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丨内幕交易案中“成交金额”的计算方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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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案件中关于“成交金额”的计算问题,看似是个简单的问题,但是实践中却存在多种情形,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否具体明确,本文将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详细分析。
内幕交易罪指的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情节严重的。
单从法条的规定看,本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在敏感期内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的行为,那么对于在敏感期内反复买入卖出的情形应当如何计算“成交金额”呢?
在内幕交易犯罪中通常存在的交易行为都是单向的交易行为。一种是在利好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敏感期内大量买入股票,内幕信息公布之后再趁机卖出,获取高额回报。另一种是利空情况下,获取敏感信息后,在敏感期内将股票卖出,从而避免巨额亏损。这两种情况下“成交金额”的计算方式比较简单,只需将敏感期内买入或者卖出的金额累计相加即可。但是,对于在敏感期内反复买入卖出的情况下应如何计算“成交金额”呢,下面以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深圳市XXXX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账目进行半年审计,6月27日XXXX股份公司发布董事会会议通知,向包括张某在内的董事送达《关于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议案》及《关于2009年中期审计费用的议案》等会议材料,7月3日张某作为董事参加了董事会,表决同意该议案。
8月5日XXXX股份公司发布董事会会议通知,向董事送达《关于公司2009年中期利润分配的预案》的会议材料。8月15日张某参加董事会,表决同意该议案。2009年8月18日XXXX股份公司发布公告披露公司半年财报及2009年半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认定,上述信息在未公开之前属于对XXXX股份公司股票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8月18日。
刘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也共同经营公司,同时张某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刘某在2009年初签订了《关于股票账户管理的协议书》,约定由刘某负责张某实际控制的公司账户的交易指令操作,按照张某的要求申购或卖出股票。
在上述敏感期内,刘某听取张某的指令利用张某实际控制的公司账户买入XX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同时,刘某在敏感期内,使用本人证券账户于2009年6月24日至 8月3日多次买入、卖出XXXX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数额巨大,成交金额累计267万元。
二、敏感期内刘某证券账户的变动情况
敏感期内合计买入193800股,成交金额2667383元;敏感期内合计卖出158000股,成交金额2338017元,买入卖出金额相差329366元。
三、刘某对犯罪金额的意见
刘某认为将敏感期内所有买入金额之和直接作为“成交金额”并认定为犯罪金额是错误的。刘某认为成交金额应当是敏感期内买入金额减去卖出金额,两者差额才能作为最终的成交金额。成交金额应当理解为敏感期内买入并持有的股票金额,敏感期内卖出的金额应当减掉,因为最终获益的是内幕信息公布前实际持有的股票,其他的股票在敏感期内已经卖出,最终没有获利,因此不能作为“成交金额”。
四、成交金额计算方式解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直接将敏感期内所有买入的金额相加作为犯罪金额,对于卖出的数额没有做任何的处理。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检察院的意见,依此判处刘某有期徒刑5年。
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和法院的意见单从法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是合理的。首先,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只要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在敏感期内买入或者卖出该股票,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其次,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第八条规定:“2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从法条和司法解释看,只要是利用内幕信息,在利好的情况下购买股票,就可以将多次成交数额累计计算。最后从本罪侵犯的法益来看,本罪侵犯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证券、期货犯罪主要体现在交易量的变化对市场秩序以及由此导致的对股民权益的侵害。并且《证券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因此从保护金融秩序、保护股民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角度看,将单次成交金额累计计算符合立法本意。
但是,从辩护的角度看,刘某问题可以另辟蹊径,刘某敏感期内反复买卖的行为可以作为无罪的证据。
首先,将成交金额累计的前提是刘某在敏感期内获取了内幕信息,如果刘某对内幕信息并不知情,即使在敏感期内存在交易,也不构成内幕交易罪,当然也就涉及不到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刘某是否获取内幕信息存疑。
其次,刘某反复买卖的行为,证实刘某没有获取内幕信息。刘某在敏感期之前就已经关注了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并且在2009年5月中旬就开始买卖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且刘某称王某并未向其透露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利好消息,其是按照自己的判断来买卖这支股票的,其不构成内幕交易罪。结合刘某的供述,刘某敏感期内买卖股票的行为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正因为刘某没有获取敏感信息,所以才在敏感期内反复地买入卖出,证明刘某没有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主观故意,主观上不构成犯罪。
再次,客观上正因为刘某在敏感期内的交易符合交易习惯,客观上没有利用内幕信息获利,从而证实刘某没有获取内幕信息,故刘某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因此,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在案件认定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目前案件还在二审当中。
五、结语
本文以真实案件为例,针对在敏感期内存在多次买卖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分析,希望能从不同的角度开拓思路,对内幕信息犯罪案件的证据认定问题提出思考。
1,《刑法》;
2,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3,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4,《刑法罪名精释》第五版,主编胡云腾熊选国高憬宏万春;
5,《刑法学》张明凯(第六版)。
作者介绍
王志华律师 京师律所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副秘书长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京师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副秘书长,京师律所刑事专业委员会证劵期货研究中心研究员,执业十三年,专业从事刑事案件的辩护、代理,处理了大量刑事案件。擅长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类案件、涉黑案件等各类刑事案件,在十几年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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