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说抄袭剧本”案落幕合同约定成关键
娱乐法内参导读:2015年,电视剧《芈月传》在荧屏热播,引发追剧热潮。而在戏外,有关此剧的法律纠纷从未停息,甚至形成了“《芈月传》系列案件”。先是剧方东阳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儿影视公司)诉称小说作者蒋胜男出版《芈月传》小说的行为构成违约,再有蒋胜男认为自己作为编剧的署名权受到侵犯而提起诉讼。2017年,因认为《芈月传》小说抄袭了《芈月传》电视剧剧本,花儿影视公司又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小说作者蒋胜男,连同出版商浙江文艺出版社和销售商中关村图书大厦诉至法院。该案于2017年底一审宣判,原告诉讼请求被悉数驳回。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芈月传》系列案件终于落下帷幕。今天内参叔就来带大家来看一看这起“小说抄袭剧本”案有何特殊之处,又会给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怎样的参考。
一、事实与争议
2012年8月28日,花儿影视公司(甲方)与蒋胜男(乙方)签订了《电视剧剧本创作合同》,甲方聘任乙方担任电视剧《芈月传》编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剧剧本的著作权归属和相关权利的分配:“乙方在担任该作品编剧期间,有关该作品的或同该作品电视剧剧本相关联的—切创作和智力劳动成果,著作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本剧电视剧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在广播电台播放、电视播映、网络、音像制品(含CD、VCD、DVD以及在本协议签定以前及以后出现的所有形式的音像制品)复制、出版、发行、传播等全部权利。同时甲方拥有将本剧电视剧作品改编为电影的权利,但该作品系乙方原创小说(还未出版)改编剧本,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乙方享有原小说的发表和出版权利,乙方并保证不在网络上发布。”《补充协议》中又约定:“乙方系电视剧《芈月传》的原著创意人,乙方拥有此原著创意小说出版发表以及网络版权等权利,并承诺在电视剧《芈月传》播出的同期,才会将此原著创意出版小说并发行,在此之前不会出版此原著相关内容以及网络发布(不包括合约签订前09年网络流出的七千字草稿)。”
看上去,双方的约定十分明确,蒋胜男是《芈月传》小说的作者,花儿影视公司是《芈月传》剧本的著作权人。然而剧方花儿影视公司却称,《芈月传》小说是蒋胜男在为其创作剧本之后对该剧本进行改编而创作完成,故该小说侵害了《芈月传》剧本的改编权。另外,《芈月传》剧本在创作过程中其内容经过导演、制片等多人开会讨论、意见交换,并非蒋胜男个人创作而是剧组共同创作完成的,且《芈月传》小说与《芈月传》剧本情节相似性高达62.85%,构成了实质性相似。简单来说,蒋胜男作为编剧之一,其出版的小说抄袭了电视剧剧本。
此时出现了两方面的争议,一是双方有关著作权归属的合同约定能否适用、如何适用以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何,二是《芈月传》小说是否构成对电视剧剧本的抄袭,是否应适用著作权侵权判定中的“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另外,还需要考虑以上两种争议解决路径的关系为何、何者具有优先性的问题。
二、一审法院:不存在抄袭
诉讼中,花儿影视公司与蒋胜男就合同中约定的“原创小说(还未出版)”“原著创意”、“原著创意小说”产生争议,花儿影视公司认为上述词语指代蒋胜男在合同签订前于晋江文学网中发表的7000字小说,意在排除合同中相关条款的适用,而蒋胜男认为上述词语指代的就是蒋胜男创作的《芈月传》小说。
在双方就合同内容产生歧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首先对合同进行解释。判决中,法官从文义解释、合同文本整体内容角度充分论证,认为合同中“原创小说(还未出版)”“原著创意”、“原著创意小说”等词语所指向的就是由蒋胜男独立创作完成的《芈月传》小说,而非花儿影视公司所称合同签订前发表于网络的7000字小说。对于小说与剧本创作先后问题,法院着重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认为:“综合对文义的分析,蒋胜男在该合同中仅仅得到了其独立创作的小说的著作权,该著作权排除了将该小说改编为电视剧、电影、游戏、漫画、动画片等改编作品的权利,而花儿影视公司获得了将蒋胜男小说改编为电视剧、电影、游戏、漫画、动画片等主要作品类型的权利……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双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应已经就《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划分,而不论蒋胜男是否已经创作出《芈月传》小说,即蒋胜男享有《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因此,《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归属与《芈月传》小说是否在《芈月传》剧本完成之前就已经完成无关,双方以合同的形式将《芈月传》小说的著作权(除改编成部分作品的权利外)均保留给作者蒋胜男,而《芈月传》剧本应为《芈月传》小说的改编作品。
虽然小说与剧本的创作时间先后并不影响小说著作权的归属,一审法院仍然综合双方证据,认定《芈月传》小说完成于《芈月传》剧本之前。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花儿影视公司“公司人员参与了剧本创作”的说法,法院指出,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对抽象的思想不予保护,花儿影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人员在剧本创作中的思想已经形成了相应的表达,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蒋胜男接受花儿影视公司的委托创作剧本,在剧本创作的过程中引入某些公司的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属于正常的剧本创作行为。在《芈月传》小说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再对其某些情节进行修改也合乎常理,不能因此而认定《芈月传》小说改编或剽窃了《芈月传》剧本内容。内参叔认为,这里对小说创作时间的推定或许显得有些“多此一举”,但此种分析却是影视剧剧本创作中合作作者认定的正确思路。
三、二审判决添砖加瓦,牢固法理基础
一审判决仔细审查了合同相关事实并进行了有力的论证,但却并未解决合同条款适用与“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适用的先后顺序问题,花儿影视公司在上诉中也再次提出了这一点,认为应当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认定蒋胜男构成侵权。而蒋胜男以双方合同中有关于剧本与小说权属约定为由提出了合同抗辩,认为出版《芈月传》小说是合同中约定的属于自己的权利。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小说与剧本的权利归属首先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只有先明确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边界,才能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属于履行合同的范围。一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权利归属进行了约定,则根本没有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的必要。因此,一审法院未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而是先审理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正确的。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双方的合同是否是界定双方权利归属的依据取决于蒋胜男是否是《芈月传》剧本创作的唯一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花儿影视公司上诉提出剧本作品并非由蒋胜男独立创作而是剧组共同创作完成,一旦该说法成立,蒋胜男就不再是剧本的唯一作者,双方权利的边界便不能仅仅依据合同进行界定。前面提到,一审判决根据“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表达而非思想”认为花儿影视公司无法证明相关人员共同创作完成了剧本作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也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花儿影视公司无法提供蒋胜男并非剧本唯一作者的证据,故双方的权利归属仍应根据合同来界定。
在合同解释部分,除了再次论证了“小说”二字的含义,二审法院还着重探究了“改编”一词是否包含创作时间先后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特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因此一般来说,剧本“改编”自小说暗含着小说先于剧本创作完成的含义。那么是否因为合同中有“剧本根据小说改编”之表述,就需要证明小说创作在先,否则就认定小说根据剧本改编而构成侵权呢?二审法院作出了否定的回答。判决指出,“如果合同强调‘改编’含义中的顺序关系,甚至顺序会导致权利归属发生变化,意味着一旦不能证明小说创作在先就可以推定小说根据剧本创作完成进而构成侵权。那么,在合同签订之时,在花儿影视公司起诉之前,合同中关于小说权利的归属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样的解释与合同约定相矛盾。”另外,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拥有不同类型作品的权利,“至于蒋胜男选择在同一时期内同时创作剧本和小说,还是选择腹稿创作小说而后以有载体的方式完成剧本,不应该是合同所关注与限定的内容。”二审法院对“改编”二字的含义的阐释也再次确认了一审判决中“小说与剧本的创作时间先后不影响著作权归属”的正确性。
与一审判决相比,二审判决的思路更加清晰,理论基础更扎实,对一审中未能涉及到的问题查漏补缺,也纠正了一些细节上的错误。与此前的影视剧剧本侵权案件多为剧本对小说的抄袭不同的是,该案是略显特别的“小说抄袭剧本”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提出并回答了合同条款适用与“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适用的先后顺序问题,对日后此类问题的解决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内参叔曰近年来,与影视剧剧本相关的著作权纠纷屡见不鲜,此类纠纷又多见于由小说改编的影视剧中,此时一份权责清晰、约定明确的合作协议就显得越发重要。因此,小说作者在与片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有所了解,一方面应充分重视合同中对著作权相关内容的约定,慎重考虑日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另一方面也要明确自己所享有的权利类型和边界,在充分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做到不越界。一部改编剧的热播往往离不开优秀的原著、精良的制作和演员出色的演绎等多方努力,而热播剧带来的巨大利益如何分配、如何使得贡献了自己才华和汗水的各方取得应有的收益,也是影视从业者和司法裁判者要不断面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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