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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诉书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5-02 阅读数:人阅读

 

河南周口郸城县公安局公职人员,强行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将我老公陈永正等3人,强行立案扣押,以寻衅滋事口袋罪批捕,利用公职人员关系网,以能取保,判缓,狮子大开口向我们索取高额谅解金。我们一直没有妥协,但奈何不了对方势力强大,一直压迫我们协谈谅解。我们有冤无处诉,只能诉之网络。

基本案情:2022年6月份陈永正(男,34岁,江苏省新沂市人)接受青岛益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杨政雷)书面委托至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对红色宝马牌轿车(车牌号:苏E8Q1DO,系抵押车)执行拖车,青岛益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陈永正出示债权转让协议及苏E8Q1DO宝马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合同等材料(详见附件),并告知陈永正苏E8Q1DO宝马轿车车主秦英兰因到期未偿还借款,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由青岛益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自救方式对苏E8Q1DO宝马轿车实际保管收押,使陈永正主观上相信青岛益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苏E8Q1DO宝马轿车具有合法处置权。2022年6月21日,陈永正按照青岛益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带领朋友张宏亮、李超采用叉车拖车的方式将停放在郸城县洺北街道办事处金丹大道西段路北双汇生活超市北院内的苏E8Q1DO宝马轿车拖至河南省郑州市某地保管,并于第一时间在郸城县报警向当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022年6月22日,苏E8Q1DO宝马轿车实际占有人刘德伟(男,33岁,河南省郸城县人,从二手车市场购得苏E8Q1DO宝马轿车)向郸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报警反映苏E8Q1DO宝马轿车被盗。当日郸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受理该案。郸城县公安局于2022年7月中旬对该案立案侦查。2022年8月11日,郸城县公安局以陈永正涉嫌盗窃罪对陈永正刑事拘留。2022年9月15日,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永正涉嫌寻衅滋事罪对陈永正批准逮捕,陈永正现羁押在郸城县看守所。二、案件定性:1.我老公陈永正拖车的行为系接受青岛益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苏E8Q1DO宝马轿车的故意,客观方面苏E8Q1DO宝马轿车所有权人为秦英兰,报警人刘德伟明知苏E8Q1DO宝马轿车系抵押车(该车无法办理过户),仍从二手车市场购买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刘德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刘德伟自然不符合被害人主体条件。既然陈永正拖车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郸城县公安局自然不能以盗窃案对该案立案侦查,这是不合法的。我于陈永正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第四日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该案立案监督——对郸城县公安局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郸城县人民检察院电话告知我该案不属于其立案监督范围驳回了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立案监督的内容包括: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予以纠正。根据以上规定,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属于检察机关立监督职责范围,而郸城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一推了之,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乱作为的表现。2.我老公陈永正于2022年8月11日以涉嫌盗窃罪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2年9月15日以涉嫌寻衅滋事被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在对陈永正批准逮捕前未依法对陈永正提审,听取陈永正的陈述和申辩。陈永正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也具有法律赋予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这一法律赋予的权利直接被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剥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我老公陈永正不认为自己拖车的行为构成犯罪,当然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存有疑问,并且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下,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不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直接对陈永正批准逮捕,是一种典型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乱作为的行为。三、个人诉求:1.请求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我老公陈永正拖车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予以审核,督促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予以立案监督;2.请求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监督、审查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陈永正等人拖车案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如有请立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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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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