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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改企业深陷迷局 法学专家来解读“白鹿字体”走红,竟然比鲸落体还大气,阅卷老师看了直呼高级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6-05 阅读数:人阅读

 

在我国改革开放持续深化推进时期,城镇化进程加速和人口快速增长助推中国的房地产市场需求始终处于高位,众多房地产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短期内就取得了极为显著的经济效益。然而,今天做客本期节目的当事人所在的公司却恰恰相反,在这一黄金时期却陷入泥潭,举步维艰。这背后究竟发生了什么?今天让我们来听一听他的故事。

  两份评估报告,案件扑朔迷离

据当事人谢今(化名)讲述,他所在的公司为中某集团(某央企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公司”),是2004年由母公司(某央企集团)与另外两家民营公司共同成立的股份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比例中由母公司投资1200万,占股40%,指派人员陈某担任新成立的当事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同时指派其他人员担任该公司内部重要部门领导。当事人公司成立后不久,便向前述母公司借款4000万用于投资某项目公司,专门用来开发某项目用地。在该项目公司股份分成比例中,当事人公司占股51%,另外49%的股份为某实业公司占有。

据当事人谢某描述,在项目运作了一两年后,当事人得知项目公司员工工资发放出现问题,员工反馈项目公司资金被高管挪用,相关项目陷入停滞状态。当事人知悉此事后,便上报母公司相关部门请求调查。调查显示为:资金被占有项目公司49%股份的某实业公司挪用。当事人谢某表示,面对调查结果,母公司内部并未作出相关处罚。直至2007年6月,母公司一纸诉状将当事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当事人公司归还当初用于建设项目公司借用的4000万元款项。

最终,法院判决当事人公司败诉,后续执行过程中法院决定拍卖当事人公司在项目公司中所持有的51%股权,以此来偿还母公司4000万元借款。但之后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并未执行拍卖程序。2010年,该案更换执行法官,当事人公司在项目公司中所持有的51%股权正式进入拍卖程序。

据当事人陈述,拍卖之前法院对当事人公司在项目公司中所持51%股权进行了评估,确认拍卖底价为4920万元,同期当事人亦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8亿元。面对如此巨大的价值悬殊,当事人曾多次向法院提出针对拍卖底价的异议,但法院均未采纳。

据当事人谢某回忆,拍卖当天,他带领相关竞买意向人员一同前往拍卖会地点,虽然当事人成功进入了拍卖会场,但当事人带领的竞买意向人员被法官拦下,同时本案另一重要人物吴某出现,他带领的参与拍卖的人员却并未遭到阻拦。整场拍卖仅仅持续了不到10分钟,最终当事人公司在项目公司中所持有的51%股权以5020万元的价格被某物流公司拍得。谢某表示:他在事后惊奇地发现:在拍卖会结束的一个月之后,物流公司又将此次拍卖所得的51%股权转让给了吴某。

司法鉴定意见清晰,真相石沉大海

据当事人谢某陈述,拍卖结束后不久,当事人公司选择向当地公安局报案,当地公安局为查明项目公司从成立直到2010年的财务状况,便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项目公司这一期间的财务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

根据公安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项目公司还有超过2.9亿元的未必真实的负债,其中有1400万元的负债经查实被与吴某相关联的公司挪用。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后,谢某遗憾的表示:挪用资金相关的企业及个人不仅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案件也在2016年被撤案处理。针对这一权威的司法机关做出的鉴定结果,为何会是这样的结局?被证实是被挪用的资产就这般不翼而飞,为什么至今都没有一个说法?他想不通。

撤案后,当事人一方便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至今均未得到答复。从项目公司成立至今,当事人公司长期奔波、疲于官司,员工的工资已经到了由股东借款维持的状态。即便如此,当事人依然表示,他要通过法律手段挽回损失。

专家深度解析案件背后的法理真相

  节目下半场,法学教授张荆和法律学家温毅斌对本期的案件进行了分析。

针对上半场关于挪用资金的叙述,法律学家温毅斌分析道: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处罚比挪用资金罪的处罚更重,从法理上来说,挪用公款罪属于挪用资金罪的特殊情况,而根据《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法学教授张荆补充道:就本案来说,若当事人叙述属实,当事人所提到的吴某存在挪用资金的嫌疑,具体是哪一项罪名,还需根据吴某的身份来判断。若吴某为某央企集团指派到当事人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则涉嫌挪用公款罪。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上半场相关叙述,吴某可能涉嫌贪污罪。

针对上半场司法鉴定中仅1400万元确定是被挪用资金的问题,法学教授张荆阐述道:当事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写明,1400万元是可以查实确认被挪用资金,而其余资金由于材料不完整、大量银行对账单未提供等问题不能确认。根据之前类似案件,出现这种情况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公司可能存在“阴阳合同”现象,另外一种是公司可能已经销毁相关证据材料。这两种情况不仅会给鉴定带来困难,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的规定。此外,根据司法鉴定中有关未必真实的债务的相关情况,项目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还涉嫌抽逃资金罪。

针对经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问题,法学教授张荆表示:在法律的学术层面上,经济犯罪又被称为“白领犯罪”,这类犯罪人员往往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或社会地位,受到人们的信赖,然而这类人一旦犯罪,不仅给企业和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会造成社会对具有高素养、高社会地位的人群的不信任,甚至造成社会道德的下滑。

针对法院拍卖股权的问题,法律学家温毅斌表示:法院在组织股权拍卖时,首先要通知相应的股东和被执行人参加竞拍,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及上半场阐述,本案中组织拍卖的法院不仅没有通知全体股东和被执行人参加拍卖,反而阻止他们进入拍卖场所,若当事人叙述属实,那么本案中法拍是存在问题的。

  在节目尾声,法学教授张荆和法律学家温毅斌提出了相关指导意见。

法学教授张荆表示:企业想要预防经济犯罪,首先应该具有完备的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其次应当建立完善的企业合规体系制度。随着企业制度的不断完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预防企业内部的行贿、贪污等违规违法行为。即使企业内部出现违法现象,完善的企业制度也会及时止损。而针对当事人目前的状况,建议当事人积极查找、收集相关证据,寻求法律相关人员的帮助,进行有针对性的起诉。

法律学家温毅斌补充道: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中显示,本案中法院的判决结果中存在“当事人接到股权转让通知之后,30日内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的相关规定,公司股权拍卖或转让时,公司的其余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法律规定中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即“同等条件”的场景并未在30日内出现,通俗地说:拍卖中、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未给出一个符合“同等条件”的确切价格。法院判决将“同等条件”概念等同于“任何条件”,所以建议当事人应该对相关判决提出申诉。

在我国,一个案件的最终结局,有且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给以谏言,不能干预司法公正。期待当事人可以找回属于他的公平公正。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未必真实的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真实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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