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课堂丨反洗钱经典案例一
案例一
莫某洗钱案——深挖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洗钱犯罪线索,上游犯罪查证属实未判决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莫某,农民。
1.上游犯罪
刘某龙(缅甸人)在陶某杰(公安网上追逃人员)的带领下在中缅界地带(云南省瑞丽市)从事毒品走私、贩卖活动。2020年6月初,杨某、吴某甲、吴某乙三人通过网上QQ聊天从刘某龙手中购买毒品。2020年6月22日,望都县公安局在清苑县中通快递福园菜鸟驿站将取冰毒包裹的杨某、吴某乙抓获,并查获冰毒疑似物65.78克,经鉴定该冰毒含有甲基苯胺成分。刘某龙、陶某杰潜逃缅甸境内。
2.洗钱犯罪
2020年,被告人莫某明知刘某龙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仍将自己尾号3570农行卡账号发给刘某龙,供其收取毒资。2020年7月,莫某将收到的3笔毒资共6000元,先转至其妻子陆某兰的微信余额中,而后转账至自己的微信中,再将其提现至自己的尾号0578农行卡上,最后转至刘某龙控制的尾号263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该卡户名也是莫某,系莫某2017年交给刘某龙供其使用)。莫某因此获利300元。
二
诉讼过程
在办理杨某、吴某甲、吴某乙走私、贩卖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望都县人民检察院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经审查,发现毒资的支付方式和最终去向不明,收款方身份不清,遂作出补充侦查决定。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提纲中列明侦查方向,引导公安机关调查杨某等三人向云南省贩毒人员的转账情况,调取贩卖毒品人员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彻查毒资去向,查实是否涉及洗钱犯罪。侦查机关调取杨某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时,发现其向莫某尾号3570农行卡转账3次,共计6000元。杨某供述这三笔钱为购买毒品的毒资。根据银行收款人账户信息锁定收款人为莫某,莫某涉嫌洗钱犯罪。2021年2月6日,公安机关将莫某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莫某提起公诉。望都县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莫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已生效。
三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深挖毒资毒赃,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此案系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注重洗钱犯罪线索的挖掘,重点审查资金流向,引导侦查机关调取贩卖毒品犯罪人员的转账记录,从而发现洗钱犯罪线索。贩毒案件中毒资、毒赃的流转过程往往具有隐蔽性,因此一定要重视毒资、毒赃的来源与去向,认真排查贩毒人员的密切关系人或相关可疑人员的账号,梳理资金流向,从而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截断毒资、毒赃,更有效地打击涉毒洗钱犯罪。
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尚未依法裁判的,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在追诉洗钱犯罪过程中,往往存在上游犯罪正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中的情形。如果等到上游犯罪裁判完毕再追究洗钱犯罪,洗钱犯罪案件的时效性将大打折扣,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因此导致洗钱线索的灭失。因此,只要能够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即可同步开展洗钱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
准确区分犯罪行为是上游犯罪的帮助行为还是下游的洗钱行为。是否参与上游犯罪的共谋,是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帮助洗钱的关键。可以根据行为与上游犯罪的密切程度,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用于犯罪的财物还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作用是帮助上游犯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态等,作出准确评价。本案中,因上游犯罪嫌疑人刘某龙在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莫某对上游犯罪的参与程度,证明莫某洗钱犯罪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按照洗钱犯罪对莫某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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