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康生物“销售总监”因降薪离职,追要1500万股权激励!一审被驳回!
来源:新浪财经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则美康生物与公司原“销售总监”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该名“销售总监”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及股权激励费用共计1600余万元。但因为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中途出现主体变更,致使法院驳回了该名“销售总监”的全部诉讼请求。
究竟是美康生物员工or子公司员工?
刘某某于2004年8月进入美康生物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6月15日、6月21日,刘某某分别向美康生物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办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均载明因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撞自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年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在双方的劳动仲裁中,由于2010年《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的变化,仲裁委认为刘某某与美康生物之间从2010年10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仲裁认为股权激励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
刘某某认为,仲裁认定劳动关系的社保缴纳主体、工资支付主体都是美康盛达,但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却与仲裁认定不一致,社保缴纳主体的便跟是美康生物与美康盛达公司作为母子公司之间的肆意切换,并未征得自己的同意,也未告知自己。刘某某还表示自己于2004年与美康生物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用人单位主体一直没有发生变化。在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的《宁波美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刘某某是美康生物员工,现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属于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核心骨干人员”。在美康生物将自己委派到其全资子公司美康盛达工作期间,并不当然发生劳动关系的转化,可以形成双重劳动关系,也可以存在委派关系但劳动关系不变。
根据美康生物提交的资料的显示,2005年3月至2010年9月,由美康生物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但2010年10月1日起,刘某某开始与美康生物负责经营销售的全资子公司美康盛达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某的社保及工资均由美康盛达支付。2012年至2017年4月,刘某某还分别与美康盛达签订了对对应年份的《销售目标责任状(书)》、《2017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
但刘某某方面提交了美康生物的任命文件。文件显示,2009年美康生物任命刘某某为美康生物总经理助理兼销售部经理,2014年又任命刘某某为试剂销售部总监并兼试剂华东大区经理。2015年、2016年刘某某均被任命为销售部总监。2018年美康生物发布的《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调整的通知》明确刘某某负责分管信息管理中心,对董事长邹炳德负责,分管市场战略部,对副总经理曾奇负责。2019年3月1日,美康生物聘任刘某某为总经办战略总监,对董事长邹炳德负责。
刘某某还表示,在2009年至2016年年度销售会议中,自己均作为美康生物总部人员参会。2016年、2017年美康生物相关销售文件和通知上,原告在审核人处签字。2015年12月31日,美康生物在《关于南京招标重大过失事件的处罚通知》中给予刘某某书面警告和扣除绩效工资100元的处罚。2018年1月,美康生物向刘某某发放证书一份,认定刘某某为美康内部认证讲师。2019年2月11日,美康生物通知刘某某参加经营管理会议,所列身份为销售管理中心市场战略部刘某某。
股权激励款是否该支付?是否已足额支付?
根据调查显示,2019年8月5日,美康盛达向刘某某转账支付54.34万元,美康生物称该款包括刘某某的经济补偿金21.23万元(按照社平工资5898元/月的3倍计算12个月)、2019年剩余年薪30.75万元(按照税后120万元/年计算至6月16日)、2019年1-5月工资扣税返还2.36万元。2019年8月9日,美康盛达向刘某某转账支付2019年6月出勤工资1.51万元。2019年11月13日,美康生物向刘某某转账支付129.85万元,摘要为“限制性股票回购款”。刘某某认为2018年的税后年薪应为139.96万元,美康生物认为为税后120万元。
刘某某还表示,美康生物未经自己同意,肆意变更工作岗位,降低年薪,存在违法,自己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行使解除权,有权获得经济补偿。美康生物肆意降低自己的工资水平,自己有权要求美康生物补发。对于股权激励这一奖励性福利,双方有非常明确约定,刘某某符合享受这一福利的条件,有权向美康生物主张。
基于上述理由,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康生物1、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3万元;2、支付2019年度剩余年薪44.90万元;3、以授予价格13.37元/股向自己支付10.5万股限制性股权激励回购款余款10.54万元(税后);4、以2019年6月15日的收盘价14.52元/股向自己支付127.5万股的股权激励款1481.04万元;5、支付股权激励分红款49.35万元,上述共计1607.06万元。
美康生物方面则坚持认为,与刘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美康盛达。同时,美康生物还表示,美康生物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明确激励对象包括美康生物或美康生物下属子公司任职并签署劳动合同人员,故刘某某与美康生物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会影响其是否有权基于协议可享受的利益。再者,诉讼请求中所涉的股权回购款因刘某某离职,美康生物已于2019年11月13日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回购款,其他要求无事实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刘某某在领取与美康盛达的《劳动合同》时签了字,因此刘某某应当知晓自己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美康盛达。刘某某虽然提出了任命文件、工作证、名片、会议资料、证书等证据拟证明其劳动关系归属美康生物,但美康生物也有《销售目标责任状(书)等》反证。法院认为此系美康生物和其子公司之间的经营管理方式问题,不足以推翻法院依据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支付情况等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涉及股权激励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法院亦予以驳回。由此,法院驳回了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为一审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事怎么看,也希望读者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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