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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时期,英国公司在对华贸易中产生的纠纷是如何被处理的?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5-14 阅读数:人阅读

 

#历史开讲#

文|木木

编辑|观星

“双政府”的政治结构,东印度公司可自担费用向印度派遣军队,船舶的所有权在公司而不是在政府的手中,政府的意见必须自然地为公司考虑。

所有这些安排并不是政府官员作出的,而是那些东印度公司的官员自行作出的。由此导致的结果就是,女王陛下的政府无法对他们不能完全控制和不能完全指挥的事情负责。

事实上,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当时的政府要为未经他们同意而采取的行动负责,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令他们非常不满。

巴麦尊同意伯克的观点,认为东印度公司代表英国管理殖民地的全部事务都陷入了最危险的境地。

在这个国家的保护下,本应受到这个国家保护的千百万无辜的人却受到一个最为专制、贪婪的暴政的压迫。

回荡在沃伦·黑斯廷斯事件中对公司-国家治理范式上可能存在的暴政依然引起了英国本土的担忧和谴责。

因此,伯克在弹劾黑斯廷斯提出东印度公司在印度地区的统治纳入到议会控制范围下,巴麦尊也同样认为要强化英国在海外领地的管辖权。

包括限制殖民地官员、总督等殖民统治机构的权力,建立有效的、程序清晰的司法管辖制度以及宣扬程序正义的基本标准。

一、逃避管辖

远在荷兰与英国之前,葡萄牙人就已经获准定居澳门,并在明清之际成为主要的贸易商,但是“他们是在中国的管辖权之下生活的。

葡萄牙人在管辖他们自己国籍的人员方面,通常是不会受到干预的。至于其他方面,如管辖权、领土权,司法权及财政权等,中国是保持其绝对权力的”。

因为“葡萄牙人奉行向中国进贡的制度以保持他们在澳门居住及贸易的地位”。但是这并不符合英国贸易公司在海外的经营模式。

1715年,东印度公司对华贸易逐渐进入正轨,并于1716年成立大班管理委员会。英国人对在华的司法管辖特权的诉求也愈加明显。

1729年,东印度公司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塔尔博特随商船到达广州,携带一份要求特权的声明书。

塔尔博特在这份申索特权的声明书中表示,我们希望不要在黄埔设立茶馆,这样就可以防止我们的水手与华人之间的争吵,而我们在广州是不能对这种意外负责的。

因为我们相距这样远,不能管束他们的行动。因此,如果发现我们的人是和华人争斗的首祸者,则只能按照我们的国家法律给予应得的处罚。

广州海关监督认为,提出这条可能永远不会发生意外事件的规定是无关重要的,所以他接受了塔尔博特的要求,随后下令船只驶入黄埔。

1740年,东印度公司商船“温切斯特号”到达广州后,该船的管理委员会主任普兰特随即“要求海关监督继续给我们以英国在此埠曾享有的各项特权”。

英国商人所要求的特权,并非仅仅要求粤海关监督放松贸易管制,还需要确保英国商人在广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不同于黎凡特公司与奥斯曼土耳其间建立了直接的外交和贸易关系,在这一时期的中英贸易中,东印度公司的大班负责管理在华英商。

自然地,大班需要承担更多管理英国商人的职责。大使和领事负责管理在外国领土上的英国人和调解与外国人的纠纷,这是黎凡特公司成立之初设立的原则。

在英国尚未通过东印度公司与中国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下,公司在广州设立了临时性的管理委员会,由大班常驻中国。

因此,大班成为当时中英贸易的实际协调人员,自然承担着本地英国人的保护之责。比较而言,大班只是领事下面的办事人员。

二、纠纷的处理

在东印度公司的早期对华贸易中,大班往往不愿意承担调解纠纷和管理英国人的职责,尤其是在英国人眼里中国的法律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且经常被地方官员滥用。

在发生英国人与中国人的纠纷时,大班也经常因连带责任规定而成为地方政府施加刑罚的对象。

因此,在刑事案件时,为了避免自己成为中国人的报复对象。大班也往往极力推卸这种职责。例如,1721年,“博纳塔号”船员在黄埔杀死一名在海关工作的中国人。

该船大班斯卡特古德随即“从他的住所逃到英国联合商馆。以免落在那些野蛮人手里,他幸免于受到那些人的折磨”。

另有大班认为,“虽然从正义、道德和法律的规则各方面来说,除他自己的行动外,谁也不应对此事负连带责任,这个国度的法律是这样不合理,或是滥用这些法律,恐怕会毫无理由或毫无法律根据就遭受暴徒的袭击或被官府逮捕”。

在英国人眼里,迫于形势,尽管中国法律有万般不合理之处,他们只得接受和屈从。

中国政府对欧洲人在中国领土内发生的刑事司法纠纷也不断施加管辖,更加引起了英国人的反感与抵抗。

1780年12月,英国商船“成功号”上的一名船员在一间商馆杀害了另一艘“斯托蒙特号”上的葡萄牙籍船员,凶犯逃跑后又被递解给中国政府,随后被当众处以绞刑。

东印度公司特选委员会对这起案件尤其是中国干涉欧洲人之间的纠纷是一个危险的先例,“这是欧洲人在这个国家因杀害了另一个欧洲人被处死刑的首次案例,这是一个很危险的先例。

如果碰到一个人意外地杀死了另一个人的话,它会使欧洲人陷入无法解脱的困境”。

对于中国司法程序,特选委员会也大力抨击,“今天处决的这个人,是没有经过公开审判的”,我们不明白中国政府在法庭上用什么办法去找出真相。

此间的外国人,得不到中国法律的任何好处。面对东印度公司特选委员会的质疑与抱怨,地方政府发出了一份谕帖,力图证明这起纠纷的处理是正确的。

因为地方政府负有维持治安之责,若被告由其本国处置,则被告可能无法受到应有的惩罚。然而,东印度公司大班对于谕帖的答复十分不满意。

不仅质疑通事翻译谕帖的权威性,而且谴责中国政府对外国人施加的司法管辖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认为“所根据的干涉权原则是错误的”。

因此,逃避中国的司法管辖就成为英国商人不得不采取的策略。

“如果在英国人中发生了一件似有可信的理由,但没有充分证据足以判定被告有罪的案件时,则我们宁可设法逃避,比之把他交到那些会使无辜者受刑的法官手里更为合理”。

“不得不适应已有的国际关系结构。这些结构通常是等级制的,在一开始欧洲人经常不得不接受自己作为朝贡者的从属地位”。

改变这种现状、为英国人提供更为稳固的保护,需要一个事件来扭转当前英国贸易公司的从属地位。

三、“休斯夫人号”事件

1784年11月24日,英国散商船“休斯夫人号”在黄埔下碇时,在船鸣炮致敬时,炮弹不慎击中一艘驳船,造成中国民船水手吴亚科、王运发死亡。

因英方拒绝将肇事炮手交出,广东巡抚孙士毅下令将在商馆内谈判的“休斯夫人号”大班乔治·史密斯予以扣押并带入广州城,又下令停止全部贸易,派兵包围商馆。

美国、法国等国商人支持英国联合抵制。孙士毅遂致函各国大班,表示该炮手一旦交出即可释放史密斯。若英国拒绝交出,中方将采取武力。最终,英方被迫交出炮手。

在审理此案时,孙士毅向乾隆请旨,今洋人会廉船内炮手,轰毙人民,原系出自无心,第致伤二命,情节较重,是以臣未敢发还该国,可否照过失杀人问拟,发还该国自行惩治。

乾隆降谕严责孙士毅“所办甚属错谬。寻常斗殴毙命案犯,尚应拟抵,况现在正当查办西洋人传教之时,尤当法在必惩,示以严肃,即应传集该国人众,将该犯勒毙正法。

1785年1月8日,孙士毅会同两广总督舒常复审,判决处以绞刑,并命臬司姚棻向行商通报案件处理结果。

从孙士毅的奏折看,此时中国对外国人的司法管辖权已经大为松弛,乾隆九年定例并没有在此案得到严格遵循,否则断不能发还该国自行惩治。

乾隆九年定例由澳门陈辉千案发展而来,但是其效力并非一以贯之。再者,地方官员的腐败也使得涉外案件的处理存在着较大的操作空间。

因此,即便此案涉及两名中国人死亡,地方官员仍然选择由外国人自行管辖。可见,一方面地方官员不愿过多参与涉外案件的审理,避免引发更多的纠纷。

另一方面,在十八世纪末期的澳门模式下,尽管中国掌握着最终的司法处分权,但也只是在名义上的,实践中类似案件往往由外国人自行处置。

因此,在孙士毅看来,“发还该国自行惩治”并非有何不妥,因为乾隆十四年澳门同知张汝霖奏议第五条“夷犯分别解讯”即在法律上认可自行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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