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永明洗钱案背后的国际合作追赃“新常态”
专题一
导语当地时间5月10日,新西兰奥克兰地区法院对曾被我国通缉的“百名红通人员”之一的闫永明(William Yan)犯洗钱罪进行宣判,判处闫永明5个月家庭监禁,附加6个月缓刑监管。在此之前,新西兰已经将闫永明犯罪所得的2785万新西兰元(约合人民币1.3亿元)返还我国。
“追赃”与“追逃”一直是我国打击跨境贪腐犯罪行动的核心主题,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如影随形。本期专题就将围绕闫永明洗钱案的追赃问题,介绍我国追赃国际合作的“新常态”。(闫永明在奥克兰地区法院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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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永明案海外追赃始末闫永明原为吉林通化金马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00年利用职务便利将1000万元人民币的公款据为己有,携公款出逃。他出逃后首先到了澳大利亚,然后于2001年潜逃至新西兰,并以刘阳为名字取得永久居留许可。2008年,他获批加入了新西兰国籍。
在闫永明携款出逃后,中国警方侦查发现有大额涉案资金下落不明。警方一方面向国际刑警组织申请发布了对闫永明的红色通报;另一方面则积极地与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警方寻求合作。
小贴士2015年4月,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发布了“百名红通名单”,闫永明排在名单的第5位。
文章链接:同学,地上这张红色通缉令是你的吗? | 国际法的星期八,一起来扒国际法
2006年11月,澳大利亚法院依法判决没收了闫永明部分赃款,并于次年将全数赃款全部返还中国。新西兰警方则在针对闫永明进行了近三年的调查后,于2014年8月采取行动,突袭了闫永明位于奥克兰市中心的豪华公寓。随后法院冻结了闫永明夫妇名下多项资产以及银行存款。2016年8月,新西兰高等法院批准了闫永明与新西兰警方达成的协议:他缴纳4285万新西兰元(约合2.1亿人民币)罚金,与当局就涉及洗钱的民事调查达成民事和解。这也是新西兰迄今为止数额最大的没收令。经与中国协商后,其中2785万新西兰元(约合1.3亿元人民币)归还给中国,剩余1500万新西兰元(约合7080万元人民币)上缴新西兰国库。
同年11月12日,闫永明回国投案自首。12月22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闫永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罚没犯罪所得收益。鉴于闫永明回国投案前,新西兰警方已向法院指控其涉嫌洗钱犯罪,应新西兰警方请求,2017年1月12日,中国警方将闫永明移交新西兰警方,由新西兰法院继续对其在新西兰涉嫌洗钱罪进行审判。
小贴士虽然闫永明在民事调查上与新西兰警方达成了和解,但并不意味着新西兰警方放弃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其国内法的规定(Section 243 of the Crimes Act 1961),新西兰警方仍可进行刑事调查及提出指控。
(闫永明在新西兰所有的复式公寓价值约350万新西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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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追赃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我国有关追赃国际合作的国内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条等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和外国的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此外,我国《反洗钱法》第 27 条和第 29 条等也通过部门立法的方式对追赃国际合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追赃的国际法律依据主要是我国缔结的相关双边国际条约和多边国际公约。具体到闫永明案,主要涉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及《中国和新西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下简称《条约》)。我国与新西兰均为《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第55条就资产没收的国际合作规定了两种形态:
其一,被请求国将请求国的没收请求提交本国主管机关,然后由后者依据本国法律作出没收裁决并予以执行;
其二,被请求国对请求国主管机关作出的没收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近几年来我国几例通过资产没收从国外追回资产的案例,均为第一种形态;此次成功追缴闫永明的犯罪所得也不例外。并且我国和新西兰于2006年签署的《条约》与《公约》第一种形态的规定也保持一致。《条约》第15条有关追赃国际合作的内容概括起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基于请求,被请求国应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国。请求国在提出这种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国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国;
第二,一旦找到涉嫌的犯罪所得,被请求国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措施,冻结或者没收这些财物;
第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国可以将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国。第四,被请求国和第三方对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权益依据被请求国法律受到尊重。
小贴士《中国和新西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
原文链接:
https://www.unodc.org/tldb/pdf/ChineseLegislation/Agreement_between_China_and_New_Zealand_on_Mutual_Legal_Assistance_in_the_Criminal_Matters_CH_.pdf
签署时间:2006年4月6日
生效时间:200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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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追诉——合作追赃“新常态”《公约》以及《条约》均专门对依靠资产所在国追缴程序实现追赃进行了规定。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正是“异地追诉”模式在“追赃”领域的延伸。异地追诉本身是我国“追逃”的主要手段之一,它指由中国主管机关向在逃犯罪嫌疑人躲藏地国家的司法机关提供其触犯该国法律的犯罪证据,由躲藏地国依据本国法律对其实行缉捕和追诉。而近几年,异地追诉与追赃体现出愈发紧密的关联性,其在解决追赃问题上的优势也逐渐受到实务部门的重视,并在近几年的实践中被屡屡运用。本次我国成功追缴闫永明案的巨额赃款,很大程度上也得益于异地追诉机制——中国向新西兰提供相关证据,而由新西兰警方依据本国法对其进行调查并提出指控,而当赃款被没收后,再由两国协商最终完成赃款追缴。
异地追诉的实用性有着极为现实的背景原因。以闫永明案为例,我国与新西兰尚未签订引渡条约,而闫永明又已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新西兰国籍,这给我国在尝试引渡上带来了巨大困难。但是,根据《公约》 第 44 条第 11 款“或引渡或起诉” 原则,中方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闫永明存在违犯新西兰法律的犯罪行为,进而请求新西兰对其提起诉讼,这就为合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提供了前置性的保障。此外,外逃贪腐人员将财产转入其他国家时,经常采取洗钱等手段使资产合法化,这时要想顺利实现境外 “人赃并获” ,无疑颇为棘手。这在闫永明案中也得到了体现。相比较而言,依靠资产流入国的司法程序追逃追赃则更为便利。因为洗钱行为通常也被资产转入国所禁止,资产流入国具备依据本国刑事法律没收或收缴犯罪所得的管辖权。换言之,异地追诉能够对贪腐活动的下游行为——洗钱进行规制,从而避免非法越境的资产不可挽回地流失。
(闫永明回国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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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在未来的追逃案件中, 尤其是在无引渡条约的背景下, 异地追诉方式或许将成为实现“追逃追赃”的核心方式。正如闫永明案一样,由于同时不受“一罪不二罚” 原则的制约,在外国对外逃人员进行惩罚后, 其回国后司法机关仍可以对其追诉,从而达到严惩贪腐犯罪的目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运用异地追诉进行国家合作追赃时,资产流入国的积极合作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是对于“赃款分享机制”的建设,我国无论是民间还是官方,对此仍然心存疑虑。在“分享赃款”渐成国际惯例的今天,我国相关的制度建设也才刚刚起步。在追逃与追赃的价值排序上、在追求反贪腐的效益追求上,我们还需要做更多的思考。
主要参考文献
[1] 陈雷.论我国追赃国际合作的法律依据和主要方式[J].法治研究,2013,(12):32-39.
[2] 黄风. 建立境外追逃追赃长效机制的几个法律问题[J]. 法学,2015,(03):3-11.
[3] 张广杰. 反腐新常态下国际追赃追逃问题分析与应对完善[J]. 前沿,2016,(02):55-66.
作者:岳汇川(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学术指导:曹勉之(德国法兰克福大学研究生)
美编:江沚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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