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集团副总冀某峰妻子内幕交易“海亮股份”股票行为-收到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7号
来源:浙江证监局
当事人:罡玉华,女,1964年10月出生,住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罡玉华内幕交易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股份)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罡玉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
2014年10月,海亮股份与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集团”)就海亮股份股权收购金龙集团一事进行过商谈,并达成初步合意,但随后不久金龙集团又明确表示不同意前期达成的议案。
2014年底至2015年初,金龙集团实际控制人李某杰决定重新考虑和海亮股份重组。2015年2月,金龙集团召开董事会,决定与海亮股份重组。
2015年2月17日,金龙集团实际控制人李某杰给海亮股份打电话表示想继续合作,海亮股份实际控制人冯某良表示同意。
2015年3月3日,海亮股份董事长曹某国等人赴河南与金龙集团副总李某平、董秘兼副总冯某、副总冀某峰等人进行商谈,达成了战略合作意向,初定拟以换股方式收购金龙集团全部股权,确定了初步时间表,形成了备忘录。
2015年4月1日,金龙集团副总冯某、副总冀某峰等人与海亮股份董事长曹某国等人进行了第二次会谈,双方就金龙集团外资股东退出处理、发行及支付方式、工作进程安排等形成了一致意见。
2015年4月24日,金龙集团实际控制人李某杰等人前往诸暨。当日与海亮股份实际控制人冯某良、董事长曹某国等人进行最终谈判,确定了具体收购方案。
2015年4月25日,海亮股份控股股东海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集团”)董事局办公会同意上述收购事项,决定于4月27日起停牌。
2015年4月27日,海亮股份开始停牌。
海亮股份于2015年3月3日启动并于4月27日停牌筹划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事宜,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按照《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该信息属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27日。金龙集团副总冀某峰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罡玉华内幕交易“海亮股份”股票情况
罡玉华控制并操作其本人“罡玉华”账户和其女儿“冀某帆”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买入“海亮股份”股票84,400股,成交金额861,201.43元,卖出64,400股,成交金额650,216.75元。实际卖出亏损19,893.97元,账面获利6,149.78元,合计亏损13,744.19元。罡玉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冀某峰为夫妻关系,其“海亮股份”股票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基本吻合。
以上违法事实,有账户开户、交易流水、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罡玉华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海亮股份”股票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罡玉华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一是其购买“海亮股份”股票系长期关注铜业相关股票的结果,且“交易时段本人一直在国外”;二是购买股票并未获利,不应予以罚款。
经复核,我局认为,罡玉华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罡玉华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冀某峰为夫妻关系,其控制本人及“冀某帆”两个账户,使用冀某峰向金龙集团申请的职工互助金放大交易量买入,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交易习惯与往常不同,其理由不足以合理解释涉案交易活动的异常性。第二,罡玉华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其在2015年4月17日至4月24日期间连续四次放大交易量单边买入“海亮股份”之时已经回国,并非其所称的“交易时段本人一直在国外”。第三,违法所得只是内幕交易的目的,而非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是否获取了违法所得,不影响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罡玉华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1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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