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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法税:股权的定义、分类、投资主体及出资方式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5-09 阅读数:人阅读

 

本号即日起将陆续推出股权全流程,即股权取得、股权持有、股权退出、公司注销等环节股东法税风险分析与防范系列原创专题文章,从法律与税务两个角度,实务与理论并重,内容丰富,关注法税无忧,后续精彩不再错过~

一、股权的定义及分类

(一)股权的定义

简单来说,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在法律上对公司享有的权利,法律性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包括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所对应的义务是对公司进行出资。股权的取得基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只有对公司进行了出资,才能对公司享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二)股权的分类

关于股权的分类,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了股东享有的权利,即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所谓的分类系从学术角度进行的划分。根据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的目的,股权简单来说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

1.自益权——与自己的利益相关

资产收益权属于自益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转让出资的权利;

(2)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

(3)优先认购公司新增的资本的权利(不涉及税收问题);

(4)依法分配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的权利。

自益权为财产权,一般涉及到税收问题。

2.共益权——与共同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相关

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属于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与主持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公司合并无效诉讼提起权、累积投票权、会计账簿查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

共益权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涉及税收问题。

二、股权的投资主体

《公司法》并未对成为股东的主体身份做出禁止性规定,因此,股权的投资主体非常宽泛,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公司等均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这里的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除了上述两种公司类型外,公司法还规定了两种特殊的公司形式,一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一种是国有独资公司,该两种公司形式对于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规定。

1.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也就是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法人股东,但该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立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不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组织不可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殊性在于股东不是一般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而是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受国家代表机关(包括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股东权利、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义务。由此可见,国有独资公司也只有一个股东,实质上也是一种一人公司。

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比较特殊,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

三、股权的出资方式

(一)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出资,货币出资为出资的一般形态,而非货币出资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法律、行政法规规不禁止;

第三,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只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非货币出资才能成立,否则即使出资了,也将面临后续的法律问题。

案例引申

刘锦平、李毅辉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1071

关于刘锦平是否应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股东出资应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爱彼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应当由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或由全体股东协商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本案中,第一,刘锦平转让给爱彼公司的股权,未经评估作价、验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股权出资的形式要件。第二,该股权转让行为与爱彼公司章程约定不符,且未经爱彼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为刘锦平出资行为,不能证明股东之间形成合意。且李毅辉、胡新民在一审证据交换笔录中亦称对于爱彼公司对外投资是否属于以股权出资并不清楚。第三,爱彼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核报告》中记载:“五、清产核资企业概况:……截止20131231日认缴实收资本总额为0。”爱彼公司20131217日和20141010日股东会决议中均记载:“实收资本:0万元人民币。”

综上,刘锦平上诉主张其以股权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锦平应向爱彼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二)非货币出资的例外

虽然说股东可以用非货币出资,但不是说所有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用来出资,必须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某些非货币财产不得作价出资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上述非货币财产之所以不能出资,显然是不满足非货币出资的条件。

案例引申

张会战等与海鹰航空通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337

法院观点:关于张会战能否以劳务作价出资成为中飞东方公司的股东

首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根据上述规定,张会战上诉主张的劳务出资方式不属于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中飞东方公司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张会战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012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中飞东方公司备案的公司章程具有公示公信力,对中飞东方公司及张会战具有拘束力。张会战关于其出资方式的上诉主张与该公司章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关于张会战提出的其以劳务作价出资成为中飞东方公司股东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后续文章陆续发布,请继续关注~

股权法税专题(二):公司能否要求未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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