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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中的快递毁损、灭失如何赔偿?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4-19 阅读数:人阅读

 

随着近年来商业活动的密切展开和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已经越来越离不开快递运输了。

据中国报告网网站统计:2019年我国全国快递服务企业业务量累计完成635.2亿件,同比增长25.3%;业务收入累计完成7497.8亿元,同比增长24.2%。

今年的“双十一”购物节也即将来临,各大电商平台早已于10月份开始宣传推广活动,今年“双十一”的成交金额以及快递运输量也可能再创新高。

但在快递物流运输量日益增长的今天,每年双十一或者其他盛大购物节期间的快递堆积、派件延迟、货物毁损灭失等问题一直都存在,每年也都会出现快递在运输途中烧毁的新闻报道。

如果快递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呢?

我们先梳理一下其中的法律关系。网购商品下单后,卖家与买家则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时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依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同时依据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时的风险转移应以是否交付给买受人为准,未交付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已交付由买受人承担。

当我们邮寄快递时,我们也与快递公司订立了运输合同(也可能成立邮寄服务合同),我们是托运人,快递公司是承运人。快递纸质详情底单以及电子底单都是双方已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按照合同要求,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托运人委托托运的货物完好无损的送至收货地址。

当运输过程中未交付收件人的货物出现毁损、灭失时,作为托运人(寄件人)即可依据合同关系向快递公司追究责任。

但实践中,会存在运输货物时托运人保价与未保价的两种情形,在此前提下,承运人在是否赔偿以及赔偿金额上也是存在很大的区别。

1)托运货物已保价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践中,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这种约定体现为保价条款。

快递运输中的保价条款是双方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的约定,属于合同双方对运输风险的分担作出的事先约定,这种约定有利于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时有效快速确定赔偿额,也可以降低或避免为计算赔偿额所需要的证明负担和评估成本。

无论我们是否知悉保价条款的存在,保价条款都默默的存在于快递面单的背面条款中。另外,在各类APP上的“在线寄件”服务,网络下单前需要点击“我已阅读客户下单通知书”,保价条款等条款还需要通过点击链接方可获得,此时笔者认为不足以认定快递公司已经履行了提醒及告知义务,因此还存在被认定为未提示和说明的风险。

大多数贵重货物在快递时,托运人都会保价,但是保价的金额有高低,有的是保价超出货物价值,有的是不足货物价值。

《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托运人已经保价的前提下快递如何赔付呢?依据法律规定,当托运人已保价时,一般应按照保价金额予以赔偿。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种是托运人过高保价。如货物价值1万元,但托运人保价5万元,在此种情形下,当货物毁损、灭失时,应按照货物实际价值1万元赔偿。

一种是保价金额过低,由于保价金额是托运人的自主处分权利,因此,货物毁损灭失时仅能得到保价金额的赔偿。

另一种是货物发生部分损害,应按照保价金额结合损失比例进行赔偿。

不少托运人为节约运输成本选择不足额保价,还有部分托运人将保价视为保险,认为只要保价就可以全额赔偿,这种错误的认识也加大了货损索赔的难度。

2)托运货物未保价

对于货物未保价但是毁损、灭失时,托运人是否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需要定性保价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的格式条款,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未提请注意则格式条款无效。(但依据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的规定,格式条款未提请对方注意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而非合同法规定的无效。)

对于“保价”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笔者认为,快递单上的保价条款应当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本身就是快递公司为了限制自身的责任、排除托运人的权利而向托运人提供的固定的、不可更改的条款。

因此,在托运人未保价时,是否适用限制赔偿条款需进一步区分承运人是否履行提示义务,即当面告知托运人需如实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保价条款及限额赔偿的相关内容。

当承运人已充分履行保价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时,则按照双方约定的限额赔偿标准来赔付;当承运人并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时,或者承运人对货物的毁损或灭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则应当排除适用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按照货物价值、综合考虑托运人和承运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合理判定。

综上所述,如果货物运输时已保价,一般按照保价情形赔付,保价金额高于货物价值,赔偿以货物价值为限,保价金额低于货物价值,赔偿以保价金额为准;货物未保价时,如果承运人未提示和说明保价条款,则承运人赔偿货物实际损失,如果承运人已提示但托运人仍不保价,则赔偿额不超过三倍资费。

“双十一”购物节即将来到,笔者友情提醒大家:邮寄贵重物品的一定要“保价”,且快递邮寄的底单作为寄件以及主张权利的重要凭证一定要保存好。如果遇到货物毁损灭失,应及时和快递公司沟通赔偿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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