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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146: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5-06 阅读数: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条是关于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及制定目的

虚假表示,学说上又称虚伪表示,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原有立法中并无与此相同的规定。因此,本条为新增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本条有关联,但并不是本条的来源。

本条与上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亦与本条有所重合。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以本条所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的形式作出,那么对其法律效力应做如下分析∶

首先,依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伪装行为应属无效。其次,依据本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体现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隐藏行为之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其是否构成对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违背,进而认定其效力。尤应注意的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若不构成对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违背,则不应直接将行为归于无效。例如恶意串通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仅构成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最终决定行为的效力。

本条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该条并未区分体现合法形式的合同和体现非法目的的合同,其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指向不明。因合同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条对通谋虚伪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做出明晰的新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本条之规定,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分析。

首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中具有“合法形式”的合同系伪装行为,依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归于无效。

其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中体现“非法目的”的合同系隐藏行为,依据本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其是否仅因具有“非法目的”就应无效,尚难一概而论。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详细考察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公序良俗,再做判断。如其所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则不能仅因此认定该隐藏行为无效。

通谋虚伪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意在以假意掩盖真意,例如为躲避债务而虚假让与财产;又如碍于情面的名为买卖实为赠予等等。通谋虚伪行为包含两个行为∶一是伪装行为,即行为人和相对人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行为;二是隐藏行为,即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行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伪装行为的法律效力,第二款规定了隐藏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本条的具体含义

(一)虚假表示

(1)语义及适用范围

虚假表示,即虚假的意思表示,指表意人明知其所表示的内容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不一致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由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有不同情形∶

其一,仅基于单一的虚假表示而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又可分为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如抛弃动产的行为;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如解除合同的行为),学说上通常称此为真意保留或者单独虚假意思表示。

其二,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律行为,其中一方为虚假意思表示,另一方则为真实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亦属于所谓真意保留或者单独虚假意思表示。

其三,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律行为,其中一方为虚假意思表示,另一方对此明知或者双方串通,学说上称此为通谋虚假意思表示。

本条规定是否一并涵盖上述三种情形,抑或仅针对上述第三种情形?这属于本条的适用范围问题,有必要先行明确。就结论而言,本条宜解释为因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理由在于,法条的解释,不仅要以文字可能的语义为出发点,而且要以统一的内在精神为归趋。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在比较法上之所以为无效,是由于双方均没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旨。而真意保留之所以以有效为原则,是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此二者内在精神不同,不宜统合在一个条文之下。

通谋虚假意思表示适用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及身份行为(如假结婚或假离婚)。对于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如虚假为合同解除),亦得适用;但对于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如遗嘱、抛弃动产物权),则不适用。

(2)是否以“串通”为要件

本条在起草过程中曾明确要求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此后修改时去掉了“串通”二字,是否意味着不再要求“串通”要件,成为问题的焦点。

从上文对于本条适用范围的辨析可知,本条仅规范基于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一方为虚假意思表示,另一方对此明知或者双方串通),并不规范仅一方为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

虚假表示通常基于不良动机,例如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与友人通谋,制造假债权或虚伪让与财产。所谓通谋,不仅双方当事人皆欠缺内心的效果意思(非真意),且表意人此项非真意的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明知,并进一步相互故意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始构成通谋的虚假表示。

(3)与诈害债权行为的区别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即诈害债权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修改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通谋虚假表示与诈害债权行为区别有二∶(1)在通谋虚假表示,双方当事人并无作成法律行为的真意,而无受合同拘束之意;反之,在诈害债权,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结合同的真意,而愿意受合同拘束。(2)在通谋虚假表示,法律行为为无效;在诈害行为,债权人仅得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基于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种“无效”的效果,是绝对无效,抑或是相对无效,值得分析探讨。

制定本条时,原草案有“但书”,即“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规定删除了上述“但书”,究竟是有意而为,抑或是无意而为,难免产生分歧。如果是有意而为,本条无效是绝对无效,不存在例外;如果是无意而为,仍应在解释上承认“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例外。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

上述规定中,关于善意保护有三个条件,除了当事人的主观善意之外,还要有客观标准比如不动产登记等,这样就把善意保护仅仅限制在依据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环节。而本条的草案中的“但书”,仅仅只有当事人主观善意一个条件,这样就会产生当事人依据合同也来主张善意保护的缺陷。与《物权法》相矛盾。

本条否定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但书”规则,在理解适用本条规定时,理应否定“但书”规则,才符合立法者对本条文字改动的原意。

在虚假行为场合,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才能保护因虚假行为而受到欺诈的第三人的利益,是一个难题。依本条第一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种无效应解释为绝对无效,任何第三人都可以主张虚假行为无效。如果债务人为了达到使债权人无法执行其财产的目的,而虚假地转让财产与他人,那么,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该转让行为的虚假性,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就该财产进行执行。

本条并没有给善意第三人提供一般性的保护,是因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要依其他法规则解决。

(三)隐藏行为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是关于隐藏行为的规定。

隐藏行为,指隐藏于虚假表示中依其真意所欲发生的法律行为。

隐藏行为是否有效,应适用关于该行为的规定。例如,房屋买卖为规避税法而作赠与之虚伪表示,则赠与为虚伪表示,应无效,而买卖是否有效,应依关于房屋买卖的规定判断。

又如,甲隐瞒已婚身份与乙交往后,造成乙受有损害,为弥补其损害,双方订立“借贷合同书”,约定∶“甲承认积欠乙 30万元,应于半年内清偿完毕”。此项借贷合同约定,属通谋虚假表示而无效。但双方具有受此债务拘束之意,而隐藏成立无因的债务承认,应适用债务承认的规定,甲应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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