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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城街道办拆迁判决书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5-28 阅读数:人阅读

 

原告:倪善海,男,住山**省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侯玉亭,男,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赵万涛,主任。

所在地址:齐河县迎宾路。

诉讼代表人:方万福,男,齐河县晏城街道办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孙克军,男,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三王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无。

第三人: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培利,镇长。

所在地址:齐河县祝阿镇政府驻地。

诉讼代表人:王树杰,齐河县祝阿镇副镇长,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宰秀青,齐河县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善海认为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三王城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搬迁安置协议,于2015年8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三王城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同时追加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善海、委托代理人侯玉亭,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诉讼代表人方万福、委托代理人孙克军,第三人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诉讼代表人王树杰、委托代理人宰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三王城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善海诉称,2010年3月24日,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三王城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祝阿镇政府及三王城村委会承诺,原告原120.53平方米的门头房兑换三王社区一楼门头房120.53平方米,原告原二楼151.84平方米住房兑换三王社区二楼住房151.84平方米。协议签定后,原告按协议于2010年3月27日将原齐晏路西侧、手续齐全的房屋拆迁完毕,确保了后来黄河大道建设的顺利进行。

2011年5月13日,原祝阿镇三王城村(包括三王社区即桃园社区在内)划归于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祝阿镇政府将安置协议一并向被告进行了交接,大约2012年12月底,桃园社区楼房开始分配安置户,但对原告迟迟未见安置,原告不断找两被告交涉,被告总口头答应予以安置,但至今未果,2015年7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为此,特诉至法院,敬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搬迁安置协议(即将120.53平方米左右的门头房安置于原告,将151.84平方米左右住宅楼安置于原告)。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搬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与两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搬迁安置协议,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该协议;

第三人述称

2、2015年7月13日,第三人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一份,证明:因行政区域调整,原告所在的社区已经划至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管辖,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的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也已经将安置原告的桃园社区的安置方案交接于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该协议应当由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履行;

3、2015年7月28日,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回复意见一份,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表示按照原协议安置有困难,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4、《祝阿镇人民政府关于在齐晏路、309线园区投资经营的若干规定》(祝政发(1996)6号)文件一份、《祝阿镇人民政府关于在齐晏路、309沿线区域的实施方案》(祝政发(1996)5号)文件一份、《建设用地许可证》((1997)土管字第02号)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鲁齐祝字第01-A0027号)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齐国用(2005)第95号)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响应政府号召,沿道路修建经营用房,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拆迁的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应当按照安置协议安置原告。

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一、由于行政区划调整,2011年5月13日后,祝阿镇三王城村划归晏城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原祝阿镇桃园社区(又叫三王社区)工程在县政府的监督下转由我办事处管辖,我单位接手后对原告倪善海同志反映安置一事进行调查落实,发现:一是祝阿镇政府和三王城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手续齐全;二是该地段其他拆迁户拆迁安置政策与原告不同。因在同一地块同一位置的房屋拆迁安置政策不一致,导致群众意见较大,我单位责成三王城村“两委”会组织党员干部多次召开会议讨论此事,未就此事形成一致意见,致使至今未能实现安置。二、原告列我单位为被告不适格,原告是与祝阿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为此,应由祝阿镇人民政府履行安置协议。

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三王城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述称,2011年5月13日,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晏城街道办事处、齐河县人民政府三方签订桃园社区交接协议,在县政府见证下,将原属祝阿镇的桃园社区及与其相关的所有文件资料现全部移交给晏城街道办事处。祝阿镇人民政府与齐河鲁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有效,黄河大道拆迁户安置工作按原定方案执行,社区相关政策不变。自2011年5月13日起,由晏城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上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并执行社区相关政策,祝阿镇人民政府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

2011年5月13日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与齐河县晏城镇财政所签订桃园社区交接表一份;在齐河县人民政府见证下,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与齐河县晏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桃园社区交接协议,都证明就原告所提相关诉讼请求与祝阿镇人民政府无关,祝阿镇人民政府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

齐河县人民政府纪要中,纪要内容,就主体变更、政策履行等做了详尽的记录,祝阿镇人民政府自2011年5月13日,确已完成交接,再无其他所需承担责任与义务。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祝阿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

2011年5月13日,齐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与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桃园社区交接表一份、桃园社区交接协议一份,证明:因行政区域调整,原告所在的社区已经划至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管辖,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的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也已经将安置原告的桃园社区的安置方案交接于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该协议应当由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履行。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搬迁安置协议、第三人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回复意见,第三人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没有异议,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对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在同一位置实行的安置政策不一致,无法判断该协议的合法性,因此,应当起诉第三人作被告履行协议。我方通过信访渠道对原告作出答复,并没有对原告诉求作出实体处理。

对原告提交的《祝阿镇人民政府关于在齐晏路、309线园区投资经营的若干规定》(祝政发(1996)6号)文件、《祝阿镇人民政府关于在齐晏路、309沿线区域的实施方案》(祝政发(1996)5号)文件、《建设用地许可证》((1997)土管字第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鲁齐祝字第01-A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齐国用(2005)第95号),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齐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与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桃园社区交接表、桃园社区交协议,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对证据质证称,对本身没有异议,但第三人没有提供黄河大道整体安置方案,交接表上也没有体现。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虽然提出不同意见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支持,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倪善海根据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的政策,在齐河县齐晏路西侧建二层楼房一处,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在齐河县黄河大道建设期间,为保证黄河大道建设顺利进行,第三人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三王城村民委员会(原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三王城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倪善海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按照一平方米对一平方米的安置原则,倪善海原120.53平方米的门头房兑换三王社区内一楼门头房120.53平方米,原二楼151.84平方米住房兑换社区内二楼住房151.84平方米,且倪善海对门头房的位置具有优先选择权,另外,倪善海仍享受本村每人40平方米的安置房政策。二、搬迁时间:2010年3月24日-26日,前后不少于一天。三、协议签订的同时,倪善海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付祝阿镇人民政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拆迁任务。

2010年,因城镇区划调整,原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三王城村民委员会划为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管辖。2010年5月13日,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与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签订桃园社区交接表和桃园社区交协议,将安置原告的桃园社区的安置方案交接于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

2015年7月,原告倪善海向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申请按照安置协议进行安置,2015年7月13日,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其已将桃源社区的安置方案交接于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原告应向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申请安置。后原告向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申请安置,2015年7月28日,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答复为:经查发现,一是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三王城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手续齐全,二是该地段其他拆迁户拆迁安置政策与原告不同。因在同一地块同一位置的房屋拆迁安置政策不一致,导致群众意见较大,经责成三王城村两委会组织党员干部多次召开会议商讨此事,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致使对原告未能实现安置。对此,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会尊重法律部门的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倪善海诉搬迁安置协议,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是否是适格被告;二、原告倪善海所诉搬迁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2010年因城镇区划调整,原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三王城村民委员会划为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管辖。2010年5月13日,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与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签订桃园社区交接表和桃园社区交协议,将安置原告的桃园社区的安置方案交接于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原告诉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搬迁安置协议,是适格被告。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倪善海对拆迁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告与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原齐河县祝阿镇三王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是在三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当履行。现履行搬迁安置协议的义务已由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承担,因此,原告向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三王城村民委员会要求履行协议,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以原告所签协议与同一地块同一位置的房屋拆迁安置政策与其他拆迁户不一致为由不履行搬迁安置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2015年4月2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三王城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搬迁安置协议,将120.53平方米的门头房、151.84平方米住宅楼安置予原告倪善海。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三王城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证泰律师拆迁团队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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