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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5-02 阅读数:人阅读

 

(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

32.【动产租赁物真实性的认定】当事人之间就租赁物是否属于虚构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出租人提供的其与出卖人签订的动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出卖人开具的发票、与承租人之间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33.【租赁物为机动车的特殊规定】在以机动车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当事人为符合车辆检验、营运备案、投保等管理需要,将车辆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已经成为行业惯常的做法。

34.【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因融资租赁担保权益登记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办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等担保权益的登记仍然在原来的登记机关办理。

35.【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

(1)租赁物应当具有可流通性。

(2)租赁物应当能够特定化。

(3)租赁物应当具有可使用性。

36.【名租实贷的合同效力】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资金融通,没有“融物”要素的,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37.【租赁物的保全】出租人对租赁物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

38.【服务费的收取依据】实践中,出租人以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服务费用,承租人以出租人收取高额服务费属于变相利息为由,主张冲抵相应租金或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出租人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依据,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出租人能够证明其为承租人提供了推荐选定租赁物、结汇、进出口报关等与租赁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服务,因出租人负担了本应由承租人负担的营业成本,应当认定出租人有权收取与其服务相适应的费用;

(2)出租人不能证明提供了相应服务,或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提供了诸如策划融资方案、业务咨询、行业竞争分析、流程优化改进、财务规划咨询、管理咨询、起草合同文本、筹集融资资金等服务,因前述工作内容属于出租人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应当对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作相应的扣减。

39.【保证金的抵扣规则】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实体公正,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的,无论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是否涉及,人民法院均应查明保证金收取的事实,结合合同关于保证金性质和功能的约定,依法作出处理:

(1)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没收保证金,出租人以承租人违约为由主张没收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重点审查保证金占合同标的额的比例是否超过20%,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没收的保证金数额与出租人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

(2)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由保证金冲抵租金,当事人主张以保证金冲抵租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冲抵;

(3)在承租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未主张保证金冲抵租金,人民法院应向出租人释明,引导其依约或依法主张权利;

40.【租金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基数】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时,请求承租人以该全部租金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违约金的,由于租金加速到期本身就是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履行利益的违约责任方式,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相应的违约金;

41.【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查明租赁物价值的基础上进行损失清算,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款项时,应当将超出的部分返还给承租人。

41.【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出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租赁物价值的基础上进行损失清算。

(1)租赁期间届满后归承租人所有。

(2)租赁期间届满后归出租人所有。

42.【出租人转卖租赁物的认定】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后以市场价格将租赁物转卖给第三人的,转卖价格可推定为租赁物的价值,但第三人与出租人有关联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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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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