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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具体情形的认定

作者:三青 时间:2023-05-01 阅读数:人阅读

 

导读: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作了灵活规定,但并未免除该项义务。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已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期法信小编通过搜集整理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相关法律案例和专家观点,归纳总结出关于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供您参阅。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三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9本意见所称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经评估作价且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者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分配利润,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违法分配的利润视为抽逃出资。

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责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或未足额支付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抽逃出资则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全部或部分暗中撤回。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1.本意见所称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分配利润,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违法分配的利润视为抽逃出资。

法信 · 相关案例

1.未实际交付的动产实物出资应认定为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7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总第148期)

2.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可认定为出资不到位——少数股股东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等诉多数股股东辉煌公司投资不到位和挪用成立的上海海上国际赛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资金侵权案

本案要旨:出资人承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归公司,应认定出资人投资不到位,违反了公司合同、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应予缴足。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4辑,总第38辑)

3.以公司收入作为个人出资款的,可认定为虚假出资——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东以公司收入作为个人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认定为虚假出资,股东应向公司缴纳出资。

来源:《2013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邹碧华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出版

4.将公司的往来款作为股东个人财产进行增资扩股的,可认定为虚假出资——中艺进出口实业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周氏贸易有限公司案

本案要旨:股东通过制造投资协议的欺诈手段将本属于公司的款项伪称为自己的款项汇入公司,进而增资扩股,而没有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足额缴纳财产给公司的,构成虚假出资。

来源:《执行工作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13辑)

法信 · 专家观点

1.虚假出资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认购出资而未实际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1)以无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段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金剑锋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

2.虚假出资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

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却以欺诈之手段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欺诈行为的主要手段有:本应以货币方式交付的,伪造划拨手续或支付凭证,虚假出资;以实物方式交付的,采用少交多报或荞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作价再作为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财产方式出资的,采取虚假估价或者以假充真等手段虚假出资;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房屋等不动产以及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财产出资的,采取办理虚假财产权转移手段而实际上并未转移财产权的手段虚假出资;在一些企业改制过程中,为了提高自己的出资额,在公司中占有较多的股份,对自己的出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作价,而对其他股东的资产故意低估作价,致使其他股东的股份比例下降的,构成虚假出资。

(摘自《执行工作指导》(2005年第1辑 总第1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出版)

3.非货币财产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

非货币财产出资比货币出资更为灵活,也更便于满足公司经营的需要。《公司法》许可股东用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及程序。实践中围绕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较多,主要包括:(1)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进行价值评估,公司或其他股东等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2)股东对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较为常见的是股东将他人所有的财产用于出资,该财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认定出资行为无效;(3)非货币财产出资没有实际、完全地到位等。非货币财产是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其存在的上述问题将影响公司资本的充实,对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都存在不利。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4.虚假或抽逃出资的实务表现

(1)借款出资

借款出资的特殊性在于出资人是以借入资金而非原始自有资金出资。从理论上来讲,货币资金的所有权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现金交付或者代表现金所有权的支汇票的转移、银行账户划转等都可以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出资之现金的来源在此并没有多大意义。但股东在以借款出资方式获得股权的同时也背负债务负担,出资后再抽回的所谓“过桥借款”典型地反映了借款出资的危险性。“过桥借款”通常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入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给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其本质是有出资资金转移占有的行为,但没有永久和真实地转移资金所有权的真实意图,因此构成虚假出资。

针对这种现象,日本学者建议:“要看公司成立后的实际还债期限的长短、取出的金钱是否作为公司资金来运用、借入金的偿还是否影响公司的资金关系等因素加以具体分析判断。”这就需要出资人提供出资来源证明,并以此判断该出资是否有效。我国现行法也在特定情况下对出资附加了限制条件,如1998年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限定:“一、作为外商出资的人民币,必须是该外商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二、外商以人民币利润出资,应向审批机关出具其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证明及该企业纳(减、免)税证明。”再如,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大额个人债权人不能提供合法收入证明的,应书面说明收入来源和不能提供合法收入证明的合理原因,并就收入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对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如收入来源为借款,应由最终提供资金者出具合法收入证明或公证部门的收入公证书。”二者均要求出资者提供出资来源的证明,后者并要求借款出资提供最终提供资金者的合法收入证明或公证。

但法律规范的制定必须考虑执法成本,提供收入来源证明不仅对出资者,而且对受资者—公司都会造成一定的负担,尽管公司获得了一定利益,但利益与负担恐怕远不能成正比,否则所有公司立法都会选择此种规范,而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因此,现金出资的真实性保障一般情况下不能见诸公司法规范,但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或者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对此做出限制,包括提供出资来源的证明、完税凭证等,这也是股东保护自己利益的一种方式。

(2)变相的实物出资

变相的实物出资表现为隐性实物出资和实物承受,前者是形式上以现金出资,但事后通过真实或者伪造的实物交易的形式撤出现金,在允许债权出资的公司制度下,以非现金债权出资同样容易规避实物出资的强制性要求;后者是真实或伪造的实物交易在先,交易所得价款冲抵现金出资义务在后。二者徒具现金出资与实物交易的外表,但潜藏着虚假或抽逃出资的隐患,实物交易与现金出资在时间和数额上的关联,以及实物出资相对于公司经营之重要性等是认定这种出资形态的参考因素。

同时,这种实物交易常常发生在发起人、控制股东或其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在以逃避实物出资监管为目的,或者交易价格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又构成非法关联交易。但关联交易的规制限于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没有上升到公司资本安全的高度,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都显得不足。

(3)凝固的出资

凝固出资是日本学者创造的概念,“发起人(发起新股的场合,是董事)和接受缴纳股金的金融机关的干部合谋,从该金融机构借入缴纳资金,将其作为公司存款,然后包装成股份交纳金的形式,约定到返还借款为止,公司都不取出该存款的行为”。对于非现金资产出资,如果仍由股东保留其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公司仅保留处置权但不处置,也构成凝固出资。在更多情况下,这种凝固的出资是虚假出资行为,因为该“出资”并未成为公司实际可用资产的一部分。

此外,非法的利润分配、公司为股东担保等都可能演变为虚假或抽逃出资行为。尤其在公司为股东承担担保责任而追偿无果的情况下,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应收账款”科目应逐年计提坏账准备金,在累计提取数额等同于债务金额时,股东对公司的负债就在公司内部抵消了,公司利润的一部分因而合法地流入股东的口袋,而这一切仅仅通过做账即可实现。

(摘自张辉:《股东出资形态的认定及规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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