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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瓮安:“三级法院”11年审不清一个股权纠纷案,谁在枉法?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5-09 阅读数:人阅读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贵州黔南州人民法院做出黔27民终4777号判决,判决上诉人夏某享有被上诉人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35%的股权。该案历时11年,经过股权、债权多起诉讼、仲裁、复印件被当成证据采信遭质疑等过程,扑朔迷离。

2006年9月l5日,陈某祥以合伙方式吸纳夏某为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玉山公司)的股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夏某向玉山公司出资现金700万元,持有该公司35%的股权,同时约定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由陈某祥负责。当日,陈某祥代表该公司向夏某出据了“收据”,并向夏某签发了“出资证明”用35%股权偿还了夏某的债。

据相关资料显示: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的前身为瓮安县玉山水泥厂,由陈某样个人独资经营。2006年9月10日,陈某祥和秦某娟各出资1900万元和100万元,分别持股95%和5%,成立了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

陈某祥在经营瓮安县玉山水泥厂过程中曾多次向夏某借款,夏某和陈某祥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并相互信任。基于此,双方达成了“合伙协议”。

玉山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因产业政策要不断变化,公司一直是在建设,没有利润可分配。既然没有获利,夏某也没有注意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

2009年,玉山公司向浙江商人杨某借款五千多万元,向国家开发银行及贵阳银行申请到1.3亿元的建设资金贷款,于2011年建设完毕,使公司的生产经营得以恢复和发展。

随着玉山公司的实力不断壮大,逐渐被投资企业所看好,这时中国建材集团下属企业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有意收购玉山水泥,将玉山水泥作为目标公司进行收购谈判。在准备收购过程中,陈某祥见利益巨大,却拒不承认夏某为玉山公司的股东。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成了废纸,股东身份不被承认,所有的投入和付出化为泡影,让夏某无法接受。夏某还发现陈某祥于2012年年初将股份全部转到了瓮安县世强编织袋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陈某祥,陈某祥和儿子陈意为股东。陈某祥的左手导右手的操作,让人大跌眼镜,很明显是要把夏某踢出局!

对此,夏某发现自己利益可能受损后,向瓮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夏某是玉山水泥公司股东;确认夏某持有35%的股权;判令陈某祥为夏某办理股东及股权工商登记。

在诉讼过程中,世强编织袋公司在玉山水泥股权被查封的情况下,以7000万的价格不是市场公允价格与西南水泥公司签订100%股权收购协议。玉山水泥公司和世强编织袋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陈某祥。

  第一轮股权诉讼

瓮安县法院认为陈某祥在转让股权时没有征求股东秦某娟的意见,该股权入资款为之前累计欠款。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未修改公司章程,夏某也从未参与公司经营。

  据此认定陈某祥与夏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夏某持有玉山公司35%的股权不成立。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请。

夏某不服判决,上诉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中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瓮安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但是,中院认为,瓮安法院遗漏关键证据,在认定夏某提交的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时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瓮安法院一开始认定“合伙协议”中约定的35%的股权由陈某祥转让给夏某,继而又认定“收据”上盖有玉山公司的公章,说明是公司收款,不是陈某祥个人在收款,转让股权,对同一笔款项认定先后矛盾。

黔南中院认为:一审认定夏某的股权是陈某祥转让属错误认定。并且,严重曲解夏某所举证据证明的客观内容及案件事实。瓮一审认定夏某没有参与经营,没有进行工商备案登记就没有股东资格的说法是错误的。本案正是因为被告陈某祥拒不履行合伙协议约定将夏某登记为股东,才提起诉讼的,登记与否并不是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要件。

  黔南中院根据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夏某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外部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为确认的标准。

黔南中院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陈某祥及是法人代表,又持有玉山公司95%的股份,掌控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故对转让给夏某35%的股权,可以理解为已经存在大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形。并且,股东秦某娟直到退出公司止,也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异议。因此,夏某在缔约过程中并没有过错。

据此,黔南中院撤销了瓮安县法院的判决书,改判夏某享有玉山公司35%的股份,限玉山公司在15日内为夏某办理股东及股权工商登记相关手续。黔南中院的判决尊重了事实、比较公允。

  针对上述终审判决,世强编织袋有限公司向贵州省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了再审申请。世强编织袋有限公司又向贵州省检察院申请监督,因不符合监督条件,也没有得到支持。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夏某“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完毕后,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又以涉嫌违法与瓮安县世强编织袋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为依据,以夏某、陈某祥、玉山水泥公司、世强编织袋公司为被告,向瓮安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瓮安县法院做出(2015)瓮民初字第2305号裁定,驳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诉求。

  西南水泥公司不服,向黔南中法院上诉,黔南中院做出(2017)黔27民终1001号裁定,驳回西南水泥公司上诉请求。

西南水泥又向贵州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18)黔民再49号裁定,驳回西南水泥的再审申请。

事后,世强编织袋有限公司就转让自己所持有的玉山水泥公司65%股权(约4500万元)给西南水泥事宜,与夏某进行协商。夏某做出书面回复,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行使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6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同时用自己所持35%股权提供担保,查封了玉山水泥公司65%股权。

  第三人申请仲裁

2015年,西南水泥又以“自己是善意第三人收购玉山水泥公司100%股权”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裁决只支持了西南水泥公司65%股权,玉山水泥公司另外的35%股权依然为夏某享有。

2016年3月11日,西南水泥用生效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84号裁决书,向瓮安县法院申请将被夏某申请法院依法查封的玉山水泥公司65%股权,强制执行到西南水泥名下。

  几轮程序走下来,案件该走的法律程序都走完了。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结果是玉山水泥公司股权结构为西南水泥公司占股65%。夏某占股35%。

  重复提起股权之诉的再审

诡异的是,到2018年,原审第三人陈某祥向贵州省高级法院重复申请再审,称夏某的入股资金是民间借贷的累计资金,夏某为了确保资金收回,在要求陈某祥出具借条的同时,以玉山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并且称其已还清夏某的全部借款。

  该理由竟然得到了贵州省高级法院的支持,并下发了(2018)黔民申2931号民事裁定书,即指令黔南中院再审此案,中止原判决执行。

关于重复申请再审,黔南州中院向夏某出具了情况说明:“因陈某祥来提交再审申请的时候,隐瞒了本案之前已申请过再审,并被(2013)黔高民申字第540号裁定驳回过的事实,当时的受案人员不知情”,并加盖了法院的公章。黔南中院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陈某祥在第二次提起再审申请时隐瞒了本案已经申请过再审申请的重要事实。

因本案曾被(2013)黔高民申字第540号裁定驳回过再审申请,所以本案重复申请再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3条(一)的解释和法律的程序规则,再审过的案件不能重复再审,省高院不应受理。

  因陈某祥在原(2012)黔南民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中未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所以他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资格申请再审,省高院不应受理。

因省高院于2019年1月8号作出的(2018)黔民申2720号裁定将(2018)黔27民终711号判决指令再审,效力待定,所以申请人的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省高院不应受理。

省高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2018)黔民申2931号民事裁定,是用被2019年1月8日作出的(2018)黔民申2720号裁定,指令再审,效力待定的(2018)黔27民终711号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作出的重复裁定。

所以省高院在法律程序上、主体资格上、证据规则、法律适用上,不应该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且作出(2018)黔民申2720号裁定与(2018)黔民申2931号民事裁定的合议庭法官,均为省高院合议庭人员张某一人。

  一件不符合再审程序的案件居然能让第二次进入再审程序,实在令人费解?陈某祥利用自己名义和控制的公司不断变化主体资格。

  重复提起股权之诉再审的“新证据”

无独立请求权的陈某祥第二次申请股权案再审的新证据是一份黔南中院黔27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陈某祥、玉山水泥公司与夏某关于债权纠纷的判决,跟夏某诉争的玉山水泥股权没有任何关联。

黔南中院作出的黔27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来由同样扑朔迷离。

  在2006年9月15日夏某与陈某祥和玉山水泥公司签订股权合作协议一年后的2007年8月17日,玉山水泥公司及陈某祥由于工厂建设需要大量资金,向房某恩、犹某进、田某铨三人分别借款100万元。

因借款一直未还,2012年,房、犹、田三人分别将玉山水泥公司及陈某祥列为被告,起诉至瓮安法院。瓮安法院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陈某祥自认借款事实,只是不想按借款约定支付利息,法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意见。瓮安法院作出了(2012)瓮民初字第390号、(2012)瓮民初字第398号和(2012)瓮民初字第40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陈某祥依据调解书,已实际履行完毕还款义务,至此,本案终结。

但被告陈某祥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之后,又于2015年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瓮安检察院申请抗诉,瓮安检察院督促瓮安法院重审此案。

瓮安法院以“夏某才是本案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枉法裁判作出了(2015)瓮民再初字第1号、2号、3号共三份民事裁定书,但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此时,该裁定已有生效即判力,至此,本案应当再次终结。

因上述被告将借款直接履行给了(2015)瓮民再初字第1号、2号、3号裁定书明确的权利人夏某。但被告以三份调解书被撤销为由,申请执行回转。

  夏某不得已,根据上述1、2、3号三份裁定书,明确的实际权利人主体,将玉山水泥公司及陈某祥列为被告,起诉至瓮安法院,瓮安法院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夏某不服,上诉至黔南中院,黔南中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至瓮安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瓮安法院以夏某举证不力为由,作出(2017)黔2725民初2941号判决书,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事后,夏某到瓮安县人民法院调取卷宗,发现自己提交的证据被藏匿,找到主审法官,主审法官称是一位姓张的领导安排的,让夏某赶紧上诉。

夏某上诉至黔南中院,同时向黔南中院补缴了一审时被藏匿的关键性证据,黔南中院对夏林补缴的关键性证据没有采信,对该组证据不做任何评述,至此作出(2018)黔27民终711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黔南中院黔27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中出现一份关键证据: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但该证据只有复印件,且经过了涂改,至今无法出示原件。该复印件被采信再一次改变了案件的走向。

  该判决记载:关于结算清单无原件的问题,因该结算清单系手写,只有一份原件,被告持有复印件亦在情理之中。据此,认定双方结算的事实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根据。复印件被采信,使案情愈发复杂。

玉山水泥公司、陈某祥和夏某之间有多笔借贷发生,但这些纠纷和清算与夏某股权确认案是不同案件,不知为何硬把两个案子混在一起,并且只取其案件内容为证据,不审理经济纠纷。使得夏某的股权纠纷案变得更加复杂,有关人员的行为有欲盖弥彰之嫌。

  第二轮股权诉讼

  黔南中院接指令后,做出了一个耐人寻味的裁定,把之前的黔南中院的二审判决,瓮安法院的一审判决,再次进行撤销,将案件发回瓮安法院再一次重审。

瓮安法院又开始老生常谈,瓮安法院重审认为,夏某和陈某祥之间的民间借贷情况,不足以认定本案中的两笔入股资金1000万元是独立于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借款,夏某应就双方产生的借款关系向玉山公司和陈某祥主张权利,而非主张股权。对于夏某和陈某祥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争议,双方应另案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2021年10月5日,瓮安法院再次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请,争议的玉山公司35%的股权归第三人西南水泥公司所有。

夏某不服瓮安法院的判决,再次上诉至黔南中院,中院再次进行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瓮安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中院进一步确定了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认定夏某为股权转让支付了合理对价,履行了双方转让股权的主要义务,该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陈某祥称其夏某入股的700万元债权经过其与夏某的结算,和陈某祥两次向夏某出具“收据”和“出资证明”的行为不符。

黔南中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瓮安县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改判夏某享有玉山公司35%的股份,限玉山公司在15日内为夏某办理股东及股权工商登记相关手续。

虽然,终审判决再次确认了夏某的权利,但是,西南水泥公司、陈某祥、世强农牧科技公司再次重复向贵州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2黔民申2321号裁定,再次支持了陈某祥等人的重复再审申请。

  质疑再审程序涉嫌违法

针对本案,有关法律界人士提出质疑:本案为已经再审的终审判决,且西南水泥公司已经就同一请求提起过仲裁、执行异议之诉,均被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012年12月23日,西南水泥公司与世强编织袋公司在明知夏某诉请法院确认其持有玉山公司35%的股份的情况下,仍然与玉山水泥公司签订100%股权转让协议,显然不是善意而是恶意取得。

世强编织袋公司在法院冻结股权的情况下,依然与西南水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权处分股权行为,其签订的协议也属无效协议。并且,西南水泥公司的股权协议取得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因此,从程序上来看,本案已是再审的终审判决,不应该再进行再审,应该裁定终结再审审查。从事实上看,二审法院经过二次审理,已经查明事实,且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这起股权纠纷案,在省高院、黔南中院和瓮安县法院之间来回穿梭,先后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指定再审、发还重申,进而再次进入一审、二审。目前,省高级法院对再审申请已经完成审查,决定由高院提审。

这样的诉累,让当事人不堪重负,三级法院相互推磨,踢皮球,11年审不清一个股权纠纷案,如何为当地优化营商环境服务?此案自2012年开始至今,历史11年时间,三级法院各持一词,不知是有关人员的法律知识欠缺还是任性弄权。相关人员有没有行贿受贿的情形更需要上级部门进一步查实。制造无尽诉累,让当事人备受煎熬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真可谓在打官司难,难于上青天。

令人费解的是,所谓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用了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证据申请再审,竟然得到了省高院的支持,使得该股权纠纷案件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近几年,国家不断加强司法系统整顿。一个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一次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更大,不公平的审判会污染老百姓的心理,极大的影响社会风气,必须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司法整顿是依法治国的必经之路,至关重要。相信绝大多数司法干部是好样的,是为人民服务的,但也不排除存在腐败分子和害群之马。期待每一个司法案件中,人民群众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如果像这样程序都违法了,还谈什么法律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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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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