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虚假出资怎么办?能构成虚假出资罪吗?
【案例导引】股东协商一致出资设立公司。甲股东通过转账方式依约向乙股东支付出资款,但是乙股东一直未将该笔出资转入公司账户,也未依约向公司出资。乙股东的行为如何处理?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 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 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五) 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案例】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1刑终1118号
原审法院认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新修改的公司法主要涉及的一个方面就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除外。鉴于公司法的修改,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公司类型予以明确规定。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作出了立法解释,其中明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其他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追究刑事责任。兴广某公司作为非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其股东、发起人不能成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且被告人肖蓓没有虚假出资的行为,其减资行为可能涉及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故被告人肖蓓不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关于自诉人向义军以被告人肖蓓构成犯罪为由,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28,7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向义军以兴广亚公司、肖蓓合同欺诈为由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认定兴广某公司违约并返还部分合同款,并认定肖蓓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自诉人向义军以被告人肖蓓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故,目前只有在《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列举的行业、公司才需要实缴注册资本,也只有这些公司的股东才存在构成虚假出资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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