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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和量刑标准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5-06 阅读数:人阅读

 

袁长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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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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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虚假诉讼罪

一`虚假诉讼罪的概念与保护法益

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从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表述来看,本罪的保护法益具有选择性,即只要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便具有违法性。换言之,虚假诉讼行为,只要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成立犯罪,而不要求行为同时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当虚假诉讼行为既不妨害司法秩序,也没有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不构成犯罪。在此意义上说,虚假诉讼罪的保护客体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选择客体”。

在真正的“选择客体”的场合,从法条的表述内容来看,两个保护客体完全处于同等地位,难以认为存在主次之分。刑法之所以将虚假诉讼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的妨害司法罪一节,一方面是因为不可能根据虚假诉讼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内容将本罪安排在其他章节中。而且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行为,也可能没有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将虚假诉讼罪规定在其他章节中,会导致名不副实。另一方面是因为任何虚假诉讼行为,即使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司法工作人员也知情乃至与当事人共谋,必然妨害司法秩序。在此意义上说,也可以认为,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的主要保护客体。

与保护法益相关的问题是,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主张本罪属于行为犯的观点,不符合现行刑法关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主张本罪属于结果犯的观点,则忽略了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与“妨害司法秩序”这一结果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不需要对结果与因果关系进行独立判断;结果犯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距离的犯罪,需要对结果与因果关系进行独立判断。因此,就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妨害而言,本罪是行为犯;但就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言,本罪则是结果犯。诚然,行为犯与结果犯是一种对立关系,一个犯罪不可能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但这是针对同一保护法益或同一构成要件结果而言的。例如,就妨害司法秩序而言,虚假诉讼罪不可能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就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来说,虚假诉讼罪也不可能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但由于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具有选择性,所以,导致虚假诉讼罪针对不同的保护法益分别成立行为犯与结果犯。

二、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

按照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行为的主体为自然人或者单位;实行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的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1.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1)“提起”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作为原告,基于某种事实,向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其中的诉讼请求没有特别限制,既可以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如请求法院确认某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也可以是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如请求对方赔偿损失;还可以是请求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请求离婚。本罪的“提起”既可以表现为以书面方式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也可以表现为口头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反诉的,属于“提起”民事诉讼,仍能成立本罪。由于刑法明文将虚假诉讼行为限定为“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单纯提供虚假证据反驳诉讼请求的,不成立本罪。此外,原告以虚假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的,属于“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的,无疑也能成立虚假诉讼罪。

(2)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提起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各种诉讼,不包括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但是,应当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因为,行为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包括了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行为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处于哪一种具体程序,以及何种案由,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与执行程序。行为人在任何一个程序中提起民事诉讼的,都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例如,在一审判决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在提起上诉时提交所谓“新的”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能够成立虚假诉讼罪。再如,申请强制执行的,也属于提起民事诉讼。根据2019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54号(陕西甲实业公司等公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骗取公证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构成虚假诉讼。依照2019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55号(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为从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当事人伪造证据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虚假诉讼。但是,捏造事实单纯提起仲裁的,不成立虚假诉讼罪。

(3)“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将虚假的事实作为案件的真实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众所周知,任何民事诉讼的提起,都需要有事实和理由,否则就不能满足诉讼请求。所谓事实,是指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如合同纠纷中,合同签订、履行的时间、地点,合同内容,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等,就属于事实;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损害后果等,也属于事实。“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既可能表现为行为人自己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能表现为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虚假诉讼罪并不是所谓复行为犯,亦即,虚假诉讼行为并不是由“捏造行为+起诉行为”所构成。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通常表现为通过伪造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提起民事诉讼。一般来说,单纯就隐瞒事实与捏造事实而言,前者是不作为,后者是作为,隐瞒事实不等于捏造事实。但是,刑法第307条之一并没有将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表述为“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而是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如何区分隐瞒事实与捏造事实,而在于什么样的事实属于“捏造的事实”。例如,债权人A在债务人B已经清偿债务后,隐瞒B已经清偿债务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清偿债务。这种情形实际上是以捏造的事实(B没有清偿债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是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至于行为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否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共谋,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这是因为,不管行为人是否与法官通谋,是否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都必然妨害司法秩序。经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指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民事诉讼法》中的虚假诉讼以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为前提。但是,刑法上的虚假诉讼罪,并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为前提。一方面,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就符合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要件。这一要件的满足,显然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为前提。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会妨害司法秩序,而且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换言之,不管是妨害司法秩序还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都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为前提。“捏造的事实”必须是足以对民事诉讼的程序(包括应否受理)与裁判结论产生影响的事实。换言之,“捏造的事实”必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并不会对公正裁决产生任何影响,就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从联系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来看,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足以使法院作出直接或者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公正裁决;二是足以影响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的诉讼程序(如导致法院审理原本不应受理的案件)。所以,即使行为人仅捏造部分事实,但只要该部分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就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行为人捏造的事实是否足以对公正裁决产生影响,则需要根据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具体案由以及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不可一概而论。

但是,2018年9月26日“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解释》)对本罪的成立提出了过于苛刻的要求,导致本罪的适用范围过窄。该解释第1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3)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4)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5)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申报提造的债权的:(6)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7)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提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1)在我们看来,将虚假诉讼限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明显不合适。

更成问题的是,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虚假诉讼罪之后,这一解释居然还没有被废除。于是,在实践中一些不法行为既不成立虚假诉讼罪,也不成立诈骗罪。例如,一个真实的案情是,甲向100多人分别出借30万元左右的现金,在他人尚未归还的情况下,甲伪造或者变造借条,使出借数额变为80万元左右。甲向法院提起50多起民事诉讼并均胜诉且已执行后被人民法院发现。根据《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解释》的规定,甲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上述答复,甲不成立诈骗罪。这样的处理结论,不可能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2021年3月4日“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4条指出:实施《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解释》第1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1)提出民事起诉的;(2)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的;(3)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4)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债权的;(5)案外人申请民事再审的;(6)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7)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债权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8)以其他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这一意见似乎旨在扩大虚假诉讼罪的处罚范围,但在我们看来,如果不修改《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解释》,虚假诉讼罪就难以发挥应有的规制机能。

2.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妨害司法秩序而言,本罪属于行为犯。而且,妨害司法秩序这一法益侵害结果,是不可能具体测量的。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就应认定同时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问题是,如何具体判断作为既遂标准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例如,是只要行为人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还是以法院受理作为既遂标准,抑或以法院进行了审前准备或者开庭审理乃至作出裁决作为既遂标准?我们倾向于认为,妨害司法秩序类型的虚假诉讼罪,以法院受理作为既遂标准;行为人虽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并未受理的,则是未遂。(1)由于法院根据行为人捏造的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通常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倘若将法院根据行为人捏造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就实际上否认了妨害司法秩序类型的虚假诉讼罪,因而不当。(2)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受理后为审理所作的准备,以及开庭审理,都是民事诉讼的必要环节,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正常进行,都是司法秩序的内容。所以,即使法院还没有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没有开庭审理,虚假诉讼程序也妨害了立案至受理环节的司法秩序,应当以犯罪既遂论处。(3)事实上,法院只要受理了案件,通常就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乃至开庭审理,但是,何时进行审理前的准备以及何时开庭审理,常常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而且,何时进行审理前的准备以及何时开庭审理,并非由行为人左右。所以,倘若将法院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或者开庭审理作为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就会导致偶然因素决定既遂时间,不一定合适。反之,将法院受理案件作为既遂标准,则不存在这一缺陷。(4)如前所述,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过程的客观真实性,是确保司法客观公正的前提。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了案件时,该行为就侵害了证明过程的客观真实性,当然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既遂。

就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言,本罪属于结果犯。(1)“他人”不限于对方当事人,而是包括第三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2)“合法权益”包括一切合法权益,不应当有任何限定。(3)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这里的“严重”是相对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虚假诉讼而言,亦即,虚假诉讼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仅予以罚款、拘留尚不足以实现对虚假诉讼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在我们看来,上述条件明显过高,难以实现刑法增设本罪的目的。

3.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提起民事诉讼时,过失提交了虚假材料的,不成立本罪。

三、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导致法官做出错误判决,使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这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在这种场合,法官是受骗者但不是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人虽然是受害人但不是受骗者。顺便指出的是,行为人没有提起诉讼,而是作为民事被告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官,导致法官作出错误判决,进而非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同样成立诈骗罪。例如,甲于2010年向乙借款50万元,并于201年5月1日归还。乙于同日将手写的“甲于2011年5月1日归还了50万元欠款”的收条交给甲。2013年甲又向乙借款50万元,但一直不归还。乙于2016年3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归还欠款时,甲将先前的收条篡改为“甲于2014年5月1日归还了50万元欠款”。两审法官均信以为真,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乙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查明了事实真相。甲虽然没有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但依然构成诈骗罪(也可谓诉讼诈骗)。此外,即使按照《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不成立虚假诉讼罪,也不妨碍其行为成立诈骗罪。千万不要认为,只有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才可能同时构成诈骗罪。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论处。此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情形。但是,按照我们的观点,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仍成立诈骗罪。

最后,由于诈骗罪以及贪污罪中的骗取行为,都需要具有处分权限的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且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普通公民甲针对丙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办案法官乙明知甲捏造事实(或者甲与法官乙相勾结),做出有利于甲的裁判,从而使甲非法占有丙的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不可能认定为诈骗罪。诚然,法官乙的行为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在甲唆使乙作出枉法裁判的情形下,对甲也可以按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共犯论处。但是,仅评价为此罪并不合适。一方面,甲与乙的行为侵害了丙的财产,对此必须做出评价;另一方面,倘若丙遭受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对甲与乙仅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明显导致罪刑之间不协调。我们的看法是,当甲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法官乙没有受骗却做出枉法裁判,导致丙遭受财产损失的,法官乙同时触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与侵犯财产罪(其中的财产罪只能在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两个罪之间选择,一般来说认定为盗窃罪较为合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甲的行为既可能仅触犯虚假诉讼罪与盗窃罪(在没有与法官乙勾结的场合),也可能还触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唆使法官乙枉法裁判的场合),一般来说也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解释》第6条规定:“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四、虚假诉讼罪的共犯认定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其中的自然人与单位,都只需要符合一般主体条件,而不需要具有特殊身份与特殊性质。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本款内容显然属于注意规定。亦即,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应以虚假诉讼罪的共犯论处。由于行为的内容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以,直接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人是正犯。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及其他帮助捏造事实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律师、司法工作人员帮助行为人捏造证据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帮助犯或共同正犯(也可能同时触犯其他罪名)。任何人胁迫或者引诱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教唆犯或者共同正犯。例如,法官乙唆使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受理案件的,对于乙与甲均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法官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时,当然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罪的正犯。审理案件的法官本人虽然并不能成为虚假诉讼的直接正犯(因为法官不可能向自己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成立共同正犯或者间接正犯。一般来说,只要法官与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通谋,就可以认定法官为共同正犯。法官或者其他人员利用捏造的事实诱使不知情的他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间接正犯。

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法官明知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并且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作枉法裁判,就会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于是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法官乙明知行为人甲提供了捏造的证据却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在对乙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论处的情况下,对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甲能否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我们持肯定回答。其二,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法官B对A捏造的事实信以为真在客观上作出了枉法裁判时,对B不可能以犯罪论处(因为缺乏有责性要素),对A能否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我们也持肯定回答。

五、虚假诉讼罪的处罚

根据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虚假诉讼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3)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4)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6)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从重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参考资料:

臧铁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43~244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4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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