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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未经清算能否返还投资款等5个裁判规则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5-04 阅读数:人阅读

 

导读:在我国合伙一般分为民事合伙(个人合伙)与商事合伙两类,前者主要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后者主要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阅读本文时,请加以区分。

一、个人合伙中,没有退伙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或清算事实,合伙人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观点来源:《蔡泊富、郭张凯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最高法民申5505号。

文书节选:蔡泊富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非合伙企业关系,已予以纠正。本案合作协议有效,蔡泊富在主张协议无效的基础上要求返还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双方无退伙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或清算事实,故蔡泊富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个人合伙在未经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

观点来源:《周立新、郭久村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周》,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12号。

文书节选:周立新与郭久村签订《合作协议书》,依法形成合伙关系。周立新作为合伙人,起诉请求解除与郭久村的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利润,但双方之前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因其未实际参与管理合伙事务,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机构对本案合伙财产的盈亏无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周立新承担不利后果。即便周立新确实与郭久村就一方单独经营管理合伙事务有约定,周立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时双方合伙经营项目资产的具体状况。

三、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观点来源:《上海金元百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

文书节选:吾思十八期作为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可以要求吾思十八期向其返还出资款。但本案中,金元百利公司关于《合伙协议》系另外一名合伙人吾思基金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主张并不成立。此外,金元百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金元百利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因此,金元百利公司要求吾思十八期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合伙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

观点来源:《陈灿清、何家进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

文书节选:案涉合伙投资法律关系是否终止或者解除。本案中,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约定投资采矿项目并实际进行了投资,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双方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陈灿清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陈灿清虽主张其投资的并非案涉白庄采区,但是仅为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退伙的其他情形,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之间合伙投资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并未终止或者解除。关于何家进、何家旺返还给陈灿清的400万元款项的性质,鉴于双方构成合伙投资关系且尚未清算,该400万元无论是多投资款项、还是利息亦或是投资回报,都是投资项目内部审核问题,与本案诉请并不直接相关,一、二审判决未予审查并无不妥。至于陈灿清申请再审提交的关于山西浑源东邦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由此,陈灿清请求返还2400万元投资款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

五、保管财务凭证的合伙人未在限期举证内提交相关证据,致使法院无法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其他合伙人主张的金额认定可分配利润数额。

观点来源:《曹保俭、曹保民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38号。

文书节选:关于卢正文有关分配利润数额的请求如何确定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根据前述分析,曹保俭应向卢正文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利润。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卢正文向法院起诉请求曹保俭向其支付合伙经营收入10904992.3元。诉讼中,卢正文举证证明2009年8月—2010年7月期间株洲客运分公司和长南分公司退回的营收返还款共计33891090元,根据双方已分配利润的比例,卢正文估算出此期间其应得的合伙利润为1010万元。卢正文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直接的财务凭证等证据,但结合其他证据,卢正文已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从本案的情况看,曹保俭在此期间一直负责线路的经营并保管着有关的财务凭证。对卢正文主张的合伙利润情况,曹保俭可基于其经营线路的实际情况提供直接的证据加以反驳,但在一审法院发出书面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此外,针对合伙期间的利润问题,卢正文在诉讼中亦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曹保俭一方拒不提供财务凭证而无法进行,无法对该合伙期间的利润查明客观情况。在此情况下,再审判决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认定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利润的计算以卢正文所主张的1010万元并无不当。曹保俭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再审判决认定的合伙经营期间利润数额予以维持。

相关法条

1. 《民法典》

第969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976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977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978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2.《合伙企业法》

第21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45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 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48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 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 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49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 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 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 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51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52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上述两条主要是对退伙后的结算进行相应的规定,对于核算退伙人财产份额的方法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核算的标准和方法直接关系到退伙人的财产利益,应当在协议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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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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