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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632.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彭崧故意杀人案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6-10 阅读数:人阅读

 

【裁判摘要】

  行为人因吸毒后产生神志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崧,男,23岁,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杉洋镇杉洋村。2005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阮向金,男, 54岁,农民,住福建省大田县大甲乡邹洋村,系被害人阮召森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凤钰,女, 50岁,农民,住址同阮向金,系被害人阮召森之母。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崧犯故意杀人罪,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阮召森的父亲阮向金、母亲李凤钰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起诉书指控:200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崧服食摇头丸后药性发作,在其暂住的福州市鼓楼区北江里新村6座204室内,持刀捅刺同室居住的被害人阮召森的胸部,阮召森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阮召森因左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中导致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当日21时许,彭崧主动到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重案大队投案自首。彭崧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李庆玲(被害人阮召森的女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她和阮召森及被告人彭崧一起回到暂住处,阮召森对彭崧的女友余巧梅说:“彭崧吃了摇头丸,人很不清醒。”彭崧回到房间后,无故打了余巧梅两巴掌,余巧梅就离开了。她看到彭崧躺在床上,眼看天花板,神情呆滞。阮召森拿水给他喝,他也不喝。后彭崧到厨房拿一把水果刀对着阮召森比划,阮召森劝他,他笑了笑,转身走向大厅。阮召森和她准备离开时,彭崧双手持刀朝阮召森心窝处捅了一刀,拔出来后刀上有血。阮召森受伤后就往楼下跑。她因害怕躲进厨房,彭崧跟进来,她哀求彭崧不要杀她,彭崧停了下来,对她笑了笑转身出门去追阮召森。阮召森与彭崧是好朋友,因此才让彭崧和他女友搬过来一起住,至案发时已经同住十几天。阮召森从没有吃过摇头丸,听余巧梅说彭崧经常吃摇头丸。

2.证人余巧梅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5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彭崧由被害人阮召森扶着回来,脸色发黑,看上去有点恐怖。后彭崧无故打了她,她就走了。后阮召森的女友李庆玲打电话告诉她彭崧用刀把阮召森捅了,于是她赶回暂住的北江里新村,看到彭崧被他几个朋友按在那里。这时李庆玲从楼上下来,她就和李庆玲一起去找阮召森,到北江里新村门口时,一个的士司机说他把阮召森送到省立医院了,两人就坐车赶到省立医院。她和彭崧从2000年开始恋爱,彭崧告诉过她自己吃摇头丸的事,她劝彭崧不要再吃。两人在一起的时候,没有看到彭崧吃摇头丸。案发后,她和李庆玲坐车一起到省立医院的路上,听李庆玲说案发前彭崧吃了摇头丸。

3.证人余志远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他听到住在隔壁的被害人阮召森和被告人彭崧回来了。不一会儿,听阮召森在客厅说“大家都是兄弟,别这样子”,接着就听到开铁门的声音。他起床后看见阮召森已经到了门口正往楼下跑,彭崧左手持一把水果刀,刀刃上有血,跟着也下楼了。听阮召森的女友李庆玲对阮召森的朋友“峰弟”说:“彭崧人疯了,用刀捅了阮召森。现在两人都跑到楼下去,我怕彭崧还在门口,现在不敢出去,你过来看看彭崧现在是否还在楼下。”后来听李庆玲说彭崧药吃傻了,疯了。李庆玲说的药就是指摇头丸。

4.证人阮向金的证言,证明其子即被害人阮召森的女朋友到他住处,告诉他阮召森被被告人彭崧用刀捅伤后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5.被告人彭崧的供述,供称2005年 5月5日凌晨1时许,他与朋友吃宵夜时喝了两瓶啤酒,2时许在福州银联夜总会玩时,吃了一粒摇头丸,后觉得视线模糊,眼前出现了好多五颜六色的波浪形条纹,觉得每个人都在说他的坏话,看他的眼光都很鄙视。他很想发泄,把身边的朋友“峰弟”按倒在地。被害人阮召森把他送回暂住的北江里新村6号204室后,他感觉女友余巧梅也说他的坏话,于是打了她两耳光,余巧梅就离开了。当时他觉得朋友们在合伙整他,心想“你们合伙搞我,我也没有什么好怕的,大不了一条命,你们想要打我,我得去找一把刀防身”,就到厨房里找到一把长20厘米的单刃水果刀。阮召森让他喝水时,他举起刀冲着阮召森比划,又觉得没有必要捅阮召森,于是又把刀放下来。阮召森立即跑到门边,阮召森的女友也跑到厨房里。他认为房间里的门离厨房很近,如果阮召森从厨房里拿把刀,对他就太危险了,他就会被阮召森杀死。于是想先下手,就右手持刀捅了阮召森胸腹部,阮召森“哎哟”叫了一声转身跑出去,他跟着也跑下楼。案发后他到宁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另供认以前吸食过摇头丸七、八次,吸食后也产生过类似的幻想。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北江里新村6座 204室,被告人彭崧指认了作案现场。

7.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阮召森系左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中致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8.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崧主动投案自首的经过。

被告人彭崧及其辩护人辩称:彭崧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1.彭崧是在吸食摇头丸后产生的病理性动机下作案,作案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已丧失,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故不应负刑事责任;2.即使彭崧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3.彭崧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阮向金、李凤钰要求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彭崧赔偿被害人阮召森的抢救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81 787.6元、丧葬费78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 608.8元,并赔偿误工费1282.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 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 297 480.1元。同时提供了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车票等相关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崧因服食摇头丸后药性发作,在其暂住处福州市鼓楼区北江里新村6座204室内,持刀朝同室居住的被害人阮召森胸部捅刺,致阮召森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阮召森系因左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中导致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当晚9时许,彭崧到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彭崧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阮向金、李凤钰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阮向金、李凤钰要求彭崧赔偿死亡赔偿金81 787.6元、丧葬费7801.5元、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阮向金、李凤钰要求彭崧赔偿阮召森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要求赔偿阮召森抢救费5000元,但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载明抢救费数额为1392元。一审开庭前,彭崧家属已经给付阮召森家属11 000元,开庭后又交到法院5000元。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彭崧服食摇头丸后,因药性发作实施杀人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彭崧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虽系服食摇头丸药性发作后实施杀人行为,但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彭崧及其辩护人关于彭崧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彭崧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阮召森的死亡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阮向金、李凤钰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阮向金、李凤钰要求被告人彭崧赔偿死亡赔偿金81 787.6元、丧葬费7801.5元、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阮向金、李凤钰要求彭崧赔偿阮召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阮召森抢救费5000元,但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载明抢救费数额为 1392元,故应认定抢救费数额为13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1 981.1元。一审开庭前,彭崧家属已经给付阮召森家属11 000元,开庭后又交到法院5000元,该16 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故彭崧还应给付阮向金、李凤钰人民币75 981.1元。

  据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 5月10日判决:

  一、被告人彭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彭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阮向金、李凤钰经济损失人民币 91 981.1元,扣除已经给付的人民币 16000元,被告人彭崧还应当给付人民币 75 981.1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

彭崧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彭崧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已丧失,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负刑事责任。2.即使认定彭崧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彭崧应对其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有关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行为人对其实施的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1.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犯罪行为时不满14周岁,实施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时不满16周岁;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3.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4.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上诉人彭崧在服食摇头丸药性发作后实施杀人行为,导致被害人阮召森死亡,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显然不属于上述刑法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其次,上诉人彭崧并未患有任何精神病,其服食摇头丸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醉酒后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我国刑法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因醉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因吸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吸食包括摇头丸在内的毒品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彭崧曾经多次服食摇头丸,并出现过服药后的幻想症状。对此彭崧自己完全清楚。案发当晚,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在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后会产生短暂神志异常的情况下,彭崧仍然自愿服食摇头丸,最终导致神志异常而实施杀人行为。正是彭崧的自愿吸毒行为,使其陷于神志异常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彭崧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于 2007年2月28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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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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