专门性国家公园法的缺失,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在我国保护地体系归类中其实已经相当于国家公园的概念,实质意义上的国家公园主要是依靠我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立法予以规制。现行关于风景名胜区保护的专门立法有2006年9月6日国务院通过的《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1993年建设部(现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自然保护地是关于自然保护的全新机制,与现行自然资源保护措施等并不直接对应,还需要重新评定生态价值后再行确定保护强度和等级。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风景名胜区又采取分级保护的方式,按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风景名胜区可划分为二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可见其范围还是较宽,因此其内涵必然不能与由国家批准设立并主导管理的国家公园对应,现阶段不宜参照适用《风景名胜区条例》。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公园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根据建设自然保护地的工作规划,按照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依据管理目标与效能并借鉴国际经验,自然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分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三类。本罪保护是国家公园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立国家公园体制总体方案》规定,国家公园是指由国家批准设立并主导管理,边界清晰,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大面积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或海洋区域。依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条规定,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本罪中破坏的生态资源保护载体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本罪行为方式有三种表现:开垦行为、进行开发活动和修建建筑物。开垦表现为改变原土地生态状态后变为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等行为。开垦行为会导致自然生态体系破坏或者退化。进行开发活动的范围比较广,不仅有生产经营活动,还有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等活动,常见有修路、采伐林木、挖土、采矿、采砂、采石、放牧、捕猎、捕捞、采药等。修建建筑物,主要是指供人民进行生产、生活、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
在入罪条件上还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造成严重后果”主要表现为开垦行为、开发活动和修建建筑物占用自然保护地达到一定的面积、导致自然保护地内的森林、其他林木、幼苗、野生动物死亡,对自然保护地的修复费用达到一定数额或者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等情况。“其他恶劣情节”主要表现为违法所得或者经营达到一定规模或者数额,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的核心区内从事开垦、开发或者修建建筑物等情形。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345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对自然保护地开垦行为、进行开发活动和修建建筑物行为过程中,可能会对自然保护地内的生态环境各种载体进行破坏,伴随着盗伐林木、狩猎、捕捞、采矿、采砂等行为,这些行为可能构成盗伐林木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矿罪等,还可能会对整体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甚至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环境事故,还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这类情形依照《刑法》规定应从一重罪论处。
依照《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45条之一规定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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