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处罚
在“套路贷”案件中,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行为是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的必不可少的一环,是“案源”问题,为实施”套路贷“犯罪提供“原材料”的行为,是“杀猪盘”的始作俑者,但该行为并不属于犯罪预备的情况。根据刑法第22条规定,犯罪预备指的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而上述行为已是按照分工负责的精神,已是在着手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
该行为明显属于“中介”性质的行为。在刑法中,将“介绍”行为入罪的法条并非多数,如介绍卖淫罪、介绍贿赂罪中将“介绍”性质的行为入罪,本条所指的——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中介行为与上述介绍卖淫罪、介绍贿赂罪中的“介绍”行为并非等同。介绍卖淫罪介绍贿赂罪已将“介绍”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来对待,而上述的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行为仅仅是作为整个“套路贷”犯罪行为的手段来对待。
根据2019年2月28日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2项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以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罪名的共犯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根据主从犯的法律规定,对于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行为人,一般应以从犯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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