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犯到底指的是什么意思?媒体报道中对于性侵犯行为的描述是否应当尽量与法律规定的名词相靠拢?
既然想“在未定罪前保持客观中立”,那其实在报道中恰恰应当规避法律中的相关名词,而不是像题目中所称的“尽量与法律规定的名词相靠拢”。
原因在于,《刑法》中所规定的具体罪名的文字内容,其本身包含了定性定罪的关键要素。此时,如在新闻报道中出现与之一致或极为相近的词语,会产生明显的引导作用。
如,关于性犯罪的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两条分别对应的就是俗称的“强奸罪”和“猥亵罪”。再细致的深入的话,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的具体情况还会出现所谓“强奸幼女”,“轮奸”、“强奸致死”等等具体加重的情况。
如果新闻报道中直接出现“强奸”一词,则可以说某种程度上给事件直接定了性,换句话说就是在审判前先定罪了。
与之类似的还有“轮奸”、“幼女”、“强制猥亵”、“重伤”、“致死”等等。
这些词语正是给事件定性,定罪乃至最后具体量刑的关键信息,这些信息的确认是需要明确的证据的,甚至于很多情况其广大群众所理解的字面意思与之法律含义是存在差异的。
比如,“强奸致死”,不单单是有强迫性行为+死亡就肯定属于这种情况的。举个栗子,强奸后,本来已经要离开现场,此时受害者说我记住你了,我要去报警,然后嫌疑人一听这话,回身掐死了受害者。这种情况也是强奸+死亡结果啊,但是实际法律上应当按照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来数罪并罚,而非按照“强奸致死”这一单一罪名,尽管最后的量刑可能差别并不大。
再有就是法律上关于上面这些名词的界定和区分,有的是存在比较一致的认识,而有的则是存在争议的。如强奸,我国目前普遍认可的是以“插入说”为准,但是这件事也仍然是存在争议的。而到底“插入与否”则又要看有没有客观证据了,毕竟大量的此类案件都带有显著的私密性,很多信息都是双方主观表达,甚至各说各话,此时作为媒体来讲,不应该也做不到来进行这个判断。
所以说,新闻报道中其实应该尽量规避此类会直接给案件定性或带有显著引导性的词语。如涉及到具体情节,个人拙见是应当以客观的当事人描述来进行,即当事人认为自己遭受了什么情况,具体的描述是什么。媒体在此传达信息的过程中并不应该加入其再进一步的判断和分析,否则都很容易带入引导的问题。
其实这里有个技巧是可以参考公安机关的立案罪名和发布的那个祖传的蓝白通稿,通常来讲与最后的出入不会很大。
最后说说你给出的这几个具体词:
侵犯,骚扰,强暴,强奸,猥亵,性侵侵犯是一个相当主观的认识, 同样的行为,有人会认为属于侵犯,而有人则不认为是。
骚扰也是类似。
强暴与强奸,这俩一般认为是同一意思,只不过强奸更多是一个带有明确法律意义的词,而强暴则更倾向于口语化的表达。
猥亵,一般认为是除插入类的强奸之外的,又与性有关,或者利用性羞耻心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行为,涵盖范围相对比较大。
性侵,这是一个相当概括性的词语,具体其实可以认为是包含强奸、猥亵,甚至是类似组织卖淫这种。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就有这样的规定:
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本站所有文章、数据、图片均来自互联网,一切版权均归源网站或源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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