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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盒“山东阿胶”,1盒过期,1盒标签不符合规定,药房被罚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6-12 阅读数:人阅读

 

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8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北海市海城区宝芝堂大药房广东路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被合并罚款10000元。行政处罚信息如下:

桂北市监罚海〔2023〕69号

当事人:北海市海城区宝芝堂大药房广东路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5******

经营场所:北海市广东路138号星海颐园4号楼1层0103号铺

经营者:梁荣梅

公民身份号码:*******

2023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北海市广东路138号星海颐园4号楼1层0103号铺的北海市海城区宝芝堂大药房广东路分店进行监督检查。经查,在当事人药房场所内的药柜架上发现陈列有“山东阿胶”2盒,规格:250g/盒,外盒均标示生产企业:山东东阿健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号:鲁卫食证字(2007)第371523-000690号,总经销:东阿县维康阿胶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保质期:24个月。其中:1盒呈拆封状态,其外盒标示生产日期2016/03/02、产品批号:20160302、有效期至2018/03/01,已过期;另1盒未拆封过的无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等信息。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北市监实强海〔2023〕12003号)及其《财物清单》。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6年8月5日从东莞市康洁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上述食品并用于销售;购进价是160元/盒、销售价350元/盒,共购进2盒,库存2盒;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起,当事人未售出上述食品,故无违法所得。涉案食品已扣押在案,货值金额合计7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以及我局对当事人依法实施检查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梁荣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委托书》1份,受托人(刘勇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

4.《询问笔录》(询问受委托人刘勇辉)1份;

5.当事人提交的涉案食品进货入库登记表、供货商“东莞市康洁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

7.《证据提取单》1份(1-8页)。

我局于2023年3月13日调查终结,并于2023年3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桂北市监罚告海〔2023〕6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影响,尚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案值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山东阿胶”1盒;

2、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

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山东阿胶”标签未标示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查明的事实,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尚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案值金额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从轻处罚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山东阿胶”1盒;

2.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

综上,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山东阿胶”1盒,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山东阿胶”1盒;

二、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户名: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帐号:613257504176)缴纳罚没款,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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