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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谷通河非吸案:无罪上诉要求改变案件定性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5-30 阅读数:人阅读

 

刑事申诉

申诉人:性别:

出生年月: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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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性别:出生年月:

手机: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申诉控告与请求:

申诉人控告通河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三个机关不依法定程序办理申诉人非吸案,滥用职权,枉法办案。

申诉人认为以上三个机关对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及公司员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起诉和判决,存在违法犯罪主体认定错误,客观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定性错误,立案侦查和审判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本案在被告人(申诉人)已获取保、一审判决还未生效、被告人(申诉人)已提起无罪上诉、正在准备无罪辩护的情况下仍然将被告人(申诉人)强行收监羁押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机关对以上申诉内容逐一核实。

请你机关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将本案定性改变为“行政违法侵权”、“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撤销对申诉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判定申诉人无罪。本案中因公职人渎职枉法给申诉人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自由权益和财产权益损害,申诉人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申诉人在本案中提出对以下单位人员的控告,请你机关受理申诉人控告,根据本控告将本案由申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改变定性为被控告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同时确认本案中申诉人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的受害人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违法犯罪分子。

被控告人1:刘立新,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被控告人2:樊磊,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被控告人3:黄振华,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控告人4:李希斋,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两公司的最终受益人

被控告人5:孙敏,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与联合创始人,公司最终受益人

《控告状》附于本申诉状后。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是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员工,申诉人公司员工被侦查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立案,经通河县检察院起诉[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被通河县法院判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黑0128 刑初127号]。申诉人认为本案定性错误,自己无罪,现已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申诉人有充分的理由和事实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立案侦查程序违法。申诉人对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害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及与本案定性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申诉人认为这些都会影响到本案定性、定罪与量刑。申诉人依据《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特向本案二审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组成合议庭并开庭审理的请求。

一、本案检察院起诉与一审判决中缺失认定非吸犯罪的“金融管理法律”依据。公诉人与审判员直接运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吸罪量刑标准作为案件定性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公诉人所给出的证据与非吸定性没有关联性,这些证据都无法证明被告人违反了具体金融管理法律条款。本案有被害人报案,这些报案人也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却没有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并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相互质证,这些未经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质证的证据依据《刑法诉讼法》应为无效证据。因为公诉人与法官没有给出认定非吸犯罪的金融管理法律条款,缺少案件定性的法律准绳,违法事实也不能确定。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上诉人等九名银谷财富通河分公司员工提起公诉,在起诉书(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控告上诉人在没有取得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发宣传单、户外广告、召开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并开展投资管理业务,以能获得高额回报、定期返本付息为诱饵诱使投资人到该公司投资,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应当如何量刑,并没有说明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法》中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管理秩序由金融管理法律来维护,只有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才会扰乱金融秩序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版为法释【2022】5号)中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个司法解释同样说明,认定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需要依据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来做出认定,只有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吸收资金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才可以认定构成《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才应当依据第一百七十六条确认是扰乱了金融秩序,才可以进行量刑。同时,这也说明认定非吸或变相非吸的四个条件必然是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中明确禁止的情形,如果这四个条件共同具备的情形没有违反任何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也就构不成违法,更构不成犯罪。

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虽然说明非吸犯罪是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但并没有说明非吸犯罪违反的哪个金融管理法律中的哪条规定依据这样缺少“金融管理法律条款”具体说明的司法解释如何能指导非法集资案件的审理?现在全国的非法集资案件,都是以该司法解释中非吸犯罪的四个条件来定罪,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却都没有向被告说明这个四条件同时具备后违反的是哪个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这难道不是缺失了认定非吸犯罪的金融管理法律依据?如何能够依据缺失金融管理法律依据的四个条件认定非吸犯罪再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这个量刑标准进行量刑?如果仅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量刑标准再依据四个未说明具体金融管理法律依据的条件来强行认定被告构成非吸犯罪,这难道不是执法权滥用?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书(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中控告上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该起诉书没有说明上诉人违反的“金融管理法律”究竟是哪个?更没有说明被告所违反的是具体金融管理法律中的哪个具体条款?这如何能够证明被告违反了“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又如何能够证明被告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

缺失认定非吸的金融管理法律条款,这也就无法说明被告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无法证明被告构成《刑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样,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20)黑0128 刑初127号]中也没有说明认定被告构成非吸犯罪所违反的具体金融管理法律和具体所违反的条款,仅仅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刑量标准来认定非吸,这难道不是严重的法律依据缺失,违法事实不明?这种缺失犯罪嫌疑人所违反的金融管理法律依据的非吸判决难道不是强行枉法判决?

二、本案中违法主体确认存在错误,违法主体不是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员工,而应是为申诉人公司负责登记和管理的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地方金融局与发起设立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孙敏、李希斋及法定代表人黄振华。

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照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计算机技术培训;市场调查;技术推广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成立于2015521日,公司登记机关为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照经营范围中有“接受隶属公司委托,在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投资管理(以自有资金,不含金融、期货、贷款、基金、保险、证券);投资咨询(不含金融、期货、贷款、基金、保险、证券);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计算机技术培训;市场调查;技术推广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商登记机关为公司登记执照经营范围时需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同时根据国务院247号令第五条规定,工商登记机关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法金融业务和非法金融机构不予办理登记。以上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通河分公司执照经营范围中的“投资咨询、投资管理”均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的金融类项目,类别编号为J67,属于“资本市场服务”类金融项目。显然,工商登记机关在为它们进行执照登记时,不要求公司登记申请人在登记公司执照之前先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和办理金融审批,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登记“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金融项目,就是在登记非法金融业务,就是在设立非法金融机构。这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工商登记违反《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与国务院247号令。这种违法登记金融项目的行为就是非常隐蔽地剥夺去公司员工的本应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暗中赋予公司及其员工非法性,公司员工从事执照中这些“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倡导再根据国发(201013号与银发(2015221号政策鼓励,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以民间借贷合同形式吸收公众资金)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就可以被公检法不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核实直接认定为在从事吸收公众资金的服务活动,这种受政策鼓励的公司执照业务活动本身是面向社会公众的活动,又开展有执照中的“投资咨询、技术推广”等宣传,就会同时满足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条件。因此,这种工商登记违法行为就导致员工从事执照业务就会被动地违反国务院247号令这个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由此就会遭受到非吸犯罪认定,就会掉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陷阱。

因此,工商登记机关将“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等与融资投资(金融活动)相关、关系公众财产安全、关系经济宏观调控、关系社会资源配置的项目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务院247号令第五条规定、违反《公司法》第六条规定,不实施前置许可管理,就是为公司员工设置非吸陷阱,就是用这种违法颁发的含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金融类项目的执照来诱导、误导公司员工从事无法取得金融许可资质、无法取得权益保护的、可以被公检法选择性执法、可以被公检法超越行政管理职权执法的金融业务,这就是为政策参与人设置可以被选择性执法、可以被强制非吸犯罪认定的法律陷阱,这就是在侵害公司员工与客户等经济金融政策参与人合法权益。

银谷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黄振华。黄振华拥有302家企业,从这302家企业的公司名称与执照经营范围中可以看出大部分都是从事“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金融服务业务或者从事相关信息咨询业务,而且从这数百家执照经营范围涉及金融业务的公司来看,都属于被地方金融局管理且没有取得任何金融主管部门前置行政许可审批。银谷集团所设立的这数百家从事金融的企业依据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都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或银监会前置许可审批的非法金融机构,其从事执照经营范围业务内“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就是非法经营。这些公司大部分都是从2013年之后被违反国务院247号令登记设立和管理的。由此可见,黄振华及银谷集团的股东就是在违反国务院247号令规定未经金融行业主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前置审批在擅自设立的非法金融机构,同时这些金融类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登记机关也是在联合黄振华、孙敏、李希斋等股东高管在共同违反247号令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登记设立这些非法金融机构和开办非法金融业务。这就是在制造金融三乱,利用金融三乱向社会公众转嫁金融风险(即不良债务)危害社会公众利益。这种违反金融前置管理规定乱登记设立金融机构和乱开办金融业务的行为也是在破坏经济金融管理秩序,涉嫌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滥用管理职权罪”、第四百零三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地方金融办监管着这些非法金融机构的非法金融业务,监测着他们的非法集资在进行着有选择地非法认定和处置,公检法在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也在配合地方金融局处置非法集资。作为银谷总公司及分公司法人代表的黄振华及银谷总公司股东孙敏、李希斋共同设立了数百家这样的非法金融机构,违反着《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而为这数百家非法金融机构进行违法登记和监管的各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省的地方金融局也同样违反着《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这种行政机关联合违反国务院247号令放弃金融前置管理的非法集资处置就是在制造非法集资案件。

银谷总公司与分公司被违法设立之后,中国人民银行未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的职责,各地地方政府也未组织、协调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依该法令规定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反而出台政策鼓励民间融资与民间投资,这些被违法设立的非法金融机构从事民间融资、民间融资中介服务、民间投资管理、民间投资咨询、民间资本管理、承接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金融信息、金融技术、金融知识流程)外包等金融服务业务,这种地方金融机构所从事的地方金融活动就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再将吸收的资金投放出去,依据国务院247号令这就是在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与非法投资、非法放贷。

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非法金融业务再加上其他“法无禁止”且随着公司业务开展必然具备的三个特征条件作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必要条件,只有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时才认定为非吸,而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依据247号令已构成非法者不直接视作非法金融业务(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直接予以取缔,这本身就违反着国务院247号令的立法本意。如果公检法依据该司法解释执法司法,这就是放纵非法金融业务开展,就是待后续逐渐形成其他三个特征条件后、规模发展扩大后或发生债务危机后再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就是钓鱼执法,同时也是利用这些地方金融机构向社会公众转嫁不良债务风险。

2003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不但不再去取缔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业务,反而放任地方工商机关违反国务院247号令设立地方金融机构和开办地方金融业务,缺失前置管理的地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就是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业务,就会失去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各地政策鼓励设立地方金融机构,而地方金融局与地方工商机关在地方金融机构登记注册时却不要求登记申请人先取得金融前置审批就擅自设立金融机,而是擅自开办金融业务。银行系统也在违反247号令为地方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放贷服务,而地方金融局违反国务院247号令对这些非法性的地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业务实施监管。与此同时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或地方金融局的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还在根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根据国务院247号令制定)在对这些违反247号令设立开办和管理的地方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机构)开展的金融业务(非法金融业务)进行有选择地非法集资认定和打击。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或处非办)的成员单位就包含这些违反247号令设立非法性地方金融机构管理非法性地方金融业务的工商机关、金融监管部门和其他执法司法等部门。放弃对地方金融前置管理再对地方金融业务进行非法集资处置,这就是联合制造非法集资,制造金融三乱,利用非法集资处置向民间融资、民间投资政策参与人转嫁债务风险同时用刑事非吸罪与集资诈骗罪来伤害政策参与人,这就是一种欺诈行政,也是钓鱼执法。

三、本案侦查程序违法,涉嫌掩盖金融主管部门违法监管和掩盖工商机关违法登记管理。

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属于我国刑法当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大类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两个罪名都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但在刑法当中并没有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标准,只有该罪的量刑依据,即第一百七十六条。同时,我国《刑法》当中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还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既是该罪认定依据也是该罪的量刑依据。

作为经济与金融活动犯罪,是否违反经济与金融管理法规是否破坏经济与金融管理秩序?具体经济与金融活动受个体哪个经济金融管理法规规范?未经批准构成非法具体违反哪个前置管理法规的哪条规定?具体经济金融行为是否属于该经济金融法规规范?这些问题必须也只能有经济与金融行业的主管部门来定夺,既使违反相关法规,也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也不一定要追究刑事责任,经济金融行业都有行政管理法规,在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必定违反这些行政法规应首先被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示、警告、处罚,只有这些行政管理处罚手段实施之后仍然给社会造成实质危害之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再由经济与金融行业的主管部门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侦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国务院247号令第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六条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取缔非法金融业务。该法令第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程序,其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涉及公安机关侦查程序与操作规范。第九条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之前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先进行非法金融业务的调查、核实和初步认定,然后提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需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及涉案资金与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实际上,在银谷非吸案立案侦查之前与过程中,始终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参与,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认定银谷总公司与分公司为非法金融机构、其业务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更没有发布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公告,而是直接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进行侦查和随意抓人,这就是明显的程序违法。这种不经金融主管部门进行非法金融业务调查核实认定和取缔,公安机关直接介入刑事立案就是执法干扰企业正常经营,就是侵害公司、员工与客户的合法权益,也是在扰乱经济金融正常秩序,这就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第四条有明确定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非法性就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根据法释(201018号《最高人民检察机关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就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如果说银谷网贷平台从事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活动,但这也是在从事的网络民间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同时也是在从事执照中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这种民间借贷信息中介服务性质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吸收社会资金的业务属于不属于金融业务?如果属于金融业务是不是必须经由金融主管部门前置管理?这种业务需要不需要审批?我国金融管理部门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还有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地方银监局,这种业务究竟需要哪个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如果需要批准为什么没有经过批准?如果应该批准却没有批准而平台公司又有着允许从事这种“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的工商执照,平台公司员工与出借人从事“有照无证”的非法金融业务,这种非法金融业务没有经过批准是谁的责任?是应该追究平台非吸刑事责任?还是应该追究工商机关无证发照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的责任?还是应该追究地方金融办负责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非法金融机构不去查处却还监测任其发展壮大后再进行非法有罪认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这些问题必须由工商登记机关与金融行业主管部门针对具体管理问题做出调查核实和认定(但它们又怎能自己确认自己违法犯罪?)而不是由公安机关直接刑事立案将责任全部推到公司员工身上。公安机关这种违反国务院247号令程序规定的侦查只能掩盖行政违法的事实,让真正违法的责任主体逃脱责任追究。如果这种“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不属于金融业务,因为有着工商颁发的执照批准,既使从事吸收公众资金的业务,那也是合法吸收公众存款。

银谷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开展的业务都有工商机关批准并颁发有营业执照,有着银行批准的开户许可证,又有着税务登记机关批准的税务登记证,有着电信管理部门批准增值电信经营许可证,还有公安机关批准颁发的三级安全等保证明,有这些批准算不算合法?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这个判定非吸的“金融管理法规”与判定非法与否的“有关部门”具体所指只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有资格有职权来确定,而不是由公安机关代替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越俎代庖”来确定。因此,公安机关对涉案单位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立案侦查却不经中国人民银行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来调查、核实和确认(两单位本身已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进行前置管理才导致这种业务非法,确认非法就是确认自己违法行政,他们如何会主动来确认?)没有金融主管部门发布非法金融业务取缔通知或公告,也没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移交手续,涉嫌办案程序违法(违反国务院247号令第九条规定),这种程序违法也是掩盖金融主管部门违法监管,也是掩盖工商机关违法登记管理。

四、本案对申诉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并起诉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案件定性错误。本案行政机关违法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玩忽职守罪”、“失职渎职罪”。

银谷网贷平台员工是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违法行政的受害人,应追究两行政机关负责人“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事责任。正是因为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所以才不对银谷网贷平台进行“非法金融机构”或“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认定,而通河县公安局不经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银谷公司业务进行非法金融业务确认直接刑事立案将银谷公司业务定性为非法金融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也存在掩盖、包庇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与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两单位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涉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管理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银谷网贷平台是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金融信息中介服务机构。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创建于2013924日,至今仍在开业。该公司已存续长达八年。该公司创建的子公司多达二百多家,其中申诉人所就职的公司是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分公司,执照经营范围中有“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还有“企业管理”业务,根据执照经营范围说明可以从事所隶属总公司的业务。根据企业信息查询,该公司无论总公司还是分公司所属行业类别均为“商务服务业”,而“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就属于金融类别(J67资产市场服务)。依据国务院247号令规定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工商机关在为该公司进行登记时,必须提示与要求该公司登记申请人员在取得公司名称核准后依据《公司章程》中拟定从事的金融类业务先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批准后方能为其进行公司登记,否则不能给该公司进行登记注册。然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结果,该公司无有任何行政许可信息,即该公司虽然被进行了金融类项目和金融类公司登记,却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实为非法金融机构,从事其金融服务业务即是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也是该公司被通河县公安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立案的根本原因。

银谷网贷平台是互联网金融创新企业,一直以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平台设立人经营网络借贷P2P业务。根据企业信息查询,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计算机技术培训;市场调查;技术推广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成立于2015521日,公司登记机关为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照经营范围中有“接受隶属公司委托,在隶属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投资管理(以自有资金,不含金融、期货、贷款、基金、保险、证券);投资咨询(不含金融、期货、贷款、基金、保险、证券);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计算机技术培训;市场调查;技术推广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登记机关将本来就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金融类业务不依法要求在登记公司前先取得行业主管审批,却在执照中备注“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这种备注就是放弃工商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作为工商登记机关不去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执照中的业务是否需要审批进行核实确认并要求登记申请人先向具体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批,而是将这种审批管理要求的职责交给没有资格、没有能力、没有职责、没有权力来做出判定的商事主体及其员工客户,这种备注就是一种失职渎职行为,这种备注就是在制造管理真空。根据“谁设立,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原则,登记机关在公司设立时(颁发执照之前)不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人进行审批,不要求登记申请人先去相关行业审批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事后也就没有行业主管部门能提前知道商事主体要从事自己主管的业务,就不会主动对被登记的商事主体再进行审批要求,而商事主体也无无能力、没有资格来对自己将要从事的业务是否需要审批做出识别,在工商登记机关事前不要求、行业主管不知道要求、自己又无从知道是否该取得哪个行业主管审批的情况下,这种“先照后证”的采用备注说明式的登记行为就会误导诱导商事主体及其员工客户从事非法业务。有着前置管理要求的行业和业务,实行“有照无证、先照后证”登记就是违法(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这种备注无疑就是为寻找事后摆脱违法责任的借口,这种行为就是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五、申诉人虽被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实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受害人。申诉人虽然从形式上满足了非吸的四个特征条件,却没有违反国务院247号令,而是被动地因为公司执照登记机关违法登记“投资咨询”等金融类项目而被动地从事了无法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投资咨询”服务活动,结果根据《中小企业促进法》鼓励倡导、根据国家经济政策鼓励为企业直接融资吸收公众资金提供这种执照中的“投资咨询”服务,就同时满足了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中非吸犯罪的四个特征条件而掉入非吸陷阱之中。申诉人被选择性执法认定为非吸犯罪,却不具备非吸犯罪构成的主观动机与客观违法事实等要件,因此应认定申诉人无罪,检察机关应撤回对申诉人的起诉以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

银谷网贷平台一直在从事民间借贷网络融资中介业务,这种网络借贷中介既属于执照经营范围中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范畴,又属于资金融通相关联“借贷信息中介”范畴,被监管部门认定为互联网金融创新技术(P2P)。这种混业态的业务如果被地方金融局(金融办)与工商登记机关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作为金融业务进行前置管理,并根据国务院247号令要求前置审批,就可以得到合法保护,就不会最后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涉嫌非吸犯罪。实际上,地方金融局每年都要对辖区网贷平台进行巡查,一直对该网贷平台进行监管并监测着非法集资,却从未依据国务院247号令提示该公司业务必须先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就不认为是金融业务,也就不对网络借贷进行前置管理。银监会直至20168月才推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网贷业务也没有要求前置审批而是采用备案管理。银监会管理网络借贷却不对网络借贷这种金融创新主本进行合法保护和规范,而是将该平台公司业务长期置于非法境地,对于依据国务院247号令规定本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的这种业务进行着非法集资监测,任由其发展壮大不加合法保护,使得网贷平台公司长期置于非法陷阱之中,用非法集资监测这种伪金融监管和鼓励民间融资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政策来误导和诱导人们从事这种非法金融业务,让人们想当然地认为受着金融监管、有着工商执照、被政府政策鼓励、依法纳税的业务一定是合法合规的业务,最终却掉入这种非吸法律陷阱受到来自金融监管部门、地方政府、工商登记机关以及公检法等处置非法集资联席单位的联合欺诈,在最高法“职业放贷人”的解释下,遭受到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联合欺诈,遭受到借款人逃废债,遭受到来自银行系统的不良债务转嫁,公司员工最终还要被刑事处罚。

银谷网贷平台本身从事就是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这种业务又是公司执照经营范围中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而“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早在十年前已被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的金融类别(J67资本市场服务),依据国务院247号令就应进行前置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前置审批),最终却和其他地方金融公司一样不被进行前置管理而采用“先照后证”、“有照无证”或“后置备案”,通过设置备案门槛来对不能通过备案的公司进行非法认定,这种“先照后证”的备案管理就制造出无数非法金融机构,而对无法通过备案的金融机构进行非法认定,也就制造出无数非法集资。国务院247号令与737号令《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均将整个网贷行业全部置于非吸陷阱之中。正是工商机关、地方金融办违反国务院247号令放弃金融前置管理和合法保护的违法监管与银监会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机制中行政与司法机关的联合非法集资处置造就了非法集资法律陷阱,制造出无数非法集资案件,造成了金融三乱来伤害着政策参与人合法权益。

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违反国务院247号令、《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许可法》为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进行执照中“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的登记。在这种违法登记之下,银谷网贷平台就被动地成为了非法金融机构平台,其业务就被动地成为非法金融业务,工商登记机关的这种违法登记行为就将银谷网贷平台置于非法陷阱,同时也就将该网贷平台及公司员工置于非法陷阱。纵观银谷集团的众多执照中含有金融类业务的公司,哪一家不是被工商登记机关违反着国务院247号令与《公司法》《行政许可法》进行着登记和监管,纵观全国的网贷平台哪一个平台公司不是被工商登记机关违法进行着登记,纵观全国的地方金融局管理着的地方金融机构,哪一个公司不是被工商机关违法进行着登记,哪一个不是非法金融机构,它们从事的业务哪一家不是因为缺失前置管理而具有非法性,哪个公司从事的融资相关联业务不可以被非法认定?地方金融公司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这些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这些公司被工商机关违反金融前置法规进行“先照后证”或“有照无证”的备案登记管理和证照分离管理,这就是在误导、诱导公司员工与客户从事非法金融业务,人们受政策引导从事着的民间金融业务却是不受合法保护反而被非法集资监测和认定。这种不对金融业务进行前置管理,不要求前置审批,不进行前置审批,反而进行非法集资监测认定和打击的行为就是在欺诈政策参与人,就是在侵害政策参与人,就是为政策参与人设置非法陷阱,再对他们进行非吸犯罪或集资诈骗认定,这就是在利用非吸陷阱和制造刑事犯罪来侵犯政策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银谷网贷平台自创建以来“无照驾驶”无证经营,从事多年的非法业务,作为金融监管部门为什么早不取缔?为什么任由其非法存在多年?为什么国务院247号令一直生效的情况下要违反该法令不执行对地方金融的前置管理,反而设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或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来对本来就具有非法性民间融资与集资中介业务进行非法认定?为什么由公安机关来侦查,为什么不由地方金融局先来调查核实?这是不是故意设立非吸陷阱在进行欺诈监管,在进行钓鱼执法?到底是平台公司与员工从事了非法业务构成了非吸犯罪,还是工商机关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法不依,违法监管,违反金融前置管理法规与247号令,故意制造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来危害社会公众利益?到底是公司平台、员工客户与出借人从事了非法业务,还是工商机关与地方金融监管局人员在知法违法犯法,在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犯罪?

申诉人没有主动违反国务院247号令,没有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也就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反而是放弃金融前置管理的金融行业主管与银谷公司及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在违反247号令的金融前置管理规定,擅自设立和管理着非法金融机构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申诉人虽然被动从事着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业务却没有犯罪违法的客观事实。申诉人作为政策参与人,响应互联网金融创新政策号召,从事政策鼓励的民间融资投资中介业务,这种业务不被合法保护不被前置管理所以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怎么能是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况且申诉人既是公司员工也是遭受资金损失的出借人,自始自终都认为公司业务合法合规才进行资金出借,才来公司打工,如何能说具有非吸犯罪主观动机?无论是从“主观动机”还是从“客观事实”来看都不具备非吸犯罪的构成要件,如何能根据非吸的四个特征来进行非吸犯罪认定?显然这种根据特征认定的非吸犯罪就是一种枉法强制定罪,就是颠倒黑白的欲加之罪。

六、申诉人要控告通河县公安局与通河县检察院、法院罔顾事实枉法办案。同时申诉人要控告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孙敏、李希斋及法定代表人黄振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控告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负责人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请追究以上单位和人员的刑事责任。申请人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改为本案定性,将本案由申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改变定性为被控告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

申诉人认为:本案应当被定性为“擅自立金融机构”案,违法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被控告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制造金融三乱,应当认定被控告人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申诉人则是被此三人违法登记注册的金融项目执照误导诱导,从事了无法取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被非法认定的“投资咨询”类金融业务,合法权益失去法律保护,根据政策鼓励为企业民间直接融资(吸收公众资金)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结果却掉入非法集资法律陷阱遭受到通河县公安局和检察院选择性执法,被非吸犯罪认定和批捕。

申诉人认为此案不应当追究自己的刑事非吸犯罪责任,自己本是被控告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的受害人,如果自己被追究刑事非吸犯罪责任,就是公检法选择性执法无视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行政,钓鱼执法,就是强行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中的受害人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告人给予刑罚。如果将本案由“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异于将强奸案认定为卖淫案。如果将申诉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中的受害人给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这无异于将“强奸案”中被强奸的受害人当作“卖淫案”中的卖淫者进行处罚,这就是对受害人再次进行错误的惩罚伤害。

对于本案来说如果选择性执法无视登记注册金融项目执照违反国务院247号令的客观事实,强行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违法侵权案定性为申诉人“非吸犯罪”,无异于将强奸案定性为被强奸者“卖淫”,这种选择性执法就是制造冤假错案亵渎法律,同时也是包庇真正的违法者逃避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你机关改变通河县公安局对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河分公司员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定性,将本案从法院撤诉,停止对银谷网贷平台及理财项目以涉嫌非法集资立案,停止对公司相关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请你机关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对通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单位负责人以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将本案移交纪律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以上当事人刑事责任。同时,请你机关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银谷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孙敏、李希斋及法定代表人黄振华的刑事责任。

此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申请日期:2022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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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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