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 法律风险 指引2018版
一
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法律依据:《物权法》第226条: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法律风险:《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即“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2007年10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之后,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二
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时,未要求出质人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1、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2、法律风险:上述与《担保法》的规定有差距:《担保法》第73条第3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
法院查封股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487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四
被法院查封的股权不得转让、不得分红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五
增资扩股后,质权人应按原出资额相应作权利缩减
裁判要旨: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故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增资扩股后,股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3)。
六
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
裁判要旨: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认定为股权质押担保关系,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监他字第17号“某银行与某发展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本案是股权质押担保还是保证与股权质押两种形式并存》(李桂顺,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请示与答复》(200502/18:61)。
七
股权质权存续期间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与抵押权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时效,也就是说质权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为了避免质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物权法赋予了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请求权。
八
股权质押效力及于孳息,无需就此另行约定和登记
裁判要旨:我国担保制度中的质权属于收益质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股份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即设立质押包括进行质押登记时无须特别就股份的孳息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的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异议案的复函》(2003年8月26日〔2000〕执监字第126号)“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刘涛),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402/10:116)。
九
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标的
《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等情形除外。第4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由此可见,法律明确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标的。
十
股权质押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公司不得办理减资程序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工商发[2008]7号)第14条规定,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后,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该股权不得转让,出质人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
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出质人减少相应出资的,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文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外,还应当同时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十一
股权质押未经登记质权不设立,但质押人应在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故质押人应当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当于出质人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以及质权人丧失的权益。
案件来源: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70号)。
十二
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不具有针对股权质押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要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质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并非股权质押登记所涉出质人或质权人,其与股权质押登记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针对股权质押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案号:(2018)京01行终168号)。
十三
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质押的股权,不受目标公司《章程》的约束
裁判要旨: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依照该规定,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第18条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对于股东在民事活动中向公司以外的平等主体转让股权的限制,在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质押的股权,不受《公司章程》该条规定的约束。
案件来源:边玉玺与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烟台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6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上海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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